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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选择——国际经验与中国前景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1-1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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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权利的自愿行为,是现代社会中国家、雇主和雇员三方合作集体谈判的一个社会安排,而远非团险那样单纯地只是一种市场产品的交易行为。

诚然,在欧美建立企业补充保险的早期阶段,团险是其一个重要或惟一的形式,保险公司曾发挥过重要的经济作用,但目前除欧洲少数几个国家之外,大多数发达国家正在摒弃这一简单将之作为商业保险来运作的落后行为,而将之纳入到社会福利大制度的总体安排之中。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将团险的概念再次引申到企业补充保险之中,模糊了二者的边界,等于是将正被发达国家摈弃的做法重新拾起来,鼓励后进,抑制前进;等于是将本来就十分有限的企业年金“缴费资源”断水开渠引入到商业保险的市场;其客观效果对刚刚颁布的DC型企业年金规则来说是个极大的冲击,对繁荣和发展资本市场是个极大的负面影响。

即使认定上述为DB型企业年金,它也属落后的一个制度安排,因为它的本质主要还是“保险合同”的性质,还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DB型企业年金;英美国家的DB型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模式除了融资方式以外,其他许多方面如投资管理等均保留了独立的信托模式特点,基金资产是独立的“信托性质”,而较少属于“保险合同”。

五、对DB型市场需求的态度

1.对DB型的市场需求是市场失灵的表现

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DB型制度具有最大需求冲动的应该是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与无数厂商一样,为了实现其利润的最大化,市场竞争的结果将导致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但是,微观经济学还认为,在一个不完全的世界中,厂商贴现率必定要高于社会贴现率,其“短视”行为的内生性必定导致他们的个别决策对社会长期发展目标具有程度不同的背离,这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之一,需要国家的干预与校正。

2.国家应纠正市场失灵,防止DB制度刚性的负面后果

因此,要降低厂商贴现率,使之逼近社会贴现率,就需要国家出面对厂商的“短视”行为予以干预和纠正,这是公共干预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相反,国家出面立法对某些“短视”行为予以“庇护”,那么若干年后就不得不进行第二次干预,“二次干预”的目的是校正以往的“不当干预”,那时必将带来很大的制度成本。

一个有效运行并稳定发展的金融与资本市场需要政府进行有效的干预和监管,任何干预不当都将导致或是只有一部分部门发展起来而压抑市场的均衡发展;或是只满足了一时的金融产品的市场需求而压抑了其长期发展潜力;或是某些金融产品短期满足了供给而长期却抑制了更为重要的其它产品的供给。其实政府的公共干预本身就是一个公共产品,它的提供可以在某些历史时期替代市场的供给。这就需要政府具有长远的打算和目标。政府建立正确的长期市场导向对转型国家尤为重要:在相当程度上讲,国家的干预可以被看成是对市场干扰的一种排除,是对社会发展和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负责任的表现。

一旦制定了DB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便产生刚性。前文论述了大陆法系演变过程中对信托因素的排斥就是一个例证。普通法系国家也具有制度刚性的特点。制度刚性必然导致积重难返。

六、对DC型信托制在中国适应性的评估:关键是个决心问题

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源于普通法的英美国家,这种判例法的概念在我们这个成文法的国家能有生命力吗?答案是肯定的。虽然普通法信托制在一些大陆法传统国家受到抵制,难以融合,但我们还可以找到另外一个侧面的案例来证明,DC型养老金的信托制度在普通法以外国家的运用也存在成功的案例,它说明关键是个决心问题。

法国法族在世界众多继受国中具有200多年的嬗变和演进历史,其中也有一些国家引入了信托因素,其中荷兰取得的成功最为令人瞩目。荷兰1809年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十分相近,后来又多次修改,1838年颁布的新法典对旧法典做了很大改进;1928年又做了全面修订,到1974年起草新的民法典时,它已是一个几乎完全抛弃《法国民法典》模式的新体系 [iii]。于是,欧洲战后出现的一个奇迹便是,一个版图最小的国家却是金融最发达的国家:荷兰的企业年金在欧洲大陆是最发达国家之一,养老金资产规模最大之一,家庭金融资产比例最大之一,机构也是最国际化的,例如,驰名世界的ING的资产已经相当甚至高于荷兰全国的GDP。此外,欧洲摩纳哥、列支敦士登和卢森堡等法国法族继受国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分别在20世纪20年代和80年代引入了金融信托立法因素[iv]。

