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合并”诉的客观合并之适用范例(最高法观点整理)
一、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
(2014)民一终字第11号裁定书
关于诉的合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所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这种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诉讼标的作为独立之诉审理,也可以经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同一种类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这种共同诉讼实际上既存在诉讼主体合并也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要考量该院对各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及要合并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需
要征得本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本案与前述两种情形均不同,是同一原告潍坊农商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潍坊鑫盾公司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几个诉,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因双方在履行签订的十一份借款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几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而仅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故本案潍坊鑫盾公司关于潍坊农商行诉讼请求不同,不是基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二、诉的主体的合并: (2013)民二终字第10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金浩集团为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荆宜高速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认为金浩集团作为股东在控制荆宜高速路公司期间,在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控制关系实施关联交易,侵占荆宜高速路公司巨额资金,损害了公司利益,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该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至于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所涉金额涉及数个事实,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且当事人是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关于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嘉利恒德公司就其中金浩集团侵占9000万元的事实,与金浩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是否受理问题,本院认为,该项争议涉及与其他诉的主体合并问题。嘉利恒德公司不是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该款规定,嘉利恒德公司可以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共同被告,所以,荆宜高速路公司将金浩集团和嘉利恒德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
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诉人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金浩集团和嘉利恒德公司侵占9000万元的诉讼与起诉金浩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系不同诉讼标的,系普通共同诉讼的主体合并,嘉利恒德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荆宜高速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嘉利恒德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诉的合并条件,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是否应追加胡和建为被告及调查取证问题属于审理中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三、诉的客体的合并: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中:
由于诉的合并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海科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错误,理据不足,其主张应予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四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
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应否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主要是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应为二人以上。而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方均为单一主体,实质上是诉的客体的合并。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审判惯例,人民法院将此类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中: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依据此条款,需经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形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案中,农行获嘉县支行与青岭公司共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形成五个独立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基于这五个借款合同关系,又分别与每个借款合同形成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现农行获嘉县支行依据五份借款合同、五份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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