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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李永军老师债法笔记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1-02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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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合同解除的,担保人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无条件或不可撤销的担保

第二节人的担保——保证

一、保证的概述

(一)概念: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务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

(二)保证关系的当事人及其资格

(1)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作为保证人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可以作为担保人 注意事项:

(1) 无代为清偿能力的人订立保证合同,以此抗辩要求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担保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

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订立的保证合同,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失效

的原因,应认为是有效

(4)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订立的保证合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的,保证无效,如果授权,

但授权不明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若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三)保证的性质

(1) 债权性(2)从属性 (四)保证的种类 1、 一般保证

(1) 概念: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履行清偿 (2) 特点:债务人的责任较重,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 2、 连带责任保证

(1) 概念: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2) 特点:保证人与债务人责任平等,保证人无先诉抗辩。

3、 最高额保证: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定,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交易所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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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保证合同。

二、保证的成立及相关问题

1、成立条件:

(1)保证人应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 (2)保证人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 (3)保证应对有效债务设立 2、保证合同的特征 (1)为诺成性合同

(2)为单务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是一种单方面的义务 (3)为从属性合同

注: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且无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的范围

(1)一般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约定范围应小于等于主债务,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推定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由保证的附随性决定,保证的范围随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当主债务增加时,非经保证人同意,保证范围不得增加。 4、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的确定

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债务的不变期间,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依照法定方式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丧失保证债权。 (2)保证期间的意义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内,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得免除责任。

5、关于保证期内的特殊问题 ①保证期间的性质 担保法25条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解释31、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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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②两者关系

担保法解释34、36条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③保证期间的计算

A、 一般原则:一般以主债务履行届满为起算点

B、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担保法解释33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或债的变更对保证的影响

1、债权转让:债权人应在期间和范围内承担责任 2、债务承担:须取得保证人得书面同意,方可有效 3、债的变更:担保法解释30条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债权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效力——3种

1、担保法28条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担保法解释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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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3、物权法176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 1、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债权 (二)保证人的各种抗辩权

1、保证人得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 2、主债务人抛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得主张抗辩权

3、主债务人对于其他产生其债务的法律行为有撤销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拒绝履行责任的抗辩权(债务人明可撤销却不撤销)

4、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可供抵销的债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拒绝权 5、先诉抗辩及其例外:担保法17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保证人责任的减轻:担保法解释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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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在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1、原则: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2、追偿的具体情形

(1)同一债务有多个连带债务人时,保证人有请求各连带债务人支付全部金额的权利 (2)数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时,已清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可向其他保证人按份额请求偿还,各保证人均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3)主债务人破产,当主债务人破产但未将债权申报时,保证人得以其将来的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

六、几种特殊的保证责任

1、对专款专用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注册资金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对新贷还旧贷的保证责任 (1)概念:

(2)行为本身的效力:一般仍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4、保证中的欺诈

(1)债务人欺诈或胁迫某人:担保法解释40条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2)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担保法解释41条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 / 42

第一编 债法总论

第一章债

第一节债的意义

一、定义

优士丁尼: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我国: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对债的概念的解释

1、 债是人和人之间特别的结合关系 2、 债是多种法律关系的总称 3、 债的主体是特定的

4、 债是一种流转性的财产关系

二、债的本质

1、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首先确认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之间存在时间差据的合理性,又保证差距可消除。

商品社会中的两种形式,即时买卖与期货交易。双方在给付上存在时间差,出现了信用。反映信用的法律制度是债法。

2、债的本质是一种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

三、债的特征

1、债的相对性

2、债的可履行性与可执行性 3、债的平等性 4、债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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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债的非排他性 6、可处分性

7、债是保有给付的原因

第二节债的要素

一、主体、内容、客体 二、债的发生原因

法定原因:1、侵权行为意定原因:1、合同

2、不当得利 3、无因管理 4、缔约过失

2、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

三、体系

1、债法与物法的二元划分,构成了传统民法的财产体系 2、债的灵活性,多样性,使得债成为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部分

第三节债的效力的一般概述

一、内容

债权的效力,债务人的义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二、债的效力的分类

1、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 2、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3、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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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的效力范围:不涉及第三人(基本原则)

