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凡出让、划拨土地连同建筑物(含在建工程)经批准后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应在有形土地市场内公
开交易。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成交后,成交价中的起价部分,土地出让金按照交易成交价扣除锁定的房地产补偿费计;增值部分的45%作为原产权人的补偿费,55%部分作为土地出让金。
1、锁定的房地产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含在建工程)补偿费。
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按照新的规划用途土地基准地价的45%计算;如原为出让土地的,还包括原已缴纳的土地出让
金(应扣除已使用年限)。
建筑物(含在建工程)补偿费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如有国有成分的应报国资部门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2、交易起价包括建筑物(含在建工程)补偿费和改变后规划用途的土地评估确认价。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原批准土地用途连同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经批准后在有形土地市场内公开
交易的,交易起价包括建筑物和土地评估确定价。交易起价参照第三十五条确定。如按交易起价成交的,按土地评估
确定价的55%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超过交易起价成交的,按增值部分的55%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部分的45%作为原产权人的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科研用地在建筑竣工经土地复核验收通过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10年以后只能分幢、分层转让。转让时改变为办公用地的,应先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补办出让时的市场评估价补缴差价。土地出让合同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只能整体转让,不得分割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工业标准厂房用地,可以分幢、分层转让。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凡属工业企业配套的生产性仓储用地(含出租),按工业用途确认,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在用途栏中
填写:工业(仓储);除工业企业配套的生产性仓储用地外的其他仓储用地,按综合用地确认,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
应在用途栏中填写:综合(仓储)。
工业(仓储)用地按照工业用地地价标准执行;综合(仓储)用地按照综合用地的地价标准进行地价修正,修正系数
为0.6。
第四十条 依法需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多层农居等福利性住宅上市交易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复建项 目、开发性安置项目、留用地建设项目,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等有关问
题的规定〉的通知》(杭土资市[2002]24号)、《关于杭土资市[2002]24号文件的补充规定》(杭土资用[2003]1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在本规定发文之日前已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的,按已签订的合同或补充协议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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