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法律分析
根据案例,在8月11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其中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而在当日上午10点,王委托证券公司以每股5元卖出该1000股票。12日10点,王鲁穗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先后以每股5.30元和每股5.70元申报卖出均不成交。后于12日15点以每股5.10元申报卖出,最后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
由此可知,其实王并没有抓住前一日,也即11日的最佳时机,只是以稍微高于开盘价的价格卖出,而且结合第二天的卖出状况可以分析出王一般的交易时间是在10点左右,距离开盘时间不久,所以至少在11日并没有反映出其具有对股票市场敏锐的洞察力以及作出最佳选择的魄力,所以难免对其是否会抓住机会,在11日卖出又以低价买进转而在12日高价卖出产生怀疑。根据其个人交易习惯,我们可以发现,12日的股票走势明显比11日好,本来王是要在11日以5元的价格卖出,而在12日即使屡次不成交还是最终以多余5元的价格卖出,所以对于同一股票在12日卖掉一般会比11日好,而王正是由于11日没有卖掉,阴差阳错,歪打正着,赶上了一个比较好的时点将股票卖掉。这样看来,王似乎没有损失,反而比想象中多赚了钱,既然没有直接损失,由于间接损失是建立在直接损失基础之上的,那也就没有间接损失了,那二审法院的判决似乎就符合常理,公平公正。
然而,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不同于一般的买卖交易,股票价格
波动不断,买进卖出的交易也是快速且频繁,每一个时间点都隐藏着机遇。很可能在11日,如果王以5元价格卖掉,再以低价买入新的股票而于12日高价卖出,这样说来,损失了这样的机会也就损失了很多的金钱。虽然,不一定能保证王一定可以找准最佳时点交易,不能保证他一定会比当前情况赚很多,因为一切都是不确定的,甚至连他自己都不能准确预计自己会在当日哪个时点交易。但是,不能因为不确定他是否可以把握住机会,不能保证他一定会赚很多而忽视了他可能的机会存在,而认定其必然没有损失。既然有机会,而且有可能抓住机会,他就有可能因为11日的事故而遭受巨大损失。 当然,也可以从证券法中的公平原则分析。证券法的公平原则有其不同与传统民法公平原则的一面,具有社会公共性,这也是现存经济关系的要求。公平原则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其一、机会平等:在证券市场中,相关主体机会平等、公平竞争,由于各种证券的内在价值主要取决于发行该证券主体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长性、信誉等,而投资者对这些信息的了解是间接而又被动的,相关主体必须进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便捷的披露。 其二、结果的对称性:要求证券的发行、交易价格不能过分偏离其内在价值,在实践中应尽量避免交易双方因信息获取不对称而在扭曲供求关系状况下进行交易使结果可能严重偏离其内在价值的现象发生,使风险的最大承担者能成为收益的最大享受者,实现分配正义,从而提高市场效率。
其三、体现社会公益性:证券法的公平不仅要求在具体的证券发行交
易中双方显示公平,而且从整个证券市场角度讲也应公平,否则违法违规的单个交易行为可能影响整个市场的良好运行秩序。在实践中,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应该得到重点保护,因为他们一般在信息获取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从而在证券、发行交易中也处于不利地位1。
由此可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证券法中的公平原则强调对于弱势中小投资者赋予更多的保护,以寻求实质上的公平。相比于证券公司对于信息的把握以及股票交易的专业性,像王鲁穗这样的中小投资者理应得到更多的宽容与保护。对于证券公司的交易错误以及补救措施,他们并不能很快得知,反而是证券公司代理王的交易行为,并且有机会利用其账户买进卖出,我们更应该认定王的机会价值损失,对其进行赔偿。根据公平原则第三点,即社会公益性,如果不对王的损失进行认定,只怕证券公司会利用其业务优势利用客户的账户进行交易,即使自己操作有误,也不用为自己的行为买单,那对众多的投资者将是极为不利的,不符合证券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会影响整个市场的良好运行秩序。
综上所述,对于王鲁穗的损失应该得到认定,法院应当判决对其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至少理念上是更加符合公平原则的,至于赔多少,就需要法官根据最近时间股市的趋势,按照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寻求一个合理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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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川 《论证券法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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