例外: 1、 保证人

2、 享有合同利益的第三人(保险) 3、 租赁关系的第三人

4、 债的保全所涉第三人(代位) 5、 不法侵害债权的第三人 6、 受合同法特别保护的第三人 7、 代位履行的第三人 8、 债的转移中的第三人 9、 预告登记的第三人

第五节债的分类

一、主体

(一)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二、标的

(二)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三)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四)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1、 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债权人或债务人可用原标的之外的其他标的代替,该标的为之后的改变,并非事先约定。

选择之债:债务成立之时,标的已有多个,从中选择而已 2、 选择之债特定化的方式 (五) 特定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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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的执行力与请求力

(六) 自然之债与非自然之债

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并非自然之债,只有对方行使抗辩权之后才变成自然之债

四、债的关系

(七) 主债与从债

(八) 连续之债与非连续之债

第六节多数人之债

债务准用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则不可分之债债权为全体债权人共有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真正的连带之债不真正的连带之债

一、可分之债

(一)按份之债

成立要件:1、债权人或债务人 2、债的标的可分

3、债权的分享或债务的分担的份额自债的关系成立时就是确定的,无连带之约定或法律规定

效力:1、债权人只能享有份额内的债权,除非有代理权 2、债务人只在自己负担的限度内履行义务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按份之债的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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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若按份之债由合同产生,则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只能是全体债权人有解除权,或债务

人对全体债权人行使,不能由个别债权人行使或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履行

2、 按份之债是由双务合同产生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未履行对待给付时,另一方可拒绝自己

的履行。 (二)连带之债 1、 不真正的连带之债 (1) 定义

(2) 发生: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

(3) 效力: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者追偿 2、 真正的连带之债 (1) 定义

(2) 发生原因:法律行为、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合伙中的债务、保证债务中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有关代理的连带责任) (3) 效力: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应承担的份额进行抗辩 ②债权(务)人之间的内部效力:连带债务中的求偿权 求偿权成立的条件

A、 债务人须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

B、 由债务人的履行,全体债务人免除责任 C、 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

连带责任中一人或多人无能力偿还时,损失为其他人共担

二、不可分之债

1、债权人仅得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无权单独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

2、债务人仅向全体债权人履行义务方有效,否则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效力。

第七节债的发展趋势

一、加强以关心弱势群体为目的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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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侵权法适用范围——加大危险责任的范围 三、对一般交易条件、格式合同加以规制

四、加强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上的使用——附随性义务的增多 五、国际化的影响

第八节债法的一般构造

一、法典化下的债法的外部结构

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下,债法占有一章,通常称为“债编”,我们称此体例为外部结构。

二、内部结构:债总+债分论

第二章债权

第一节债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与特征

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 2、债权为对人权 3、债权为平等权 4、债权主要为财产权

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两者是从不同方面对财产关系的折射,债权反映着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反映着对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无所有权便无交换的产生,债权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同时,物权的取得以债权为手段,所有权人在交换中失去了原来的所有权,又获得了新的所有权,没有债权,物权也无法实现。 区别:

1、 债权是财产的流转关系,物权是财产的支配与所有问题。

2、 债权人债务人是特定的,具有相对性,物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

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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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

4、 债权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须依赖债务人的积极行为。物权是支配权,物权体现的是权

利主体以自己意志并以自己的行为对物行使支配权。

5、 债权无排他性而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顺序性,债权不分成立先后,一律平等,而若在

一物上成立多个物权,则以成立的先后决定顺序。 6、 物权法定而债权可任意设立。

7、 从权利的动态效力上来看,物权优于债权,债权无追及性效力,物权有追及性效力 8、 从权利的保护上来看,侵犯物权构成侵权行为,侵犯债权一般不以侵权行为处理 9、 从运用时效制度上看,物权适用取得实效制度,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债权的物权化特征