拉美一些国家成功地将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融入到所固有法律体系中的一些做法非常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几乎所有南美国家都属拉丁文化,继受的《法国民法典》都是同一个蓝本,而它又是在大陆法中最缺乏弹性和信托精神的。但后来,受美国的影响,尤其是1921年美国的Kemmerer报告指出拉美银行系统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信托,这对拉美国家震动很大,引发了一场改革运动,他们纷纷引入信托因素和信托制度。虽然这场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满足商业领域的需求并曾引起争论,改革后在一些国家也曾出现过反复,但总的来说为20世纪80年代养老金制度改革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甚至使之成为养老金制度改革的成功典范。

智利的成功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1)只要立法机构不遗余力地引入信托制养老金的类似制度,固有的大陆法制度的道路依赖问题并不是完全不可克服的,甚至在最敌视信托的西班牙传统的拉美国家也可获得成功,法学界对此已有共识。(2)在具有将近200年法国法族传统的拉美国家能够成功地建立起DC型信托制度,在我们这个只有100多年德国法族传统的国家就更没有理由对DC说“不”。(3)DC型制度既然能够在法国法族传统的智利生根发芽,25年来业绩良好,就没有理由认为在中国存在不适应性问题。

七、对当前中国企业年金政策的思考

1.我国后改革阶段的立法应顾全大局、立足长远

我们的改革已进行了将近30年,到了经济各个子系统的改革阶段,可称为“后改革阶段”。“后改革阶段”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具有两个特征:(1)立法的密度前所未有。(2)不同利益集团对不同政策取向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这表明,既然法律制度对经济结果具有重大的反作用,因此,各个经济部门的立法导向非常重要;因此,政策制定者不仅应该认识到政策对当前的影响,而且还应看到对未来发展具有不可估量重大影响力;不仅应该从眼前利益出发,而且还应从长远利益出发;不仅应该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而且还应从大局利益着眼。

2.DC与DB政策导致不同的社会贴现率:美国案例

不同经济环境下的贴现率是不同的,对DC与DB采取的态度和选择便可窥见一斑。从下面2个方面来会发现,经济环境是影响贴现率的重要变量:

第一,市场经济制度的成熟程度是一个变量。一个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社会里,厂商贴现率与社会贴现率之间的差距要小于不成熟社会里它们之间的差距,或说,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厂商贴现率相对比较贴近于社会贴现率,而不太成熟的经济制度里它们之间的差距就较大。在我国,由于金融机构和部分国有企业认为DB比DC更有利于它们自己,因此它们存在着较强的DB冲动,这说明我国厂商贴现率较高,与我国长期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的差距较大。但在发达国家则形成很大的反差:在厂商雇主眼里,DC制度对自己的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都是有利的,这就是70年代以来大量厂商放弃DB转而采取DC的根本原因,它说明,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厂商贴现率比较低,与社会贴现率比较接近。

第二,民主制度程序也是一个变量。政府是换届的,国家是永存的。一个制度比较完善的政府贴现率与社会贴现率之间的差距要小于制度不太完善的国家政府,或说,制度不太完善的政府贴现率可能要高一些,倾向于个别厂商。于是,只要存在着厂商对DB的需求,DB政策就能以最快的速度出台,而几乎不需要什么论证和争论,过程很短暂。其实,美国国内对DB与DC也存在着两种态度和两种倾向,存在着两大利益集团,它们之间争论的时间之长,程度之激烈也是罕见的。例如,DB的忠实代表者和捍卫者当非“美国精算协会”(AAA)和“美国退休者集团协会”(AARP)莫属,前者代表了DB型企业年金计划的经营阶层的5000多名精算师,因为放弃DB就等于不需要经算从而就意味着他们就要失业;后者是成立于1958年的一个非营利机构,其成员有几千万退休者,是代表退休者利益的最大组织之一,是一个实力雄厚的力挺DB的最大院外集团,为捍卫DB在美国立法中的地位在国会这个合法博弈的平台上冲锋陷阵;在它的身后是几千万退休人口,他们全部是DB的支持者。虽然美国存在着一支不可忽视的支持DB的社会力量和院外集团,但政策制定者在历次修订案中都没有采取完全妥协的态度,甚至在震动世界的“安然事件”之后,政策制定者虽然不得不较大幅度的修改了某些法律条文,但关键的核心内容还是几乎没有触动,这使上述2个机构大失所望。这样的结果是社会制度成熟的表现,它是导致政府贴现率走低并逼近社会贴现率的一个保证。

