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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大足县关于转发《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发文单位】大足县司法局 【发文文号】足司发〔2010〕43号 【发文时间】2010-10-1 【实施时间】2010-10-1 【正文】
大足县关于转发《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各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县公证处、县司法鉴定所、县法律援助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渝司办[2010]第128号)、《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渝司办[2010]第129号)、《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渝司办[2010]第130号)、《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渝司办[2010]第13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原我县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一、《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 附件二、《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 附件三、《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附件四、《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依法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开办公地址、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提出异议的程序,方便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法律援助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公民可以就近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或者通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八条 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应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几项可以作为经济困难证明: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四)农村五保供养证;
(五)工会组织发放的特困职工证;
(六)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 (七)人民法院已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证明;
(八)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九)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的证明;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十一)其它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申请的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民工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三)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四)农民因假冒伪劣生产资料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 (五)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 (六)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载明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并作好登记。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说明的事项。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自动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写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
法律援助机构在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书面的决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具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充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的,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做好收案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指派与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或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或者在24小时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
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其他社会组织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承办,并将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
受援人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与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有利益冲突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指派人员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到指派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在2个工作日内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求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变更委托权限的,应当征得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公证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公证费用或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足以支持其诉求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出具必要的法律文书,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主动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回答受援人的咨询。
受援人对裁判、决定等不服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救济途径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组织讨论,并提出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被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 (四)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的,应当向受援人发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在当日通知承办人员,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受援人的证据材料,不得变造,不得毁损、遗失。 第五章 异地办案协作
第三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查或实施过程中,需要在异地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向本市行政区外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可以直接向异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代为提出。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以及办理时限。
第三十九条 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请求,应当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对不能、不应办理的请求事项,应当及时以书面函件向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调查取证应按照对方协作函件的要求进行,法律援助协作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六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咨询和代书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对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承办人员及时补充。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充案件材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妥善保存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之外自愿为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应当将相关事项办理情况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执业行为,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执业职责和范围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定的义务、权限和程序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活动谋取自身利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规定或者与受援人约定的期间内办结。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适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不得向受援人就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承诺。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建议受援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途径和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引导受援人依法以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应当注重仪表和礼貌,热情、文明、公正对待受援人、证人、司法人员。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援助服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法律事项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办理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具有法律执业或律师资格。
第三章 法律援助人员执业程序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回避:
(一)受援人对方是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受援人对方已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法律援助人员已被确定为该案的证人; (四)其他与受援人有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诉人、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并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手印。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和方式收集证据材料;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材料,应当由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出具证词,并由其签章或签名;视听资料的收集,应当注明其来源和收集方式。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向个人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向司法、仲裁机关、单位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或提出质疑,围绕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庭审活动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提交书面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制作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代理词。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有关终止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改正;对于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 第四章 委托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活动应当在受援人授权范围内进行。需特别授权的事项,应事先取得受援人的书面确认。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同时接受与受援人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三十条 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和职业规范所禁止的活动,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法律援助委托代理关系相应终止。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作为法律援助结案的依据。
经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以裁决书或调解书作为法律援助结案的依据。 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事项,履行法律援助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后,可以结案。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以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作为结案依据。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终止其代理,并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援助咨询和代书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口头解释或者提供书面意见建议。对口头解释的应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代拟法律文书,应当根据法律文书格式要求规范书写。
第六章 非诉讼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参与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法律援助时,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遵循便民、利民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非诉讼调解案件时,发现矛盾纠纷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防止措施并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八条 对难以继续用非诉讼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和指导受援人将非诉讼事项转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 第七章 诉讼与仲裁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仲裁员的主持,不得当庭评论审判人员、仲裁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执业规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本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并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法律咨询和代书; (五)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二章 归档材料的范围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卷宗材料包括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审批材料和承办案件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申请审批材料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审批表;
(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 (八)送达回执。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申请审批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 (一)复查申请书;
(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复印件; (三)送达回执。
第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审批材料包括以下范围: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
(四)送达回执。
第八条 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
(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 (七)证据分析材料; (八)集体讨论记录;
(九)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 (十)出庭通知书; (十一)庭审笔录;
(十二)辩护词、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
(十三)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十四)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十五)结案报告。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终止的,应当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材料、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等一并归入卷宗。 第三章 立卷与归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档案卷宗由承办人员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卷宗以件为单位,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卷宗的顺序编号。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二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粘补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写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超出的部分规范折叠,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应全部清除。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编号以案件受理、承办结案的先后时间,以及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逐页编号。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四条 案件档案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中心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统一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接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经审查合格的案卷,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案卷,应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正,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档案卷宗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时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因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等情况的,追究失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五章 档案的查阅和借阅
第二十条 凡因工作需要,调阅案卷者,应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调阅。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摘抄档案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有关的公文,若要摘抄其他材料,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卷原则上不得外借,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外借,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查阅或借阅档案都必须在借阅表上注明借阅人姓名、或借阅的案号、查阅日期以及借阅归返日期,并由借阅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六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二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保管的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七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三十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鉴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二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八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移出登记簿。 第九章 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三十五条 存放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三十六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根据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刑事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全国、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外案件;
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缺席判决的案件; 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行政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
(一)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五、其他
(一)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附件四
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管理,根据《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助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给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 第四条 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实行定额补贴,按件支付。
(二)对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代理刑事案件,按照给予法律援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诉人的人数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二)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参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三)代理仲裁案件,参照仲裁机构规定的案件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四)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行政复议机关规定的案件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五)代理非诉讼案件,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时参照同类诉讼、仲裁案件的规定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六)代理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不同审级的案件,分别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七)代理不同审级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分别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代理的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按规定标准计算为多个案件的,其办案经费应分别计算,累计支付:
(一)第一个案件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00%支付; (二)第二至十个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20%支付; (三)第十一至二十个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5%支付; (四)第二十一个及以上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0%支付。
第七条 代理侦查或起诉阶段的案件,其办案经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八条 代理同一个案件的不同阶段或不同审级的,其后一案件办案经费酌减支付。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尚未办结的案件,其办案经费按规定标准酌情支付。
第十条 对案情复杂、经费支出较大或者跨省(区、市)办理案件,需要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办案经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对涉及需要进行公证或鉴定援助的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同意,从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中予以补助,但不得高于法律援助案件办案经费标准。所办理的公证或鉴定援助事项不单独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将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含公证法律援助卷宗、鉴定法律援助卷宗)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卷宗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支付办案经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接受指派后,案件尚未开始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的; (二)法律援助案件弄虚作假的;
(三)不予支付办案经费的其它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机关的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失职、渎职等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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