(一) 租赁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 (二) 预告登记制度

(三) 担保物权与债权的结合

第二节债权的效力

一、一般债权的效力

1、可诉请履行性 2、可执行性

3、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自力救济

4、可处分性(可转移债权、免除质押等) 5、作为保有给付的合法原因

二、不完全债权的效力

1、自然之债的债权 2、破产情况下的债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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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债权的限制与实现

一、债权的限制

1、内容不得违法或违背善良风俗 2、债权内容的强制归类

二、债权的实现

1、债务人自动履行 2、通过担保实现 3、通过强制执行 4、通过破产程序实现

第三章债务

第一节债务履行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一、概念及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意在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当事人之间应尊重他人利益,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能实现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发生特殊情况时,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此时应进行调整,由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性质——强行性 三、功能

1、帮助实现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预想的方案 2、对法律或当事人的方案进行补充 (1)恶意抗辩为法不许可

(2)轻微的违约不可导致重大的法律后果 (3)权利禁止滥用 (4)附随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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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须运用诚信原则解释合理方式、适当时间、合理地点等问题

(6)对于部分履行,债权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拒绝接受 (7)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产生请求权 (8)解释和补充合同条款 3、修正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

第二节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一、给付、清偿与履行 二、给付义务的种类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在主给付义务之外,辅助主给付义务以最大程度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可独立诉请的义务

这种区分意义在于判断是否根本违约 2、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义务,此类义务在任何债的关系中均可产生,不受债的种类的限制 区别:

(1) 功能:主给付义务是为了满足债权的要求,而附随义务目的在于确保主给付义务能

够圆满实现

(2) 主给付义务具有明确性,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附随义务由诚信原则产生,

是法定的

(3) 主给付义务可以确定债的类型,附随义务不可以 (4) 从给付义务可独立诉请,附随义务不可以 3、 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非债务人义务,而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照顾义务,若债权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会使自己权利利益造成减损 对真正给付义务再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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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 (2) 可分给付与不可分给付 (3) 连续性给付与非连续性给付 (4) 特定给付与不特定给付 (5) 一次性给付与分期给付

(6) 金钱给付与非金钱给付(利息问题与通胀问题)

三、给付中的基本问题

1、 时间:

(1) 如不在特定时间给付,债权人利益将不得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在特定时

间下给付。(如婚礼用品需在婚礼进行前给付)

(2) 如果给付附有条件,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时,应按照条件进

行给付。

(3) 其余条件下,债权人可随时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可随时进行给付

2、 期前给付:债权人有权拒绝提前给付,但若期前给付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

接受。债务人提前履行的,,不得向债权人请求期限利益。 3、 给付地点:

(1) 金钱之债:应在债权人所在地履行 (2) 转移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

4、 给付方式:按照约定,若无约定,依习惯。(应按照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履行) 5、 给付费用

6、 部分给付:债权人可拒绝,但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

不应拒绝

7、 第三人给付:须经债权人同意,一些有人身性质的给付不得由第三人代理 8、 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须由合法途径取得债权 9、 替代给付:约定或法定

10、给付顺序:费用——利息——主债务

当债务人欠债权人多笔债务时,部分给付视为还的是已到期的债,多笔都到期的,优先抵偿无担保或担保数额较小的债务,担保相同的,优先抵偿数额较大的债,数额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偿。若都相同,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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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债务与责任

一、债与责任——融合说与区分说

区分说:债务是一种义务,而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义务若无责任作为担保,则债务人无履行之可能。责任以债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条件发生即开始),自然债务是责任与义务区分的最典型形式。

二、责任与风险

可归责于人的为责任,归责于上帝的为风险

第四节债务不履行的形式——履行障碍问题 一、概述 二、给付不能

1、事实不能、法律不能与经济不能

事实不能:客观上,如标的物已经没有了,依自然规律无法履行 法律不能:基于法律规定的给付不能

经济不能:虽有可能履行,但花费代价极不合理 2、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部分不能,如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实现的部分应有效 3、可归责的不能与不可归责的不能 主要是不可抗力

三、给付拒绝 四、履行迟延

构成要件: 1、 债务到了清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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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不给付行为 3、 客观上可以履行 4、 迟延由债务人导致 5、 必须经过催告