第三,较低的政策贴现率符合长期社会利益。70年代以来DC制逐渐在英美崛起尤其在美国逐渐占主导地位的事实说明这样一个道理:厂商对DC的强烈需求意味着在成熟的市场制度下企业贴现率是比较低的,它符合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国家在立法上抵制DB鼓励DC,这说明政府贴现率也在走低,顺应了社会发展潮流,接近于社会贴现率。试想,如果政府反其道而行之,庇护DB和抑制DC,那就说明政府贴现率走高,背离了社会贴现率对它的希望和要求;这样,高贴现率政策暂时符合了一部分厂商的意愿,但不符合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我们假设,如果1974年美国颁布的不是《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而是别的什么法案,采取了相反的措施,强行规定的不是信托制而是别的什么制度,那么,就没有今天美国的资本市场和来自于市场的个人福祉。概而言之,在美国,选择DC和放弃DB的不仅仅是由市场单方决定的,也是政府政策的结果,是国家和市场他们二者共同选择的结果,他们共同选择了DC。

3.当前导致较高政策贴现率的2个主要原因

我国的改革进行到这个深水区的子系统攻坚战时,在制定政策时之所以出现许多问题和受到质疑,是由许多原因造成的。归纳起来,导致出现较高贴现率的主要原因有2个:

第一,政出多门,局部利益至上,中央权威下降。虽然政府的产出与投入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比改革初期好多了,这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交流和博弈。但目前来看最大的问题则来自于政府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和交流的缺乏,来自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博弈。在这“第二轮”的“政出多门”窘局中,由于政策内容和立法内容逐渐专门化和技术化,国务院立法部门很难亲自操刀,出现部门之争难以仲裁,从而造成了中央权威的逐渐下降的事实。

发达国家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一般是通过听证会制度予以解决。由于没有这样一个制度和较强的专业技术原因,就只能以部门草稿为主,或听之任之,或替而代之,缺乏第三方公允和独立的判断与仲裁。部门为自己立法等于是自己为自己开药方,其贴现率必然要高于国务院的角度,高于全社会的贴现率。

从这个角度看,跨部际的协调就显得非常重要,而代表国家的跨部际的部门缺位,就使人们想起当年的体改委在这方面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目前DB政策的出现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现实中还有其它一些类似案例。 第二,急功近利,短期行为,没有用科学发展观统领。部门为自己立法,有利有弊,利在于部门立法更贴近于实际,更了解情况;但同时,由于企业和机构的贴现率必定高于社会贴现率,其商业的眼前利益和短视行为在许多方面与全社会的长期目标就有差距,这也会影响到政策制定的部门人员,于是部门贴现率就一般偏向于走高而不是走低。而问题在于,代表国家的部门立法一旦出现不断走高的贴现率就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将造成的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危害:人们思想产生混乱,对预期产生误导,对未来失去信心。设想一个被医生宣判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余命不多的前途下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可能是贴现率非常高的,甚至可以基本是不计任何成本不考虑任何后果的。于是,市场主体急功近利的心态,短期利益的行为等等就表现在各个方面;当前一个典型的表现是“圈现钱”的心态充斥市场和企业之中。 由此可见,没有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就站得不高看得不远,就容易制定出较高贴现率的政策,产生社会误导,它反过来对企业又会带来更高贴现率的短期行为,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4.作为较高贴现率表现的DB政策具有误导作用

第一,DB制度将产生诸多负面效应。对社会贴现率能产生什么影响是评估一项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标准,虽然还没有一套量化的分析方法。DC政策在前,接着出现了DB政策;这样一个公共决策的博弈过程和博弈结果使人们不能不认为,在企业年金政策方面这是政府贴现率不断走高的一个表现,其误导作用的后果将是严重的,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将是多重的,比如,市场主体“圈现钱”的心态再次泛起,对投资信心产生不良影响;短期内可能一时满足了某一部分市场需求,但长期内将扭曲资源配置;资本市场很可能从此将丧失一次重要的获取长期性资金的机会;企业年金制度从此将走向了另一条道路并很可能像美国和英国那样建立一个国家担保公司,国家背上一个永久的财政包袱,等等。

