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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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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颁发。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至20日受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企业申请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应复核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企业申报情况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二)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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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按原申报程序申请延期。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确认并填写《浙江省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汇总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延期手续。

超过有效期未办理延期的证书,视为无效,不得使用,同时撤销对其证书的行政许可,收回证书并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存在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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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因安全问题受到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持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省级及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按原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时限内的,不得允许其报名参加投标,不得允许其中标,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由其负责施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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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自觉保证企业的“三类人员”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及其他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符合企业发展的要求;在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前,应自觉保证安全生产各项条件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或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承包,也不得分包给个人承包。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省外进浙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省外进浙和在浙施工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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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进浙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自愿申请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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