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民一[2007]5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具法院各人民法庭:
现将《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实践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
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3.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
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由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情况的处理
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他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5 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6.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
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
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8.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财产价值的确定
审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财产的价值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确定:若属于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不予处理的财产,财产价值以处理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若属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财产价值的确定可适用“就高”原则,即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值高,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高,以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9.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10.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债权人能否以夫妻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为由撤销该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无需行使撤销权。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
使撤销权。
11.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处理
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的处理应以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为原则。在处理共有房产时,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准许:(1)双方同意竞价;(2)双方经济、住房等条件基本相同。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声。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问题六巳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13.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1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遗产的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61552.html 上海高院分家析产若干问题解析
上海高院曾出台了《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分家析产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出具了指导性意见。房产在分家析产中一般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有必要结合实务予以解释:
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
上海高院认为,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笔者认为,该意见的核心是“只有承租人”,也就是说,承租人虽已死亡但仍有同住人的则不适用此条,在承租人已死亡仍有同住人的情况下,动迁补偿款应归其它同住人。如果承租人死亡后又没有同住人的,才归新的承租人或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如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对新的承租人的资格有异议时,根据上海高院的规定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该条是针对诉讼时效而言,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条将被继承死亡后房屋动迁分为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且房屋权利没有发生变化,则房屋产权归所有继承人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割。第二种情况是房屋已动迁,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主张动迁利益,比如,父母死亡后,其名下产权动迁,大儿子取得了动迁补偿款,其他的子女如果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的话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大儿子取得动迁补偿款两年内主张权利,逾期则超过诉讼时效。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由于按94方案购买公房只能有一个产权人,而其他同住人、工龄人、职级人等均可主张成为产权共有人,但如果这些人不主张这个权利,则产权只归产权登记人所有。所以,在产权登记人死亡后,其它具备主张产权条件的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后两年内提出,如逾期提出,则产权归产权登记人的继承人所有。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举例来说,夫妻二人有一套共有的房产,在离婚时,二人均可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如果二人没有要求分割,那么“夫或妻一方”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要求分割,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以偿还其债务。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这个问题也是实务中非常容易碰到的问题。恋爱期间双方购置婚房,按上海的习俗,通常由男方出资购买,而女方不出资或者出少量房款,装修、家具则主要由女方购置。按上海高院的这条规定,恋爱期间购买的房产,不管是一方出资还是两方出资,只要产权登记为二人共有,则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来分割。在分割时,如果双方就如何分割订有协议,则按协议处理。如没有协议,则以10%到30%来确定未出资一方的分割比例。为此,特别要提醒准新人们要注意在购置婚房登记产权人时一定要慎重。
六、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是隐瞒财产,并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比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分割已写清,并写明“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后女方又发现男方名下还有一套房产,此时女方若能证明男方对其隐瞒了该房产,则女方可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但如女方不能证明男方对其隐瞒,或者女方在离婚前已知晓男方有该处房产,则女方若起诉要求分割则不被法院支持。
七、当事人各方对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当事人对分割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法院不能简单驳回原告诉请,应进行必要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委托评估的申请。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申请的,法官可通过咨询房产中介公司或评估公司(至少两家)的意见,综合分析后予以酌定,并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
通常来说,原告诉请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法院应当询问双方对房屋价值的意见,如双方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般应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由于原告需垫付评估费,因此可能原告并不愿意提出评估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咨询的方式酌情认定房屋的价值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分割。 八、分家析产案件中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
上海高院认为,分家析产案件的评估费、诉讼费,由共有人按析产中获得的财产份额进行分担。
比如,原告获得了共有财产中60%的份额,相应地,原告也按60%来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则承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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