6、 必须没有法律上的正当事由

五、不完全给付

概念:又称为积极损害债权或不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有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或是履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种类:

1、 瑕疵给付:债务人的给付有瑕疵,也成为不适当履行

2、 加害给付:因给付的瑕疵使债权人遭受损失,也称为加害的不完全给付

第五节债务不履行的后果

一、一般性后果

1、强制执行: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代替履行 2、损害赔偿:

二、具体后果

1、给付不能

(1)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但不得要求对待给付

(2)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债务人可免除原来的给付责任,但应负担积极利益的损害赔偿 2、给付迟延

(1)若履行对于债权人尚有意义,债权人可要求其强制履行,否则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2)负迟延损害的赔偿义务 (3)债务人对不可抗力也该负责

(4)如迟延的过程中货币严重贬值,债务人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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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请求对方为对待履行——没有先履行抗辩权 3、给付拒绝

(1)清偿期届至的,债务人如拒绝履行,债务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并可要求损害赔偿 (2)有物权担保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在有人作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3)当继续履行已无意义时,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4、不完全给付

(1)对于尚可补正的不完全给付,若对债权人仍有意义,债权人负有补正义务,同时负担迟延责任。

(2)对于不能补正的不完全给付,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节影响债务不履行的因素

一、归责原则

1、有过错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 3、公平责任

二、责任约定的效力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不可事先约定免除责任。

三、债务人对第三人过错的责任

第三人 1、履行辅助人:因债务人意思被纳入债务履行的人(债务人对第三人过错承担与自

己相同的责任),承担前提是与义务有关。

2、代理人:代理人表达自己独立的意思

如果个人委托代理人,存在侵权行为,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如果单位委托代理人,若其与单位有隶属关系,则由单位承担责任,若无,则由代理人承担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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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并非全部免责的事由,如航空,或是迟延履行的过程中的不可抗力

五、债权人迟延

债权人对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给付,无正当理由,或没有完成义务履行的必要协助因而造成的迟延。 要件:

1、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债权

2、 债务人的履行在性质上需要债权人的协助 3、 债务人客观上可以履行

4、 债务人已经提出履行(以适当的方式,在合适的时间,正确的地点提出) 5、 债权人拒绝受领 后果:

1、 债务人责任减轻

(1) 超过迟延时间的,风险转移 (2) 若债务有利息,从迟延后停止付息 (3) 孳息责任的减损 2、 额外费用的赔偿请求权

3、 债务人可根据债的性质自行消灭债务

六、请求权基础的竞合

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多种损害的,债权人只可选择其中一种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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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债的转移

第一节债的转移

一、概述

债的转移就是不改变债的内容与标的的情形下的债的主体变更

二、债的转移的分类

(一)以转移的方式为标准 1、法律行为上的转移 2、法律上的转移 (1)继承

(2)合同地位上的概括承受 (3)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 (4)保证人的求偿权 (5)保险 3、裁判上的转移 (1)代位权

(2)强制执行中的债权转移 (二)以转移的内容为标准 1、概括转移 2、特定转移

三、债的转移中涉及的主要问题

1、转移原因 2、有效要件 3、限制 4、效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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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债权转让

一、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及客体,债权人转移其债权为受让人的法律制度

二、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仅以合同为例说明)

1、主体要符合法律规定 (1)权利能力(2)行为能力

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3、被让与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1)经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转让,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主张抗辩权的也可以转让 (2)因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可以转让,但须予以说明 若让与人知道可撤销,视为欺诈,若不知道,视为履行瑕疵

(3)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可以转让,但须说明。附停止条件的债务,由于尚未发生,所以没有债权,转让需说明

(4)债权不存在时,由于无标的物,按照违约处理

三、债权让与的限制

1、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1)以人身性质,劳动性,技能为基础的债务 (2)不作为的消极义务

(3)从权利的债权不得转让(抵押、保证) (4)基于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债权 (5)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债权 2、基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1)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同质性,不可转让) (2)家庭成员之间的抚养权不可转让

(3)公法性特定债权不可转让(抚恤金、退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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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若当事人违约转让,则第三人可取得债权(须为善意),但不能实现,由债权转让人承担责任