第二,最大限度地建立一个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福利制度。法律制度的本质是由一定历史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虽然她不能超越历史条件的局限性,以此作为我们的制度滞后性的一个借口;但也不能对某些被历史和实践无数次证明已经是落后的事物完全听其自然,

顺其发展,甚至予以庇护,而应发挥政府的主导型作用,确立正确的制度导向。尽管我们无力也无意去改变什么法系,但也不能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时没有一个明确的制度目标,甚至更不能出现政府自己踩自己脚的无序现象。

第三,防止出现另一个制度陷阱。在建立包括企业年金的“大社保”的制度框架过程中如何走出一条适合国情的正确道路,将始终是应该注意的问题。

现在,我们认识到了DB的劣势和DC的优势;但这仅是一个开始。我们刚刚建立起企业年金制度,在漫长的征途中,还会存在许多其它制度陷阱。

就目前我们的任务来讲,还应防止出现某种混合型企业年金制度 [v],因为从本质上讲,这些混合制也属于DB型的,长期内也是一个制度陷阱,它将会导致产生与DB几乎完全一样的问题(例如出现企业破产时给国家带来财政包袱),在英美也成为国家的一个财政负担。在企业年金真正出现在市场开始运作的时候,有关监管部门对这种变通的DB制应保持警惕。

第四,保险机构在社会保障中的地位及其出路。从国外的发展历程来看,保险机构在企业年金的初期阶段确实曾是DB的主要经办人,这是一个事实,它为DB型企业年金的发展做出过贡献,此其一;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在劳动力流动性和回报率的双重压力下(它们的合力形成了对DC的强烈需求),保险机构的市场份额不断下滑,例如,从1983年到1996年保险公司的份额从22.74%下降到18.03% [vi],详见图5;保险机构的功能从一站式经办,逐渐过渡到以提供年金产品为主,一般来说,年金产品的市场份额将不断提高,图6显示,美国寿险公司年金产品的市场份额从1986年的26%提高到1996年的50% [vii],这个过程在英美发达国家是一个事实,此其二。

对我国保险机构来说,短期内在市场上它无疑是最具有实力和吸引力的一个市场主体,但长期看,老龄化、老龄人口的老龄化 [viii]、独生子女政策,市场的无序,企业生命周期等都将使DB政策最终成为保险机构的财务包袱,即使不断调整生命表,但它永远是滞后的,所以,市场的退出和份额的减少对保险机构来说也是不可避免的,此其三;

利用大数法则提供养老金市场的年金产品,保险机构是独一无二的,所以,未雨绸缪,开发产品,金融创新,对保险机构来说是企业年金市场的永恒主题。即使在目前,随着政府债券发行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也不是不可能的,因为接续DC型制度的主体只能由保险机构来承担(指购买年金产品);况且,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账户资金不管计发办法如何调整,都难以满足退休余命不断增长的现实需要,当发展到一定阶段时,账户资金走向金融市场选购年金产品是一个迟早要出现的发展大趋势,这是一个巨大的潜在市场,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走在前头。 八、结论

信托不仅是一个制度,也是一种观念。信托观念的扩张向大陆法传统的中国提出了挑战。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信托制度背景和信托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继受信托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既没有企业年金又没有什么养老金信托可言的国度里建立一个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我

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选择

——国际经验与中国前景

(本文荣获中国社会保障论坛首届年会征文评选二等奖)

文/郑秉文

摘要:本文从微观层面抽象和孤立地对DC和DB两个模式做了优劣比较,回顾了DB与DC模式在国外的发展历史和2个不同发展阶段的关系;从国际比较的角度,分析了英美DB型企业年金模式的沉痛教训,论述了DC型的优势和发展潮流及其对我国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好处,分析了它们各自对经济结果和社会发展的不同影响;从普通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比较的角度,阐述了DC与DC制度的本质要求与法律制度的关系,列举了不同国家继受不同法系的不同发展道路,进而探讨了我国发展企业年金应该努力的制度方向;从出现两个不同规定这个现象,分析了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的博弈问题,指出了制度的重要性即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制度规则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关键词:社会保障 企业年金 可持续性 国际比较 DB与DC型养老计划

