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卫生行政处罚中合议与集体讨论的运用
武昌区卫生监督所 卢武康
合议与集体讨论是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两个形似却有本质不同的程序,本文试从两者的不同性质和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比较与阐述,旨在有助于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实践,以避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案例发生。
一、集体讨论决定是较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同样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做出决定的,除按一般程序办理外,还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集体讨论决定就成为必经程序,依法应当集体讨论而未经集体讨论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则是程序违法行为。
二、合议是一般程序案件办理中集思广益的关键程序
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合议,并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二十九条关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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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意见栏填写中明确要求“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由此可见,是否进行合议取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充分体现了行政首长责任制和民主集中制。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则具体明确的处罚案件,可以不需要经过合议程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反之,进入合议程序,对承办案件的调查人提出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自由裁量等情况接受同行的质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或者自由裁量不合理等情况下,可对案件进行重新认定,并采取一定补救措施,既是集思广益过程,也是相互学习、积累办案经验的有效方式。
合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发扬民主,力求做到“罚过适当”。案件合议也是一种内部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合议并不能替代集体讨论
《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合议,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则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明确提出合议的程序,可见,集体讨论决定是法律规范的内部行为,而合议是规章规范的内部行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合议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程序违规行为,而行政机关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则是程序违法行为,可见,合议对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都适用,即使是重大复杂案件,也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只是需要增加集体讨论决定这一程序而已,合议并不能替代集体讨论,因此,相应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中也应当有《重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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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集体讨论记录》。
四、合议与集体讨论的主要区别
合议、集体讨论制度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充分发扬内部民主,防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执法人员个人独断,减少违法行政处罚,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在执法实践中,经常有执法人员认为在卷宗中有了合议记录就可以不用重大案件讨论记录了,之所以产生这种错误认识,是因为其没有真正搞清楚二者的区别。
1、时间不同。合议发生在主管领导对欲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之前;而重大案件讨论发生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主管领导审批过程中。
2、参加人员及作用不同。合议应有3人以上的有关人员参加,参加人员权利平等,责任相同;而重大案件讨论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参加,意见不一致进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员并不参加表决。
3、目的不同。合议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等做出客观的考评,目的在于集思广益提出适当处理意见,合议意见及记录是集体讨论的重要依据;而重大案件讨论目的在于做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是否批准合议意见、听证意见进行集体讨论。
4、重点不同。合议有人质询,有人答疑,通过质询抗辩对违法事实、所收集的证据、处罚的程序进行分析,从而加强对行政处罚的风险控制;重大案件讨论虽然也对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事实、证据等进行分析审查,但是它的重点内容是根据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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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程度研究如何对违法主体进行处罚而不是质询。
5、体现原则不同。合议形成的意见要报主管领导审批,它体现了先民主后集中的原则。而重大案件讨论形成的处罚决定就是最终决定,无须请领导审批,仅须备案,且办案人员要根据案件讨论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案件讨论体现了领导对重大事务的集体决策,从而加强对重大案件行政处罚的风险控制,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记录形式不同。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对合议记录有明确要求,只要按规定内容与格式如实制作《合议记录》即可;重大案件讨论记录可以说是一个会议纪要,可采用会议纪要的形式制作,也可参照《合议记录》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但必须有“录”可查。
7、适用范围不同。合议对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都适用,即使是重大复杂案件,也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只是需要增加集体讨论决定这一程序而已。但集体讨论决定需要有两种法定情形:一是案件情节复杂,二是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关系是: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不论情节是否复杂,都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案件“情节复杂”的,不论违法行为是否重大,也不论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也都应集体讨论决定。
8、司法审查的结果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集体讨论决定是法律规范行为,所以,行政机关应当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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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讨论而未经集体讨论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属于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就会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而合议是规章规范的内部行为和内部程序,行政审判对规章规定仅作“参照”,所以,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时,一般不把这种行为作为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一般也不会以此为由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也有例外情形,譬如,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有可疑之处(如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等问题而不合议,可能影响公正处罚的),但又无其他合法理由判决撤销的,就有可能以未经合议而违反程序为由,参照规章规定来判决撤销。
五、合议与集体讨论在工作实践中的运用
案件合议与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往往存在相互混淆和流于形式的问题,。
1、相互混淆。一是由于《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没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有的没有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或讨论记录没有整理归入行政处罚卷宗,有的使用《合议记录》替代《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只是根据处罚案件不同参加合议的人员不同体现领导参与了案件讨论,有的直接形成重大案件集体合议制度,合二为一;二是形式上《合议记录》而实质上为《讨论记录》,由于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执法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往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前与相关负责人进行简单口头汇报沟通,以负责人的意见形成处理建议或合议意见,没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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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合议的目的,影响案件办理质量,从而存在一定的隐患。
2、流于形式。一是由于基层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执法人员不足的问题,没有进行合议,只是制作合议文书,表现为会议记录千篇一律,没有实质内容;二是参加合议人员多为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科室负责人,在合议中大多局限于已有结论,难以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做出客观考评;三是合议组织者居于主导地位,控制着合议的进程,这就难免避重就轻,对案件中难点、疑点避而不谈,而其他合议人员则本着 “以合为贵”的态度,只要不是原则性的分歧,一般都不会发生激烈的讨论和争辩,使案件没有经过“质询抗辩”过程而一致通过。此时案件合议如同虚设,根本不能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程序的公正合法。
基于以上问题,我们应当强化行政执法风险意识、忧患意识,切实建立和完善合议、集体讨论的制度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规范合议行为,一是明确行政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法制部门为合议组织者,统筹兼顾组织案件合议;二是组建合议人员库,提供合议人员保障;三是实行执法人员列席制度,利于学习与积累;四是实行合议前案卷传阅制度,确保合议效果。落实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规范《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确保程序合法。总之,力求程序上规范、制度上落实,不断提升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充分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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