四、债权让与的效力

1、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1)债权由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

(2)依附于原债权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保证等也一并转移 (3)让与人应将债权的证明文件全部交予受让人 (4)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2、对债务人的效力

(1)通知生效原则:如果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且为有效履行。

(2)债务人的各种抗辩权(无时效限制):对权利不存在的抗辩,权利消灭的抗辩,拒绝履行的抗辩

(3)债务人的抵销权

(4)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履行义务仅以对原债权人承担的义务为限 3、对债权本身的效力 (1)债权转让的无因性

(2)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转让本身需要通告债务人,这造成了时效的中断

五、债权让与的通知及其效力

1、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2、通知主体:一般为让与人

3、表见让与:若让与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后,即使没有真正让与,债务人仍可以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

六、多重让与的效力(类似于一物二卖)

若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A将债权先让与甲,后又让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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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债务承担

一、概述

1、概念:债的移转的另一种情形,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2、形式

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的三种情况承担具体份额完全替代债务人加入但不分份额(并存的债务承担)

3、债务承担的发生原因 (1)多因合同而生

(2)法律规定或少数的单方行为 4、债务承担的性质

无因行为,即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不因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基础关系消灭而消灭

二、债务承担的形式

1、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债务人一般不可拒绝,若第三人承担债务有损于原债务人利益,原债务人可拒绝第三人的求偿)

2、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非经债权人同意不生效)

三、债务承担的效力

1、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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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债务人得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承担人亦得对债权人行使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转移,但保证债务非经保证人同意并不当然移转 若有物权担保,则随之消灭,但若担保物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并不消灭

四、债务承担中的时效问题

1、债务承担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债务人转移已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等同于放弃时效抗辩

第四节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一、合同承受

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合同相对人的同意,由第三人取代自己在合同中的地位,即承受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承受的效力主要在于承受人取得原合同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脱离合同关系。

二、财产或营业的概括承受 三、企业的合并

(1) 承受人自通知之日起,对债务负责

(2) 原债务人并不当然免责,而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债的债权性担保

第一节担保的一般概述

一、担保的概念与种类

1、 概念:担保是担保人向债权人以法定形式承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由担保人清偿债

务或以特定财产清产债务的制度。 2、 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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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

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权 人的担保——保证与定金

(2) 担保与反担保 (3) 单一担保与共同担保

单一担保——一个债权上存在一个担保 共同担保——一个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

二、担保制度产生的必要与理由

1、债权的平等性

2、人道主义对债务人责任的减轻

三、担保无效与担保人的责任

1、一般原则:

(1)担保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有效时。 A、若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若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A、若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B、若担保人有过错,其承担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3)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2、无效担保

(1)国家机关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企业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 (2)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60条,变相抽逃资金而提供的担保 (3)未经批准或登记的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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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欺骗保证人:担保法30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七、保证的消灭

1、主债务消灭

2、债务转移未经保证人同意

3、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义务的 4、经债权人同意而解除保证合同的 5、债权人放弃担保合同的 6、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 7、担保法30条规定的两种情形

第三节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确保某种目的实现而预先支付一定金钱或其他的代替物

二、定金的种类

(1) 成约定金:因为定金的交付才成立合约的定金

(2) 证约定金:以定金的交付作为成立合同的依据,防止一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违约 (3) 违约定金:以定金作为合同不履行的赔偿,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不得要

求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时,双倍返还

(4) 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合同解除的代价

(5) 立约定金:为保证正式合同的订立而在立约前交付的定金

三、定金的性质

当事人可以约定,若无约定视为违约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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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金的成立(仅考虑合同)

(1)定金合同必须以有效地主合同为从属前提 (2)定金合同为要物合同 (3)定金合同的标的一般为金钱

(4)定金的数额应当少于主合同的标的额:担保法91条,担保法解释121条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金的效力

1、 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返还或抵作价款 2、 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

六、定金执行中的问题

1、 定金是否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的的合同? 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 定金与损害赔偿合同的关系? 定金可抵作赔偿金的价款

