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银行账户的记载形式)
银行账户可以采取卡、折、单、证以及电子记录等多种形式记载。一个银行账户对应多种账户记载形式的,多种记载形式的记录结果应当统一反映到其中一个主要使用的账户记录中。
第二十三条 (账户支付的身份识别方式)
单位和个人与银行约定账户支付的身份识别方式可以为预留签章、密码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身份识别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专门支付身份识别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预留签章)
单位银行账户预留签章为单位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银行账户预留签章为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与单位银行账户的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和联名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
(二)因托管开立的银行账户名称增加资金性质的,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可以不含资金性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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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账户管理协议)
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应当明确银行、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存款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内容; (三)银行对账、实名制复核、久悬管理的内容; (四)银行采取账户止付、中止账户业务和撤销账户的内容; (五)银行账户被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的内容; (六)银行对存款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内容; (七)银行账户收费标准;
(八)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其他业务时签订的协议不得违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
银行拟变更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的,应当至少提前45日告知;未告知单位和个人的,变更无效;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变更的,变更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银行登记和留存信息)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记录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与身份信息核实有关的证明文件信息、完整的身份信息核验记录,留存开户证明文件以及反映银行审核过程的各种原始记录和资料。无法留存原件的,应当留存复印件、影印件、影像或者数据电文,有条件的可留存音频或者视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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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不得开户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制裁或者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制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开户)
单位和个人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应当予以开户。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单位和个人,拒绝或变相拒绝为符合开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本规定1)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办理资金收付应当通过银行账户办理。
第三十条 (使用基本规定2)
银行结算账户可用于办理现金存取以及与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单位非结算账户仅可以办理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个人非结算账户仅可以办理现金存取、与本人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账户使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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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Ⅰ、Ⅱ、Ⅲ类户使用)
银行可以根据对个人身份识别的程度及对其开立账户办理业务的风险大小,与个人约定Ⅰ类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的资金从绑定的Ⅰ类结算账户转入,超过限额的资金和销户后的资金应当退回至Ⅰ类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资金保护机制)
银行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大额资金存放在非结算账户中,在结算账户中仅合理留存满足正常支付结算需要的资金。
银行应当引导个人通过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办理小额网络支付业务等风险较高的支付业务,有效控制资金风险。
银行应当建立对单位和个人结算账户使用的动态风险评估机制和资金安全保护机制,结合单位和个人的开户渠道、身份信息审核方式及结果、支付方式、日常支付行为和资产状况等因素,审慎与单位和个人约定结算账户的支付方式和支付限额等。银行不得单方面设定结算账户的支付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取现管理)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人民币现金存取,应当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银行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要约定银行账户的人民币现金支取限额。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外币现钞存取,应当执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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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转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放在银行。 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单位对付款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银行在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当根据单位的注册资金大小、日常资金支出等,与单位合理确定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单笔或每日限额。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超出银行设定的每日限额的,应当向银行出具付款凭据。单位无法提供付款凭据,或者提供的凭据无法说明付款事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银行应当拒绝办理。
单位的经营情况和账户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单位可以向银行申请调整每日限额。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五条 (信息变更)
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个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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