2004年初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下简称“2个《试行办法》”)奠定了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制度:“缴费确定型”(下简称DC型)完全积累制 [i]。DC型积累制企业年金制度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符合我国长远发展的要求,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有利于企业年金的发展。

但近年来,个别声音出于对一些金融机构积极性和市场需求等问题的考虑,认为,两个制度平行存在,有利于竞争,应顺其自然,优胜劣汰;也许还会认为,这是小事一桩,不必多虑,不应小题大作,大惊小怪。

笔者认为,第一,这不是一件小事,而是一件关乎我国社保大制度的发展模式取舍、关乎子孙后代职工利益、关乎资本市场长期发展后劲的一件大事;第二,短期内DB制度对刚建立的DC制度会形成一个很大的冲击,导致其规模萎缩,甚至会夭折;第三,长期内,DB型制度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不利于促进企业年金发展,不利于退休收入来源多元化的稳定性,重要的是,DB制度存在着潜在的金融风险,既不符合退休者收入安全性的要求,也不利于国家财政可持续性的发展,中央财政很可能背上一个长期的沉重包袱;第四,既然从短期和长期看DB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副作用,那么,对DC与DB的抉择实际就是对两种不同制度安排的抉择,是对两种不同经济结果的抉择,是对两种不同资本市场前途的抉择,甚至它反映的是对先进与后进的抉择;第五,我国不该再引入一个DB型的制度,而只有坚持劳动社会保障部2004年颁布的2个《试行办法》所确立的DC型制度才是我们唯一的发展道路。

一、与DB相比,DC型有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

在全球化趋势下,DC模式的适应性更强一些,更有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 1.良好的便携性便于企业间部门间的人才流动和裁减冗员

DC与DB之间的一个最大区别在于DC模式下建立的个人账户是资本化账户,雇主与雇员的双方缴费均全部划入个人账户,是完全积累制的。而DB模式下的个人账户功能主要是个缴费的记录,起着账簿会计的作用,而不是投资型完全积累性质。这样,在劳动和资本流动速度日益加快的条件下,DC模式较强的便携性对劳动流动性就没有任何障碍,而DB型就会产生许多问题,因为它更多地是与工人最后工资水平联系在一起,工人在退休前离职流动就等于要蒙受较大的退休待遇的损失,而DC模式不是于最后工资相联系,因而就不存在这个问题。

国内外的实践证明,较好的便携性为企业裁减冗员带来了方便,尤其对国企来说,DC制的这个优势为人才流动和冗员裁减创造了条件,便于资本的流动和转向,便于资本技术结构的升级,有利于企业竞争力的提升。

2.DB计划缴费负担沉重

根据国外的实践,一般来说,DC型的缴费率比DB型低很多。例如,英国企业雇主的DB型计划缴费水平平均是DC型计划的3倍:DB型是15%,DC型是5%。DB计划缴费水平较高,即使一些跨国公司也难以承受,以致放弃DB计划。如IBM、万立信公司、惠普公司、摩托罗拉、西尔斯近来纷纷宣布冻结其员工的DB型计划,转向采取DC计划,其原因都是公司实在承受不起高昂的成本。

由于DB型企业年金财务负担较大,对企业生产成本和利润率有很大影响,从而影响了企业竞争力。以美国为例,越是传统的夕阳产业,由于建立企业年金比较早,几乎都是DB型的,因此负担越大,竞争力越差。在号称“世界汽车之都”的底特律,美国汽车制造厂的退休群体最庞大,养老金债务最高,成为它们竞争力的巨大障碍。相比之下,日本在八十年代末才在美国建立的汽车制造商的养老金债务要低得多,福利负担轻得多。例如通用汽车雇员养老计划成员514,120名,其中142,617是退休者。在2003年,养老金加上医疗保健费用需要62亿美元,摊到每辆车上是1,784美元。而丰田(美国)的养老金计划成员只有9,557名,在2001年仅有两名退休者,其养老金支出摊到每辆车上不到200美元。根据摩根斯坦利的估算,如果没有养老金和退休者医疗保健支出,汽车制造厂的平均利润率应为5.5%,亚洲汽车生产商如本田汽车集团的利润率甚至达到7.5%。然而养老金计划成本使得通用汽车的利润率仅为0.5%,是全行业最低的。形势发展对美国汽车是越来越不利。亚洲汽车销量连创新高,在全球甚至美国本土市场的占有率也持续上升,并且受到资本市场投资者的青睐;而美国汽车制造厂信用级别远远低于日本汽车,市场份额正在急剧萎缩,最后不得不进行破产重组谈判,终止其养老金计划。

