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珊瑚保护相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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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保护动物:红珊瑚(珊瑚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

《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

(与《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办法》相配套)

本标准指出,凡违规建设项目用海所造成的生态破坏为损害赔偿,凡合法建设项目用海所造成的生态破坏为损失补偿。该标准规定了沿海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和污染等对海洋环境特别是生物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方法。

该标准中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年限和倍数按不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对占用海域影响的轻重而有不同规定。

对各类工程施工对海域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影响的或对自然景观、自然保护区和珍稀动物造成严重影响的,其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年限均按不低于20年计算。工程建设、海岸工程填海占用的海域面积,按其最外界址点的包络面积计算。 对占用海域的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占用年限低于3年的,按3年赔偿和补偿;占用3年~20年的,按工程设计服务年限赔偿和补偿;占用20年以上的,按不低于20年或工程设计服务最高年限赔偿和补偿。一次性生物资源的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为一次性损害额的3倍。

持续性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分3种情形,实际影响年限低于3年的,按3年计;实际影响年限为3年~20年的,按实际影响年限计;影响年限持续时间20年以上的,赔偿和补偿计算时间不应低于20年或根据专家评估法按其实际年限计。

《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办法》

《办法》在15个方面实现了突破,建立了新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范围。规定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污染事故、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以及因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倾废等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应当缴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但是对单位和个人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造成损害、损失的赔偿和补偿,不在调整范围之内。

二是规定了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主体。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要求。

三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评估方法。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金额,按照 《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评估确定。

四是规定了海洋污染事故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具体指:海上溢油污染;未经批准的围海填海、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先围后填的填海;未经批准的海洋倾废、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的海洋倾废;海上热污染;高浓度盐卤污染;未按照要求进行海上施工造成的污染;未按照要求进行水下作业造成的污染;其他海洋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行为的等8种行为。

五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制度。海洋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省海洋与渔业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委托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六是规定了对海洋污染损害案件分级提出赔偿要求。分别规定了哪些海洋污染损害案件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处置并提出赔偿要求,哪些由设区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要求,还规定其他县 (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污染提出赔偿的权限,由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七是规定了凡用海、必补偿原则。海域使用、海水利用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应当包括海洋生态损失补偿的内容。

八是规定了不补偿、不审批原则。申请人不缴纳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相关审批程序。

九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减免。凡属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免缴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凡属减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按相同比例减缴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

十是规定了赔偿费和补偿费管理和征收主体。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提出赔偿要求和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征收。

十一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省、市、县三级分成比例。具体为:省级50%、市15%、县 (市、区)35%;省财政直接管理县 (市)与省级实行5∶5分成,其所在市不参与分成。

十二是规定了赔偿费和补偿费征缴方式。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实行一次性征缴。

十三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用途。

十四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使用管理制度。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使用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

十五是规定了责任追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2004-10-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珊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珊瑚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活动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改善珊瑚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域内珊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本市内活体珊瑚及其制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机构负责本市海域内珊瑚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海域珊瑚资源。计划、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珊瑚资源保护工作。

海关、边防、交通、工商等部门协同做好防止珊瑚走私、偷运、非法交易等工作。珊瑚资源所在地的区、镇、村应做好本辖区海域内的珊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现有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和横岗岛等近岸海域珊瑚资源为基础,在具有珊瑚资源的重点海域建立保护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珊瑚资源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海洋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珊瑚资源相对集中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横岗岛等岛屿离岸2000米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拖网、灯光围网等危害海底珊瑚生态的渔船作业。 (二)挖沙、抽沙作业。

(三)在上述岛屿岸边取石、取土。 (四)围填海。

(五)向珊瑚资源保护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六)向珊瑚资源保护区海域排放超标的工业、生活污水。 (七)炸鱼、电鱼、毒鱼。

(八)其它破坏珊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在珊瑚保护区海域禁止采挖珊瑚、海鳃类、水螅类和海葵等海洋生物。凡因科研需要采挖的,需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区域、数量、时间及采挖方式进行,并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珊瑚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海域。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

确需使用具有珊瑚的海域时,经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禁止买卖活体珊瑚及其制品。

第十条 未经本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准在珊瑚资源保护海域范围内开展潜水观光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在珊瑚保护区海域采挖珊瑚、海鳃类、水螅类和海葵等海洋生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政府批准而占用开发珊瑚保护区海域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售活体珊瑚及其制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潜水观光旅游项目的。 (六)其它破坏珊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妨碍珊瑚保护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从事珊瑚资源保护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1998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的以外的珊瑚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珊瑚礁保护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的活动。 第六条 禁止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禁止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挖珊瑚礁或者炸鱼、毒鱼和其他活动致使珊瑚礁受到破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违法工具、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以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占用、填毁的珊瑚礁,按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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