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法的成就和不足
《物权法》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2001年3月,在全国政协九届四次会议上,由王翔首次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关系着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所取得的成就。
1、物权法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建设,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的宏伟目标,提供了基础性制度安排与长效机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
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但用益物权制度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又因实行土地公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而有程度上的差别。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土地所有者自己不使用而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而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
2、物权法保证资金使用关系的高效与安全。
国民经济能否长期稳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能否不断满足各类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供给主要采取融资方式,必须考虑融资风险问题,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要切实保障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就必须保证金融机构无论经济环境正常或者发生变动,都能够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尽量减少和避免发生不良债权。这就必须依赖于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3、物权法的实施,利于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可以归结为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分离,即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之下的集体所有、集体使用,改为集体所有、农户使用。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形式。这种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农地使用关系,在极大地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生产力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缺点。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以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农户对农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这一转变有利于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保障我国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从而巩固农村改革的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4、物权法极大地扩大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利于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财产,与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由全体人民实际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总量来验证。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进一步发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他们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的保护。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还针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比如,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就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或居民谈判签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以解决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这些规定,切实保障了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精神安宁。 5、物权法有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排他的权利”,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物权的这种排他性,不是物权的自然属性,而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并且用刑事责任、侵权责任予以维护。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公法上才有搜查证制度,证据法上才有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则。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当前,政府提出了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目标。但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意味着制定更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尽量完善的行政权限和行政程序。这是因为,依法行政首先并不是行政程序问题,而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规定并保护物权的排他性,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一个有效手段,有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 《物权法》通过对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物权体系,增加了许多我国既有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空间使用权、地役权等﹚,使广大人民群众享有的民事权利更为充分,这既是对改革开放成果的肯定,也为中国社会未来的长治久安奠定了更坚实的基础。《物权法》有关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的规定,将极大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物权法》在实施过程中反映出的不足
1、物权法调整对象的模糊。不属于物权法的规定了很多,如规定了储蓄、投资、继承,这些分别属于债权、商法、继承法范畴;而征收和征用则属于行政法学范畴。57条规定的监督国有资产方面也属于公法范畴。
2、市场经济没有完全进入农村,对农民保护力度不够。集体所有是一个虚置的概念,没有实际的保护。而承包、宅基地、建设用地的方面的保护更没有太明显的体现。
3、过度回避争议的问题。导致物权法的体系残缺不全。实施物权法要突出把握好几个重大问题
4、不该废弃“定分止争”的重要法律规则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则。因此, 确认财产的归属(物由谁加以利用, 也是一种归属关系)、定分止争, 是物权法的基本任务, 物权法的原则、制度及规则都是服务于这一基本任务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实施物权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牢固树立物权观念。要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物权法的认识,充分认识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为实施物权法营造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
2、全面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要按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继续深化改革,加大攻坚力度,坚决消除各种体制性障碍,着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着力形成更加公平、更加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增强公有制经济活力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3、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要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配合物权法的实施,着眼于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促进竞争,抓紧建立健全民商法律制度,发挥民商法律制度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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