3.采用DC制有利于减轻我国企业财务负担

中国目前基本社会保障制度的缴费水平已很高,企业负担也非常之大。以2004年主要大城市的平均情况来看,“三险”加上住房公积金再加上企业年金,企业的成本就将超过60%,其福利负担甚至超过了以高福利著称的许多欧洲国家;在加入WTO的背景下,过高的企业福利成本无疑是一个不利因素,其竞争力将无疑会受到较大影响。如再引入一个DB制度,

无论对企业年金的发展还是企业竞争力来说,都是弊大于利的。况且,当前和较长时期内,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毫无疑问将大多为国企,国企之间的攀比、福利的刚性、国企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等许多因素必将导致DB制度下单位缴费规模的失控和变相膨胀。

二、与DB相比,DC型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

选择DB型还是DC型,在客观上对资本市场发挥的积极作用可谓天壤之别。 1.与DB型相比,DC型是长期性资金

DC型企业年金游离于企业之外,其独立的信托型资产地位决定了它在长达30~40年的投资运营中必然成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长期性资金。引入DB制度之后,其规模必将严重缩水,相当多的国企将会放弃DC而转向DB。在这方面,英国和美国都是很有说服力的案例:英国企业年金的缴费总额从1996年的370亿英镑发展到了2004年的690亿英镑,8年时间翻了将近2倍。这是英国利用多种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控制DB和发展DC的一个结果,它极大地促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这是因为,拉动缴费的主要是DC型计划数量膨胀的结果,即从170亿激增到350亿,增加了一倍。而DB型的只是从100亿增加到150亿,增加了0.5倍,并且,它们绝大部分都被用于支付了当期的养老金,而没进入市场投资。美国的案例更能说明问题,其资本市场之所以非常成熟,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它的企业年金中有一半强是DC型的。

2.与DB型相比,DC型有利于推动年金产品市场

在某种程度上讲,年金产品市场与DC型计划之间是互为前提和相互促进的关系;换言之,资本市场提供年金产品的效率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DB型计划占多大比例等因素。如果在一经济体内同时允许存在着DB和DC两个制度,那么就存在着一种可能性,即年金产品市场更难发展起来,年金产品市场就越难形成;年金市场越不发达,企业就更加倾向于选择DB,形成恶性循环。因此引入DB制度之后,中国年金产品市场的诞生与发展还必将推迟或滞后相当长的时间。年金化的潜在市场需求是繁荣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未来支撑寿险业的一个重要引擎。

3.DC型对推动资本市场具有不可比拟的作用

DC型必然要求信托制,信托制形成的多个“当事人”的细化分工必将形成市场的多层次,多层次的市场必将对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服务业的发展产生巨大推动力,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意味着资本市场走向成熟。相比之下,DB型较少的余额、一般情况下非信托制的运作模式、外包服务商需求的弱化等,对金融服务业的刺激等都远不如DC型。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欧洲、英国、美国这三个经济体形成的资本市场的“三个世界”中,“保险公司文化”统治的欧洲稍逊一筹,以“企业年金文化”为代表的美国独占鳌头,位居其间的英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不断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甚至采取“协议退出”等办法强力推进企业年金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强力推进DC,控制DB,以期迎头赶上美国,挤进“第一世界”;在日本、美国、欧盟这三个经济体形成的资本市场“三个世界”里,以日本为代表的“东方存款文化”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基金文化”之间,位居其间的欧盟近年来不遗余力,无论是在欧盟的层面,还是在成员国的层面,甚至在民间非政府组织的种种努力之中,它们或是推出“欧洲个人养老金账户”概念(EPPA),以期建立一个真正的欧洲统一的养老金市场,为建立一个“泛欧洲”

的养老金市场而创造“人工”平台,或是官方颁布《职业退休拨备机构行为与监管》(IORP directive)等诸多法令,以期鼓励和指导各国的职业养老金的立法,规范养老金的供应商,缩小DB规模,建立一整套基于个人账户的DC型职业养老金解决方案。