七、定金与违约金的区别

1、 定金一般在主合同履行前交付,违约金一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 2、 定金主要起担保作用,是一种担保的方式,违约金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 3、 定金一般是当事人约定且数额一般固定,违约金可以是约定,也可以法定。

八、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1、 定金是一种担保手段,它本身不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不是债的履行,预付款是一种

支付手段,它属于债务履行的一部分。

2、 定金的双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而预付款交付后,合同不履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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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并不因此损失预付款或加倍返还的问题。

第六章债的保全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及制度目的

(一) 概念:如果债务人应当收的债权不予回收或不应当回收支出的财产支出,都会影响

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而采取的手段,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称为债的保全

(二) 制度目的

1、 债的保全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 2、 弥补债法固有救济方式之不足

3、 债的保全是在债的框架中对债权保护的扩充 (三) 所涉及的问题

1、 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保护债务人财产及权利的自由处分关系 2、 合同的相对性与债权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合理基础

3、 如果允许债权人绕过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诉讼,则债务人的义务人在诉讼中处

于什么地位?独立请求第三人还是一般第三人?

4、 法律要不要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的受偿权?若是,那么是否有违债权平等之

精神?若不是,则债权是否愿为他人做嫁衣?

二、种类

代位权与撤销权

三、保全与担保的区别

1、 性质不同:保全是债的内部的问题,担保是外部方式对债权的保护

2、 手段不同:保全仅仅是在债权框架内对债权的保护,担保是以物权等外在手段保护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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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代位权制度

一、传统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

(一) 概念与性质

1、 概念: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该债权人

为避免其债权受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在债权保护的限度内代债务人行使权利 2、 性质:

(1) 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属于债权的一种效力 (2) 代位权与代理人不同

A、 是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 B、 代位权是为了保护自己利益而行为,代理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3) 代位权是实体法中的权利 (二) 代位权的客体

客体广泛,债务人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基础 (三)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四) 传统意义上代位权的制度价值

1、 在债的体系框架内,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 2、 保证了债权的平等性

(五) 传统意义上代位权制度的不足 1、 动因不足

2、 难以确定必要限度

(六) 与代位权行使有关的几个问题 1、 行使条件

(1) 债权人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即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存在问题,有不能偿还的可能性 (2) 债务人必须陷入迟延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2、 行使主体:债权人 3、 行使代位权的客体

不仅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等,但是有的债权人具有身份性质的债权不可以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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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 5、 行使的界限 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6、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 对债务人的效力:行使代位权的后果归债务人所有,债务人对其有处分权。债权人

的行为会导致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部分或全部消灭,

(2) 对债权人的效力:传统意义上的代位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

(3) 对第三人的效力:凡对债务人可主张的一切抗辩权,对债权人也可行使

二、我国合同法上对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 合同法73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权利造成损坏 3、 债务人的债券已经到期

4、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 行使的方法: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 (四) 诉讼管辖第三人: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五) 次债务人的抗辩

次债务人得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也可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提出异议的,经审查成立,法院应驳回债权人请求 (六)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债权人所有 2、 合同法解释20、21条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30 / 42

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七) 代位权的客体:债权

三、我国合同法与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差异

1、 客体不同

2、 行使方式不同:是否要诉讼 3、 归属不同

四、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 优点

解决了动因不足与必要限度的问题 (二) 弊端

1、 破坏了债权的平等性

2、 与强制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制度矛盾 3、 客体仅限于债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三节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概念: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对债权有损害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损害行为的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 客观原因:客观上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行为

1、 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一切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 2、 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 3、 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了债权的行使

4、 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债权成立之后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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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债务人行为的危害性于撤销权行使时必须存在 (二) 主观要件 是否要求主观过错?

