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转让者,一经发现,立即收回房屋,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的直管住宅房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须先向房管所提出申请,并经公房管理单位审批。
直管住宅房使用权转让的各项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由转让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缴纳。
第二十五条 直管住宅房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当事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公房管理单位可注销已办理的《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管住宅房使用权不得进行转让。 (一)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二)拖欠房屋租金等费用的;
(三)转让与房屋整体不可分割部分使用权的; (四)所承租房屋已被划入城市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的;
(五)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房管部门认为不宜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直管非住宅房使用权不得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直管住宅房不得分户。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人须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与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签订协议,拆迁人不得对直管公房实施拆迁。
对直管公房拆迁或安置补偿过程中需要对协议进行补充的,公房管理单位与拆迁人协商的安置补偿方案、补偿标
准须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实施。
拆迁人对直管公房产权进行货币补偿时,须对承租人进行妥善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房被拆除并进行安置补偿后,《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证》、《兰州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公房管理单位及房管所负责直管公房被拆除后安置房产权及货币安置款的回收。
第三十一条 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有计划的维修,提高直管公房的完好率,保证使用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
无租拨用的直管公房,房屋的维护和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费用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或阻碍出租人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对承租的房屋进行维修,需向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房管所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及时作出维修安排。
第三十四条 直管非住宅房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应配合房管所检查和修缮房屋,发现险情,应迅速报告房管所;房管所要及时妥善地进行处理。
对于影响维修施工的装饰设施、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暂时腾迁的,公房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在限
期内搬出自行过渡,房屋解除危险后再行住用。承租人未按限期搬出造成损害的,公房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涉及异产毗连的维修工作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直管公房房改出售,应严格按照相关房改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直管公房房改出售,承租人需向房管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管所审查并进行价格测算,经公房管理单位审核后,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不得出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房出售收入必须按相关政策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经公房管理单位审核承租人不符合租赁直管公房规定的,应终止租赁协议,并限期腾退直管公房,逾期不腾退者,由公房管理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对公房管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直管公房管理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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