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给执法留有很大的任意余地,不能真正解决纠纷。 三、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设想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对损害了的生命进行赔偿只是对生者的心理抚慰和经济补偿,是对人们尊严的一种维护。那么,既然是补偿就应该是有价的,能决定该标准的不仅仅是一个“同命同价”就能解决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一直在“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间争执,而事实上,生命权要得到维护,并不能单靠同价就能解决,也就是说法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很多情况下是冲突的。如何达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得到相得益彰,最重要的是要构建人性化的赔偿制度。 首先,制度要规范化、科学化、合理化。法律规则的最重要特征就是规范化,具有强制性,不能给执法者留有太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在死亡赔偿制度的规范中首先要达到制度的规范,如果制度不够规范,执法者在裁判纠纷的过程中就拥有一定的自由发挥空间,由于执法者的专业素质和情感的差异,就会导致纠纷处理的结果不一致,同样会导致生命权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制度设置必须科学合理,是否“同命同价”就一定公平在学界任然意见不一致,在我国这样一个区域、行业、部门以及个体发展极度不平衡的国家,要达到不同权利主体的共同公平,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只有在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冲突中寻求公平最大化,才是科学合理的。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其次,司法解释要及时跟进。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死亡赔偿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解释予以规定,显然是一个无法执行的规定,是一个达不到真正公平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以及“重大”、“多数人”是很难准确界定的。只有随着社会经济以及法律的发展,不断做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解释,才能保证生命权得到公平的保障。 虽然《侵权责任法》在力图弥补城乡死亡赔偿标准差异上做出了很大的努力,而且走出了令人欣慰的一步,得到了人们的欢迎和赞赏,但是,该规定并没有终止“同命不同价”的纷争,在今后实施该法的过程中,冲突与纠纷将依然存在,在冲突与矛盾中能否找出更合理的办法来维护生命权的公平保障,还需在实践中继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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