所有这些四方世界的改革浪潮,它们无一不向人们昭示:强制性建立DC型制度实际上意味着为我国发展资本市场制定一套市场秩序和机构纪律,我们正面对这样一个重要的历史时刻,如果这个唯一性被并行引入一个DB所“挤压”,就等于在历史上永远地挤压了这个机会,或说是在重复发达国家“千方百计控制DB、不遗余力推行DC”的老路。

当然,选择DB还是DC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发展资本市场,这只是它客观上产生的一个“副产品”而已。可从本质上看,成熟的资本市场是提高退休待遇的一个重要途径:成熟的资本市场和较高的退休待遇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前提。

三、从长期看DB型必将成为国家财政负担

1.DB型计划需要国家担保,从而给政府造成财政负担

DB型与DC型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由于企业破产的风险,对工人来说DB型计划需要一个再保险的补偿机制,否则,工人终生积累很可能一夜之间化为乌有,而DC型则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它不需要任何再保险。最近的一个例子是,2005年5月11日美国法院宣布“美联航”破产,同意其停止向职工每年支付6.45亿美元退休金及其缴费,12万名已退休和现有职工被美国联邦政府成立的“养老金待遇担保公司”(PBGC)接管,由此“美联航”事件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养老金破产案之一。被接管之后,工人的退休金水平将大打折扣。

一般来说,自由市场制度是不能自动提供DB型企业年金再保险的,而只能由政府干预并提供再保险机制,但公共再保险费率不是按照DB计划的风险来确定保险费,而是法定的,DB计划举办人缴纳的保险费与其计划风险无关,对雇主没有费率约束和激励机制,因此不可避免地会酿成公共地悲剧: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破坏再保险制度的风险分摊机制和财务可行性,给担保机构造成严重的财政亏空,从而给政府及纳税人造成巨大负担。

而且,DB计划本身的风险和不可持续性也不可避免地会给担保机构造成巨大的财务风险,并且决定了公共担保制度在财政上的不可持续性,必然积累起巨额赤字,给政府和纳税人造成潜在负担。因为DB计划面临着雇主破产风险、市场风险和人口风险,而且DB计划信息不透明使其财务状况难以受到有效监督。特别是经济衰退和金融危机等系统性风险可能导致DB计划财务状况普遍恶化,不能给付计划承诺待遇,纷纷破产终止。最后,DB计划缺乏可持续性,随着企业和计划运作时间的推移,DB计划债务加速积累,使企业缴费负担加重,甚至可能拖垮企业,最后不得不终止计划,将其债务转嫁给担保机构。

2.西方国家承担DB风险的教训

1974年美国建立“养老金待遇担保公司”之前,许多采取DB型计划的企业不断发生倒闭事件,最著名的就是1963年的“斯图特贝克事件”,该汽车制造厂破产后,7000工人失业,养老金完全消失,它在美国工人中引起的强烈反响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于是,“担保公司”便应运而生。自1974年“担保公司”成立以来,其财务的长期可持续性一直很糟,除了少数年份外,“担保公司”单雇主计划的担保项目长期处于赤字状况,其资产的价值一直低于计划待遇和其他债务的现值,2004年雇主计划担保项目的净损失总计121亿美元,到2004年

底,累计赤字已达到233亿美元。“担保公司”会造成纳税人的巨大负担——这已成为业界人士的一个普遍担心,于是政府不得不对其进行改革,但改革措施都有其自身局限,收效甚微,反而可能恶化“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

英国早期的企业年金均为DB型,存量非常之巨,是英国政府的一个重要的潜在财政风险。为此,2005年4月6日,英国又成立了一个再保险公司“养老金保护基金”(PPF),其作用类似模仿美国的“养老金待遇担保公司”。除了英美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存在类似的再保险制度。例如,在荷兰和澳大利亚等监管十分严格的国家对DB型计划制定了类似的补偿机制,德国企业养老基金也是非积累制的,也存在再保险计划,例如PSV保险计划就覆盖了丧失支付能力的企业养老基金的成员,最高限额是每年82000欧元,但成立不到10年的企业就没有这个再保险待遇。然而,这些国家为DB型企业年金提供的破产保险制度的财务状况都不断恶化,其长期财务稳健性无一例外地都面临着危机。例如,日本在1989年成立了养老金担保项目,为雇员养老基金计划成员提供终止保险。但从1995年以来日本养老金计划终止案件急剧增加,导致养老金担保项目的财务基础急剧恶化,所以日本试图对企业年金进行改革,引入DC型计划。

