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这样处理是否合适,进口商拒付是否有道理?
分析:
银行这样处理是对的。因为不可撤消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消。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必须付款,它只对信用证负责,而不考虑货物的品质是否与合同相符。
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是不对的。因为货物的品质与合同不符,买方只能依据合同向卖方索赔,与银行无关。
4、某公司按C.I.F. London向英国出口一批季节性较强的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如此签约是否正确?
分析:在国际贸易买卖中,确定合同的性质是至关重要的。采用什么样的价格术语,即属于什么样的合同性质。因为价格术语本身就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有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界限的划分。但若合同的其他条款又规定了与这种价格术语完全不同或有抵触的条款,那么有关这一价格术语的惯例解释就完全不适用该合同甚至被认为无效。在本案例中,(1)在C.I.F.价格术语上竟限定“到货日期”,这就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C.I.F.来说,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与卖方无关。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则成了要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2)C.I.F.是“凭单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运输单据,买方则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这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成了“目的地交货”,风险全部在卖方,而买方几乎没有风险。
5、我国内地T公司于1990年4月售与某国A客户货物一批。合同签订后,A客户如期开来不可撤消即期付款信用证,金额51300美元,开证行是A客户所在地的R银行,通知行是某国外银行在我国的分行—C行。该信用证要求C行家保兑并指定由C行议付,议付后可以用电传或SWIFT向R行的纽约联行索偿。T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8月31日前备货出运。运输方式是陆海联运,即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装海轮到信用证规定的目的港。货物在内地装车后由当地的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合运输提单。8月27日T公司备齐全套出口单据寄交C行议付,9月1日C行向T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但汇款迟迟没有到位。
9月12日C行突然通知T公司,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寄到开证行—R行后遭到拒付,原因是单证有三点不符:(1)提单未显示“已装船”(ON BOARD)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3)信用证附件中的索偿条款未遵照办理。
R行因此要求C行把原款退回。
9月26日C行又将R行的第2号通知传真给T公司。通知中称如果T公司同意降价25%,开证人A客户可接受所提示的有不符点的单据。
10月10日R行发出了第3号通知,限T公司在7天内作出答复,否则单据将全部退回。 在此过程中T公司先后以电话和书面向C行作了如下反应: (1)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R行退单;(2)信用证系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文件,客户的降价要求不应在信用证项下解决;(3)C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
与此同时T公司还直接致函R行,申明单据与信用证并无不符,要求立即付款。 T公司与C行展开了马拉松式的书面对话: 12月某日C行致函T公司:“我行已向R行交涉多次,所提不符点纯属故意挑剔,请他们立即付款,并通知他们不同意开证人降价25%的要求。盼速指示是否同意退单。”
12月某日T公司复C行函再次表示不接受降价和不同意退单,继续强调C行作为保兑行和指定议付行应履行付款责任。
1991年1月某日,C行复函T公司:只有当开证行已倒闭,且所交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情况下保兑行才有责任付款。
后来T公司派人去面谈也无果。随后,C行于3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T公司,并索取该信用证项下的通知费、保兑费、议付费和电传费等共480余美元。于是T公司直接向C行的总行去函投诉未果。
面临僵局,T公司走访了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士,作出如下行动规划:(1)通过中纺系统的中纺外贸运输联合会(T公司原属中纺总公司)与C行交涉(这个联合会的成员分布全国,其中有不少与C行有业务关系。C行如坚持不承担保兑行责任将有损它在联合会成员中的信誉);(2)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本案,谋求公论;(3)诉诸法律。
正当中纺外贸运输联合会受理和准备办理这一案件时,C行的态度开始有了转变。10月间该行行长赴T公司的所在地与T公司就本案作了友好洽谈。两个月后C行将全部货款同440天的利息共55000多美元汇付给T公司。至此,历时一年四个月的银、贸纠纷案终于圆满结束。问:
(1) C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什么责任?
