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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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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虚假的信息提供了可能。必须通过明确规定经营者应该提供的信息的范围、提供方式、时间等,才能真正满足在线交易者的知情权。

2.2安全权问题 2.2.1系统安全

保障安全权是电子商务中的重要问题。电子商务要有一个可靠的网络支撑,以保证交易信息能够迅速、安全的传递。但目前现状是,计算机病毒广为传播、黑客侵袭、流氓软件肆虐使网络中的敏感数据有可能被泄露、窃听、伪造,网络安全隐患很大,给电子商务带来严重影响。

2.2.2财产安全

由于电子商务依赖的互联网技术存在安全威胁,导致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财产较之传统交易更易受到侵害。目前大部分电子商务交易都支持在线支付,这也确实为消费者提供了方便。但要实现在线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在网上拥有自己的账号和存款,而这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在网络高手面前是很容易被窃取的。并且,采取网上支付的方式,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消费者想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付款变得很困难,难以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因为所有的付款都是通过点击、确认在网络中完成的,而网络中的电子记录的特点就是“无形性”和“脆弱性”,容易被破坏和修改,消费者的已付款项存在一定的风险。

2.2.3隐私安全

隐私是指主体不愿意随便被公众获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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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1)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经营者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很容易收集和存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经历、婚姻状况、身体状况等,经营者如果对其进行不正当的使用,则很可能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由于其依托的信息技术、通讯技术,存在着信息被截获、窃听的危险,除了采用技术手段,如加密邮件外,采用法律手段制约经营者和黑客偷窥和披露行为也非常重要。在信息时代随着信息技术全球范围内的普及,通过互联网和通讯等信息技术对个人数据的搜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它所带来的直接的后果之一便是个人隐私权保护变得更加困难。不久前,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分众无线和世纪众凯两家公司大规模制造垃圾短信的新闻后,引起强烈的反应。全国有5亿多手机用户,其中2亿多手机用户的姓名、手机号、职业、住址、收入高低甚至消费偏向都被掌握在短信群发业务公司之一——分众传媒旗下子公司分众无线手中。据权威透露,这家公司的短信广告“想给谁看,就给谁看”,做到了“指哪儿打哪儿”。其中仅郑州分众无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短信日发送量就达2亿条。分众传媒的网站上,一份财务报告:2007年第一季度手机广告营业收入为600万美元,2007年第二季度为1090万美元,2007年第三季度为1400万美元。这些财务数据可以证明,很多经营无线增值业务的企业,利用个人隐私大量发送垃圾信息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链,网上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这些资源进行贩卖,获取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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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大量的手机用户时常被骚扰和收到大量的垃圾短信,令消费者烦恼不已。当前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个人信息泄露所造成的案件日渐增多,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正面临者极为严重的威胁,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措施和条例也亟待完善。

2.3选择权问题

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选择权侵害的具体形式最主要的是网络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从内容上,往往存在着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经营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或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在面对预设的合同条款时,通常会显现出麻木性和普遍的惰性,很难争取到有利于自己或者相对平等的条款,当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还有如一些强制搭售行为。即以某种商品特价为幌子,鼓吹产品的优良品质和价格优惠的幅度,但当消费者对其产生兴趣,按照要求进行购买操作时,才发现需要缴纳一定的会员费或者该商品与其他商品“绑定”销售等等,这些都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2.4公平交易权问题

前面提到在网上交易中,格式合同被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虽然在外表上符合契约自由,但在实质上却违背了契约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很多网上交易合同得不到适当履行,侵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多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4.1售后服务难以保证

由于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交易主体与交易过程都是虚拟化的,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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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与经营者通常不采用相同的名称,这就使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出现问题后,往往找不到服务者,求助无门,难以享受应得的售后服务。

2.4.2消费者难以实现退换货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有关退换货的条款。而网上经营者往往利用双方互不见面的特性逃避对消费者的这一义务。在商品送达后,如果消费者对商品不满意要求退换货,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商品售出后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换。

2.5求偿权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高科技性,一方面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新的手段和机会;另一方面,其虚拟性和全球性给追究经营者责任造成了困难。主要表现在:1、责任人员难以寻找;由于未采用实名制,网络经营者有些没有进行登记注册,在网上公布的也常常是一些虚假信息,导致网络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很难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2、侵权证据难以掌握;由于电子记录的无形性和脆弱性,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信息技术毁灭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掌握。而且,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还缺乏认定。3、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一个环节造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的推诿使侵权责任认定难度增加,影响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4、管辖权限难以统一电子商务实现了由现实三维空间向电脑的第四维空间商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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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转变。在实际交易活动中,有时一笔电子商务交易可能涉及到几个国家或地区。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可能受到立法差异、管辖权限制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多方面的阻碍。 2.6.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2.6.1电子商务自身特点

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高科技性、开放性、全球性等特点,它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具有传统商务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也正是这些特点对消费者的权益构成巨大威胁。虚拟性,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看不到实物,无法掌握商品全部的真实的可靠信息,这就加剧了买卖双方不平等的地位,使得消费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弱势地位,并且一旦权益受到损害,并不能很容易地找到经营者;高科技性,电子商务依赖的是信息技术,很少有书式凭证,经营者容易毁灭相关电子交易记录,而使消费者无法举证。开放性,是指通过网络发布商品信息,影响面广、传播快,但这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大量虚假广告和垃圾信息,增加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机会;全球性,使跨国交易、跨地域交易成为易事,由于地域管辖、法律规定、风俗习惯的不同更加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6.2现有法律不健全,不能适应需要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传统交易方式下可能出现的侵权事件制定的,对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仅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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