无偿——不要求主观要件,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撤销 有偿——须要求债务人有主观过错

三、撤销权的行使

1、 行使的主体: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当债权人有多个时,可单独,也可共同行使。 2、 撤销的方式: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并以诉讼方式为之 3、 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合同法75条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 对债务人的效力:其损害行为自始无效

2、 对第三人(通常为受益人)的效力: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不

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同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对价。 3、 对债权人的效力:无优先受偿权,结果仍归债务人。

五、民法上的撤销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比较

1、 主体不同:债权人/清算人 2、 期间不同

3、 原因不同:民法上有利害关系才可撤销,破产法不需要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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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债的消灭

第一节债的消灭的一般概述

一、概念

债权债务在客观上不存在了

(1) 与债的效力停止不同,债的效力停止是指因债务人抗辩以停止债权行使,而抗辩无

论是一时性抗辩还是永久性抗辩,都不会使债本身消灭。

(2) 与债的变更不同:债的变更只是债的客体或内容变化

二、原因

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一) 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被撤销 (二) 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合同被解除 (三) 解除条件成就 (四) 终期届至

(五) 以债的消灭为目的的反对契约 (六) 债的目的因偶然事件而达到 (七) 给付不能

(八) 债权人/债务人死亡或解散(须事先规定或约定,或者专属于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

债务不得继承时才发生)

第二节债的消灭的主要原因

一、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清偿而终止

(一) 清偿

1、 清偿的概念:为实现债的目的并依债的本旨实现而为的给付行为 2、 性质: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二) 清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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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连带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的保证人 (三) 清偿受领人 1、 债权人本人 2、 债权人的代理人 3、 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 4、 受领证书的持有人 5、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四)清偿的标的

1、 概说:按照债的要求来履行 2、 代物清偿:

(1) 须有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 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 (3) 须由双方合意 3、 债的更改

设定新债以代替原有债务并使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二、债因为提存而消灭

(一) 概念: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应向债权人履行的给付,提交给一定的

机关保存,从而消灭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 提存的主体和客体 1、 主体

(1) 提存人一般为债务人 (2) 受领人一般为债权人 (3) 提存机关 2、 提存的客体

(1) 范围:我国规定一切物都可提存

(2) 部分提存的效力:原则上不可以,但是若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有效 (三)提存的构成要件

(1) 提存的主体应有行为能力

(2) 提存应在有关机关指定或法律规定的场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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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存的标的物应当与债的内容相符合 (4) 提存须有原因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四) 提存的程序

提存人申请(五)提存的效力

受理与提存出具提存公证书通知提存受领人 1、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 (1)消灭债权债务关系

(2)提存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并且风险一并转移给债权人承担

(3)除非当事人之间特别规定,提存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受领人承担,产生的收益也由债权人承担

2、对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的效力

提存人不得随意取回提存物,除非能提供清偿债务的证明 3、 对提存机关与债权人的效力

(1) 债权人有权随时向提存机关要求受领提存物,但应承担相应费用 (2) 提存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提存物

(3) 从提存之日5年起,债权人不受领的,提存机关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归国家所有 (4) 对不易保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物品,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过了保管期限的提存

物品,提存机关可以拍卖,支出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三、债因抵销而消灭

(一) 概念:双方对对方互负债务,对方得请求在对等额内消灭债务的行为,给付标的的

种类须相同

(二) 抵销的性质:合同法99条规定,为单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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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三) 抵销的社会意义

1、 方便当事人,抵销使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简便了债务满足途径,节省了费

2、 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尤其是在破产法中 (四) 抵销的构成要件 1、 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 双方的债务都到清偿期,但是若没到清偿期的债权人提出抵销,也应当有效 3、 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

4、 债务依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抵销的债务

(1) 与人生不可分离的债务、不作为债务、侵权行为之债 (2) 双方特别约定 (3) 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 (五) 撤销权的行使方法

1、 抵销权人:须有适合抵销的债权 2、 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抵销问题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销,但保证人对债权人有债权的,主债务人不得要求保证人抵销

3、 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抵销权

(1)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有债权,其他人能否主张抵销? (2)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新债权人能否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抵销? (六) 抵销的效力

1、 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等的范围内消灭

2、 抵销的溯及力:抵销生效时,双方债权的消灭溯及到抵销权发生之时 (1)自得为抵销之日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 (2)抵销权发生后,迟延责任消灭

(3)抵销权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责任在抵销后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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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务因免除而消灭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2、性质:单方法律行为 3、免除的法律特征 (1)无因行为 (2)无偿行为 (3)非要式行为