(2)本案C行对受益人T公司的议付有无追索权?为什么? (10分)
分析:
(1)根据UCP500规定,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消信用证,而后者已照加保兑时,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定的承诺。
(2)本案C行对受益人T公司的议付无追索权。因为如果议付行亦为保兑行,则议付行无追索权。
6、1995年我国某裘皮进出口公司(卖方)与德国一家公司在交易会上签订裘皮服装买卖合同,价值20万美元,CIF FRANGKFORT,空运方式,起运地北京,目的地法兰克福,不可撤消信用证方式结算。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时开来信用证,开证行为德国一家银行,通知行和议付行为国内某银行。国内卖方接证后,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提交给国内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
不料,国内银行在将有关索汇单据寄交德国开证行后第七天即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卖方马上与货物承运人某国际航空公司联系,被告知,货物已被空运单上写明的收货人(买方)提走,再与买方联系,即杳无音信。卖方与国内通知行接洽,一致认为: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所谓单证不符是不成立的。与开证行多次交涉无果。后经调查,该开证行实力很小。3个月后,国内银行以单证不符,遭开证行拒付为由,收回议付款,并加收利息。问:(1)航空运单与海运提单有什么不同?(2)采用空运方式时,卖方可以采用哪些防范措施以提高付款保证?
分析:
(1)航空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和有关身份证明提货,而不要求收货人凭空运单提货。
(2)采用空运方式时,卖方可以采用以下措施以提高买方付款保证: a) 预付货款
b) 信用证付款,最好加上保兑,或由开证行指定国内一银行为付款行。
在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时,要求空运单的收货人栏必须作成记名收货人,填写为开证行,便于其掌握货物。
7、1997年2月开证行(下称A银行)根据客户(下称甲公司)的申请开立一个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期限60天,金额65万美元,甲公司向A银行提供了10%的保证金,并承诺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作抵押。5月15日甲公司通知A银行货物已经到达口岸,甲公司急于提货,但单据未到,甲公司向A银行申请办理担保提货。在对甲公司作出资信审查后,A银行认为信用证是远期的,甲公司有足够的时间销售货物归还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于是A银行在甲公司出具信托收据前提下为甲公司开立了提货担保,甲公司提货存仓后将仓单的抬头人指定为A银行,5月23 日A银行收到了该笔信用证项下的单据,A银行通知甲银行并征得甲公司承兑后,于5月30 日向国外银行发出了承兑电,到期付款日为7月30日。
7月25日,即A银行应该对外付款的前5 天,A银行催促甲公司交存其它部分的保证金,甲公司却迟迟不做答复。7月30日,A银行不得不先垫款对外支付,然后再次催收甲公司,甲公司答复货物没有出售无力偿还垫款。A银行后来了解到甲公司进口这批货物纯粹是投机行为,货物到达后市场价格已经开始下降,甲公司认为在以后的一段时间里货物价格会上升,可是7月30日价格还在下降,扣除其他各种费用,货物的价值只相当于信用证价值的一半,甲公司已经没有支付能力。
鉴于上述情况,A银行要求甲公司以其他收入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由于甲公司经营亏损,财务状况恶化已经没有还款能力,而甲公司则称既然A 银行已经拥有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权,应该自行处理货物,甲公司不应该对货物价格的贬值负责。A银行由于没有落实其他的保证措施,款项迟迟不能收回,双方多次协商仍无结果,后来不得不诉诸法律。
请结合所学知识,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
(一) A银行在开立信用证和为甲公司办理提货担保并承兑信用证时应该提请客户交存保证金或增加其他抵押、担保,防止发生意外,保护开证行的利益,不可像本例中把所有希望都放在货物的顺利销售上,而一旦发生意外,只得遭受损失,使银行间接参与了投机行为。
(二) A银行在甲公司申请开证时,应该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及其他业务情况,对于如本案的投机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在远期信用证项下,要了解客户进口开证的货物,特别是要了解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谨慎接受信托收据,如发生有投机倾向则不能为进口商融资开证。
