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适用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的答复》(法工委发〔2007〕25号)执行,即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二、关于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的条件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促进危险废物安全、有序的正常流动,同时保障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合法利益,对以利用为目的跨行政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只要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则应当允许其跨区域转移。
三、关于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处理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办理批准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4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28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七年八月三日
43、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
公告 2007年 第45号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保护环境,根据《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修订稿)》,以及我国政府与联合国多边基金执委会签署的《中国泡沫行业CFC-11整体淘汰协议》、《中国氯氟烃、四氯化碳、哈龙加速淘汰计划》的有关规定,现就以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淘汰工作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在产品生产和施工过程中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
其中,家用电器产品的生产,按照《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告》(环函〔2007〕200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
二、本公告所指氯氟烃(CFCs)物质包括三氯氟甲烷(CFC-11)和二氯二氟甲烷(CFC-12)。 三、在生产和施工过程中涉及发泡剂的产品主要包括:建筑隔热材料、管道保温材料、电器隔热材料、冷冻冷藏柜、橱柜、太阳能隔热容器、海绵、汽车配件、聚苯乙烯和聚乙烯挤出发泡板材片材等。
四、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和协助企业切实做好泡沫制品生产和施工中氯氟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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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s)物质的淘汰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特此公告。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4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7]219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磷化氢适用标准的请示》(湘环报〔20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气体无组织排放可参照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的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4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7]17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总磷含量所执行的排放标准的请示》(川环〔2007〕5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现行国家排放标准体系及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执行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执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应执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国家级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适用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的排放标准,因此,其工业废水排放控制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不适用《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
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污染源管理的最低要求,如果特定地区由于污染物排放造成环境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可依法、按照环境质量达标的要求,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4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5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室内噪声污染适用法律的请示》(京环文〔2006〕9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处理因该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评价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可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T12349-90)。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上述环保标准参照适用于室内。
二○○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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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430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报厦门市环保局在环境管理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的请示》(闽环保科〔2006〕2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优先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4部门令第31号)第三条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国家规定标准”是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应按此标准执行。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4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环函[2006]395号
天津市环保局:
你局《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请示》(津环保固〔2006〕1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的规定,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饮行业的活动属于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属于生活垃圾范畴;其处理处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4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环函[2006]359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的请示》(环科函〔2006〕3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目前,我国还没有发电用内燃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使用以煤层气为燃料的内燃机发电建设项目,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间,分别参照执行《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第二阶段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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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6]251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排放标准的请示》(沪环保科〔2006〕12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对第1、2时段火电厂建设项目排放二氧化硫、烟尘,分两个阶段规定了排放浓度限值,即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以后分别执行不同的限值;对氮氧化物只规定了2005年1月1日起应达到的排放浓度限值。
若采取治理措施,使第1、2时段的火电厂建设项目达到第二阶段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可不按扩建、改建项目要求,但应按《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控制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仍按原时段的要求执行。
若要求第1、2时段的火电厂建设项目提前达到第二阶段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达到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则与执行国家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无关,可通过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执行国家或地方总量控制指标,明确提出具体要求。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5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4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函》(质检检函〔2006〕32号)收悉。根据我局国家环保标准解释工作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墙(壁)纸、涂蜡纸、浸蜡纸、复写纸作为整批货物申报进口,不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GB16487.4-2005)。
二、涂有金属层的塑料薄膜或者塑料制品作为整批货物申报进口,不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GB16487.12-2005)。
特此函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5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30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规划环评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管〔2006〕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因此,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其区域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应由批准设立开发区或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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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也应由环保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召集审查的具体方式,地方有规定的,暂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执行。
三、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十一五”有关规划,凡属于《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4〕98号)规定范围内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5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143号
黑龙江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办〔2005〕1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5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环办[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承诺在2009年年底之前淘汰所有作为加工助剂的四氯化碳。为此,我局先后于2004年和2005年下发了《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号)和《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环函〔2005〕289号),对四氯化碳的使用做了相应的规定。为确保履行国际公约规定控制目标如期实现,现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任何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加工助剂的生产装置(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原料生产非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应先经我局核准并核发四氯化碳原料使用配额许可证后,各级环保部门方可受理该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项目所在地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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