(4)免除人必须有处分权和行为能力 (二)免除的方式

1、免除的意思表示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2、免除的意思表示须向债务人直接表示 3、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撤回 (三)免除的效力

1、在债权人免除的范围内,债的关系归于绝对消灭 2、免除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之消灭

五、债因混同而消灭

(一)概念: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二)性质:法律事实 (三)混同的效力

混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及从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 但是若债权是他人权利的标的时,债的关系不能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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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无因管理之债

第一节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其制度价值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替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三、无因管理的基本类型

(一) 概述

1、 不知道是他人的事务而进行管理——误信管理

2、 明知是他人的事情,仍然当成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如他人走失的宠物,为了据为己有

而喂养。

3、 知道是他人债务,并按照他人意思符合他人利益而认真对待之,也有意将管理的结果交

给该他人,之所以未订立管理事务的合同,是因为无法联系到他人。

4、 知道是他人的事务,并有意将管理的结果交给他人。但是在管理过程中将自我意志强化。 (二) 类型

1、 根据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2、 根据是否符合他人意思并符合他人利益为标准,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正当的与不正当

的。

第二节正当的无因管理

一、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 必须是他人的事务——事后的属他性

(二) 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为他人利益的计算 (三) 没约定或法定的义务

(四) 管理事务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且使本人受益,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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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管理的事务系为本人尽公益或法定抚养义务

二、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一) 对管理人的效力 1、 管理义务 2、 通知义务 3、 计算义务

(1) 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的状况报告本人 (2) 应按照最符合被管理人利益的方式为之 (3) 应将因管理事务所得的利益交付本人 4、 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此注意而给本人造成损害的,应付赔偿责任。 5、 管理人的权利

(1) 管理人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2) 管理人有负债偿还请求权 (3) 管理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 被管理人

赔偿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必要支出(须为所售利益范围内,且不必支付报酬)

第三节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一、定义

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是指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二、构成要件

(一)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二) 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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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效果

(一) 不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故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本人权利的,应按侵权行为

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二) 对被管理人而言,若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的利益时,应偿还管理人因此而支出的

费用,但应以所得利益为限。若本人不主张享有无因管理的利益时,自无须偿还管理人费用,惟本人因无因管理而受有利益时,应按不当得利处理。

第四节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一、概念

误以为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或明知是他人事务而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 二、适用

关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原则上应适用关于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

第九章不当得利之债

第一节概述

(一) 概念

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正因为其无合法依据,故其获益不受法律保护,获益人应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的人 (二) 制度价值 (三) 分类

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非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第二节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概述

这种不当得利是因他人给付取得利益,但无法律上的依据。

这种请求权的反义词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是对丧失所有权后的救济,这与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有关,也牵扯到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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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要件

(一) 不当得利债务人必须获得利益

(二) 取得利益必须是因为不当得利之债权人的给付 (三) 给付必须没有或是丧失法律依据

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1、 明知无债务而给付 2、 期前清偿

3、 给付系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4、 不法原因的给付

5、 无预期效果的给付或恶意阻止效果发生的给付

四、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这一范围因为是否是善意受益人而不同 (一) 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1、以现有利益为限

若不当得利人的收益已不存在,就不负赔偿责任了,此外还可以维护所有物的费用折扣而确定

2、受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限赔偿。损失大于受益,以受益为限。

这一原则体现出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考虑的是债务人的受益,而非债权人的损失。

(二) 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1、 以现存利益为限——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2、 损失大于受益的,以损失为限。

五、第三人的返还责任

1、 当受让人为善意,且支付了相当代价,受损人无权请求受让第三人返还受让利益,若第

三人为恶意,无论其是否付了代价,受损人均得请求返还 2、 若受让第三人为无偿,无论善意恶意,都有义务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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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原因

(一) 因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受益人基于自身行为取得利益,使他人受损失,可以是事实行为 (二) 因受损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三)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

(四) 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不当得利 (五) 基于事件造成不当得利

二、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分为善意/恶意,有偿/无偿

第四节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一、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可能竞合) 二、与物上请求权(不可能同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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