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
考籍号 : 姓 名: 题 目: 指导教师: 专 业: 电话号码: 通讯地址: 邮 编:
二0一一年十二月
目 录
[摘 要]: ................................................ 1 [关键词] ................................................. 1 一、大学生打工现状及侵权现状观察 ...................... 1 二、近年来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举例 ...................... 1 三、界定\全日制学生\与\劳动者\两个概念的外延 .......... 2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确认 ................................ 3 五、结论 .............................................. 5 参考文献: ................................................ 5
关于大学生在读期间是否适用劳动法的探讨
[摘 要] 通过对长沙某高校随机抽取的400 余名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对1 6 名有过打工经历
学生的个别访谈,以及对若干中介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实地走访,对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的检索研究和知名专家学者的采访,特别是对近年来发生的四起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的回顾和分析,深入探讨了在校大学生是否为《劳动法》所保护?通过从劳动者内涵的界定和劳动关系的确认的角度出发,探讨在校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与其从事工作性质是相关的。力图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为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提出较为有效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 劳动者 劳动法 劳动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进程的推进,现今的教育模式早已不再以灌输理论知识为唯一手段,而是向着知识与技能并重、理论与实践齐下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在读大学生在外打工逐渐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现象。在校园里,时常能看到大学生忙碌的身影。他们穿梭于学校、中介和用人单位之间,他们有泪水,也有灿烂的笑容;有付出,也有丰硕的收获;他们是一道独特的风景线。然而,对于涉世未深的大学生来说,走出\象牙塔\体验社会生活,看起来是一条康庄大道,实际却可能布满荆棘。各种针对在读大学生工作的侵权事件比比皆是,而维权之路却漫漫而修远。在读大学生究竟应不应当作为劳动者而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怎样穿越法律的这一灰色地带保护在读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尝试着用实证调查分析的方式探索这些问题,找到合理的解决途径。
一、在读大学生打工现状及侵权现状观察
据一项问卷调查显示,身边存在大学生打工的人数占到全部被调查者的86.8%,说明在校大学生打工确实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针对\寻找工作的主要途径\这个问题,调查显示,有60.5%的被调查者通过中介组织寻找,17.4%通过用人单位的广告,经同学或朋友介绍的占10.4%。因此,参照用人单位的广告和通过中介组织是大学生获得工作信息的最主要来源。事实上,笔者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看到:\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在打过工的被调查者中,约有70.3%曾受到过不同种类和程度的侵权,主要来自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的侵害。其中,用人单位的侵权主要体现为拒付、少付或延付报酬,延长工作时间、侵犯个人隐私也较为常见。就中介机构的侵权而言,一方面,大量无照\黑\中介不具备相应从业资质,严重扰乱了职位信息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许多具有资格的中介没能全力履行职责,很多中介公司只保证首次介绍成功,介绍的工作与大学生的身份特点不符,工作地点、时间、报酬等其他事宜均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与承诺。很多非法用人单位便借此寻找求职者。而作为非赢利性的校内学生组织在信息采集处理上的劣势造成了其无法成为最主要途径,尽管其安全性有较大提高。
二、近年来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举例
近年来关于大学生劳动纠纷的案件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四起,分别是“廖尚
1
军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成都交通学校、何林劳动争议案”、“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北京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案”和“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这四起典型案件有的是因为“工伤”待遇争议,有的是因为工资拖欠,还有的是因为低薪用工所引起的。下面,笔者将对这四起案件做以简单的回顾和分析。
案件一: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学生廖尚军,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汽运四分公司参加实习。2003年12月在实习单位上班时被单位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2004年9月,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11月,廖尚军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廖尚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尚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案件二:2006年2月,小丽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海门一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被录用。公司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2006年11月,小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小丽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件三: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2009届毕业生。2009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案件四:2007年4月11日《新快报》报道,上海、广东劳动保障部门先后就麦当劳、肯德基涉嫌违规用工事件做出表态,认为“洋快餐”以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使用兼职在校学生,没有违反劳动法。在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围内,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
三、界定\全日制学生\与\劳动者\两个概念的外延
2
大学生是否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是以上几起纠纷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保护在校大学生劳动权利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其他制度的跟进将会水到渠成。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对劳动者的概念加以界定。
第一,全日制学生:所谓全日制,不外乎指的就是利用全部或大部分时间用于在校学习的注册学生。在这里,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全日制学生是一种身份,而这一种身份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这一身份竞合呢?
第二,劳动者: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狭义上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指的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
第三,概念的冲突与竞合: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全日制学生与劳动者都代表一种身份,根据《意见》中的第十二条来看,二者似乎是不可以竞合的(就业基本等同于劳动),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首先,学生的身份与劳动者的身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学生在其身份消灭之后才获得就业资格,才有可能获得劳动者的资格,在时间上是学生的身份在前,劳动者的身份在后;其次,狭义的劳动者概念外延狭窄,这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劳动者存在一些差别。但二者是否真的没有存在竞合的可能?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例如,对于全日制脱产学生而言,他们即具有劳动者与学生的双重身份,之所以说具有劳动者的身份是因为他们在一些情况下受到了劳动法的保护,《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六种特殊情况支付工资的其中一种情况就是\职工在调动工作期间、脱产学习期间、被错误羁押期间、错判服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虽然脱产期间,劳动者没有付出相应劳动,但仍视其为劳动者,并对其领取的薪酬进行特殊保护,而其全日制学习又赋予其学生的身份。并且劳动法的平等性原则规定:“在我国,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要成为劳动者应该具备四个标准,即年龄标准、健康标准、智力标准和行为自由标准。在校大学生年龄一般超过了18周岁,大多在18~23周岁之间,智力正常,且大部分属于健康群体,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因而满足劳动法所要求的劳动行为能力。而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也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因此,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概念的角度来讲,在校大学生是可以成为劳动者的。由此可见,在校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这样一来其双重身份即发生竞合。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必然有欠缺,但其不完善的主体资格仍可能存在。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确认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大学生在校期间离开校园打工,通常存在四种说法:实习、兼职、勤工助学和准毕业生就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四种说法加以解释和区分,对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加以确认。
3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关于大学生在读期间是否适用劳动法的探讨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