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可同时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0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等规定提交相应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其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一并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应当补充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条件的有关内容。
省、市安监局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负责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安监部门进行审查,将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和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查发放(变更)工作同步进行。
(五)关于已建成和在建项目安全许可手续的补办问题
对于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本意见下发之前已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已取得(变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按照本意见规定重新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否则,要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本意见规定限期补办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不再补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
对于在建的建设项目,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相应的安全许可或者批准文件都视为有效;否则,要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本意见规定限期补办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
对于原未纳入安全许可范围的危险化学品使用、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建设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和设施等建设项目,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的,不再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未建成的,要按照本意见规定限期补办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并于建成后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宜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十、其他
(一)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据《办法》规定应由国家安监总局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意见。
(二)各市安监局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将本市行政区域内上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一并报省安监局。
(三)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的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山东省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审查验收工作程序》(鲁安监发[2002]46号)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审查验收的规定停止执行,《关于实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安监发[2006]16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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