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依法快速处理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和实现保险快速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市本级范围内发生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湖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选择合适的地点,设立“湖州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并负责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派驻交通警察,设立服务窗口,并协助保险公司办理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事宜。湖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保险公司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及时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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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第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当事人对事故基本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事故一方为运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三)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事故车辆责任方在本市辖区外投保交强险的; (六)一方车辆逃逸的;
(七)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八)责任方车辆未投保且不能当场给付赔偿金的; (九)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十一)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现场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按下列方式和步骤进行: (一)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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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二)立即报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事故损失证据,认真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简称《记录单》),双方各留存一份。无《记录单》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随车未带《记录单》的,也可拨打报警电话由附近执勤交警送达。
(三)各方当事人本人及事故车辆应当一同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发生在夜间的交通事故,可以在次日10时前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但特殊情况经保险公司许可的,可以按照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共同约定的时间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无论当事人有无责任或车辆有无损失,事故车辆都必须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到定损中心定损,如因当事人不及时定损,造成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的事故事实存在疑问而无法核实的,当事人可以报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的事故责任按照“全责、无责”或“同责”两种方式确定。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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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或有其他符合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交通事故而当事人已作自行协商处理的,因理赔需要可持《记录单》、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同向服务中心交通警察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的,公安交警部门按规定予以记录。经核查,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受理并处理;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公司查勘理赔人员在事故现场查勘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涉嫌骗保或不符合自行协商处理情形的,应当立即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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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警部门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应当立即处警。
在服务中心发现当事人涉嫌骗保情形的,如查证当事人确有骗保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事故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
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的,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
第十二条 在湖州市以外地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迅速撤除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理赔手续,或者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先行撤离现场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且无第五条第一款第七至第十项情形的,公安交警部门不再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符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条件,当事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强制撤离,事故按简易程序处理;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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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驾车驶向服务中心的途中,如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逃离且在《记录单》上填写虚假信息的,另一方应立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一律按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处理,对查获的当事人,依法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同时记12分。但经调查,当事人已留真实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因故而离开的,且迟迟不解决赔偿事宜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定损核查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车辆、证件有问题或已过有效期的,可以要求公安交警部门核查,经查实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
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如当事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记录单》制式表格可以在保险公司服务大厅或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驾驶人审验等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湖州市保险行业协会”、“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网站下载,驾驶人应随车携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所需的材料,保险公司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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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付。
第十八条 三方以上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均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可以参照本细则自行协商处理。在封闭式小区道路等其它地方发生的轻微物损机动车交通事故,参照本细则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仅造成非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负赔偿责任的,参照本细则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第十九条 对属于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范围,且已按照自行协商程序处理结案的,公安交警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湖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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