3.我国建立DB型企业年金的财政风险更大

中国确立的DC型制度根本无需设立再保险机制。但如果建立DB型的话,不久的将来中央政府也可能步英、美的后尘建立一个再保险公司,因为,我国的DB型计划对再保险的需求比英美更为强烈:我国民营企业的平均生命周期只有2.9年,有60%的民企在5年内破产,85%的在10年内死亡,换言之,每年新生15万家民营企业,同时每年死亡10万多家。所以在DB与DC之间,他们显然更倾向于DB,因为从理论上讲,DB理应受到国家的担保,这个“潜台词”必将使它们成为最大的再保险需求群体。国企的情况也大同小异,据《深圳特区报》报道 [ii],国资委4月26日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报告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情况时指出,目前全国还有1828户国有大中型困难企业需要通过政策性破产退出市场,这些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146%,2003年亏损额150亿元,累计亏损额达1221亿元,涉及职工281万人,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1730亿元,由此推断,国企对再保险的需求“潜力”并不亚于民企。最后,据悉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四年工作规划中,逐步解决国有大中型困难企业关闭破产退出市场已被列入其中,如有DB型制度出台,道德风险将使许多国企更为青睐DB,因为它有国家的最后“兜底”。概而言之,如果实施DB制度,中央财政背上这个包袱只是个时间问题而已。

四、“DC还是DB”等于“前进还是后退”

团险与企业年金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团险是一种纯粹的商业交易行为,属商业保险的范畴,如套用世界银行的划分标准,应属于第三支柱;而企业年金则是介于第一支柱社会保障制度和第三支柱商业保险之间的第二支柱,既非社会保障,也非商业保险,而是享有国家税优政策支持的企业补充保险。在现代社会,团险主要是作为金融市场上的一个年金产品而出现的,是私人市场的一个金融产品,而企业补充保险则是一个特殊的制度安排,是体现一国收入分配政策理念的一个“延迟收入”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立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的一个政策工具,是职工与企业雇主进行集体协商的一个权利,是劳工在工会组织中受到保护的一个

们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是一次机遇;大陆法传统的道路依赖和对信托制度的陌生很可能导致我们的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走上另一条道路。

中国私法体系和经济体系都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的建立应协同考虑,用科学发展观统领,这是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的共同任务。加入WTO市场开放以后,我们这个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将不可避免地面对来自普通法的制度规则、经营理念和文化观念的冲击;价值判断和目标选择要求我们需将法律体系与经济体系的建设共同考虑进来,以适应和参与国际经济的竞争。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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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尽管可能有学者认为它不是一个纯粹的DC制度,甚至有人认为它是混合型制度而不是中国版的401(k),但是,至少我们可以说它为我国建立了一个DC型信托制企业年金的框架结构,为我国发展企业年金制定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与国际标准相连接的社保第二支柱。 [ii] 《深圳特区报》,2005年4月27日。

[iii] 徐国栋:《<法国民法典>模式的传播与变形小史》,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739

[iv]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信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3月,第129页。

[v] 例如“现金余额制”(CBP)等。关于混合型,请见郑秉文:《养老保险“名义账户”制的制度渊源与理论基础》,载《经济研究》,2003年第4期(月刊)。

[vi] 保罗·霍夫曼和安东尼·桑托默罗:《退休市场上的人寿保险公司:只有坏消息吗?》,载《保险与社会保障》,第一辑,第159页,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年1月。 [vii] 保罗·霍夫曼和安东尼·桑托默罗:《退休市场上的人寿保险公司:只有坏消息吗?》,载《保险与社会保障》,第一辑,第160页,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年1月。 [viii] 统计口径不一,但一般说,“老龄人口的老龄化”(the aged aging)是指75岁以上人口占60岁以上人口的比例超过15%时的结构状况。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拉丁美洲研究所党委书记、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政府特殊津贴享受者,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兼职教授,武汉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暨社会保障研究所兼职教授。主要研究领域:西方经济学,市场失灵,福利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比较,社保基金投资和企业年金等。主要代表著作为《经济理论中的福利国家》、《养老保险“名义账户”制的制度渊源与理论基础》、《“名义账户”制: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个理性选择》、《DB型现收现付制社保基金的危机与投资理念》、《DC型积累制社保基金的优势与投资策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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