A银行在承兑后到付款日的60天期间,应该积极跟踪监督甲公司的销售,保证货物的回收,减少开证行的风险 8、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4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4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分析:
(1).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2).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9、实务题
南京华锋电脑公司(Nanjing Huafeng Computer Co.)向美国USMO Computer Co. 出口一批微机,合同款为10,000.00 美元。华锋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办理托收,以D/P 90天为交单条件。主要商业单据为B/L No.12345, 从南京运往美国的西雅图(Seattle)。
(1)请你作出这笔业务的托收流程图,并开立相应的托收汇票。
(2)假如付款人与美国代收行达成凭信托收据借单, 请修改此流程图为D/P.T/R。
(3)指出如以华锋公司或中国银行南京分行为托收汇票的收款人,汇票应如何流转?请完成相应的背书。
10、银行在办理担保提货保函中需要谨慎。
2001年10月初,上海某银行A应信用证申请人B公司之申请,开立了一份金额为1500万美元的、以日本C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L。10月底,B公司声称货物已到码头,并向A银行申请开立担保提货保函。A银行发现单据尚未到达,按规定收取了相应的保函保证金后,为B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500万美元的提货保函。但到了11月中旬,A银行仍未收到该保函项下的正本单据。感觉到中间环节可能出了问题,A银行立即致电申请人B公司查问原因。原来,信用证申请人B公司向日本C公司进口的该批货物,并非信用证L上所标明的价值,而是一个较高的价格。对于该批货物,B公司与C公司另有约定:只有在B公司支付C公司相应的差额款项后,C公司才到银行交单议付。否则,C公司拒不交寄单据,并继续掌握货物的所有权,由于B公司就另一批货物之质量问题向C公司索赔,并提出在L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差价中扣减。但C公司认为其货物质量合乎要求而拒绝B公司的索赔。C公司还声称,B公司应尽快付清L信用证项下的相关货物差价,否则,他们将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追回所出运的L信用证项下的货物。
A银行获悉这情况后,发现自己处境尴尬。如果B公司拒绝支付L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差价,那么,持有正本提单的C公司因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他们将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追索货物,由于该批货物已被B公司凭A银行签发的提货保函提走,而提货保函受益于承运人,其必然持提货保函向A银行索赔,而B公司已提走货物,并在生产中耗用了一部分,A银行根本无货物还给S船公司,同时A银行在其签发的提货保函中承诺向承运人承担“认赔责任”,虽收取了B公司的足额提货担保保证金,A银行仍然很被动,甚至可能造成损失,并影响正常业务的开展。 于是A银行立即采取措施,一方面与信用证申请人B公司磋商,促请B公司妥善处理并尽快解决他们与受益人C公司的贸易纠纷;另一方面,联系L信用证的通知行日本D银行(本案中该通知行系C公司的主要往来银行),了解C公司的有关情况,好让C公司尽快到D银行交单议付,从而A银行可以尽快赎回由其签发的正本提货保函。幸运的是,经过十多天的努力斡旋,A银行终于收到受益人银行香港D银行寄来的单据,并从S船公司手中赎回了正本提货保函,避免了可能的损失及影响。
分析:
本案例中,A银行由于签发了提货保函,并无意中被卷入了一场贸易纠纷,差点引起法律诉讼而导致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因此,银行在签发提货保函时,应当谨慎行事,合规操作,除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之外,还应注意:第一,该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否是近洋贸易,是否有签发提货保函的必要;第二,要充分了解进出口双方的贸易背景,信用程度,以及他们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协议,该协议是否涉及银行签发的提货保函,是否影响银行的资金安全;第三,开立提货保函后,要尽可能跟踪正本提单的去向,及时掌握必要的信息,积极采取主动,以免陷入不可知的贸易和法律纠纷,造成不必要的后果和损失。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国际结算试题1(2)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