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关于政府采购工程,本法有规定的应当执行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定。本法规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四条的主要含义是,只有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招标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在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时,才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定,同时,本法对工程采购有规定的,还要执行本法规定。对于招标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本身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具体含义如下:
1、 政府采购工程首先要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定。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我国于1999年8月颁布了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投标行为,强制适用范围是建设工程。由于建设工程既有政府采购工程又有民间工程,其中的政府采购工程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的,也要执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2、 政府采购工程还应当执行本法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达到国务院招标限额的,只有在采用招标方式时,按招标投标法规定执行,除此之外,本法有规定的,应当执行本法规定。 招标投标是一种采购方法,是工程实现规范管理的具体形式之一,政府采购工程在执行招标投标法的同时,还应当执行本法有关规定,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等。另外,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本法规定执行。
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对政府采购工程的规范,还要考虑到下列情况:一是工程采购项目全部采用招标方式有困难,客观上存在不必要招标、来不及招标、不能招标等情况,但同样应有相应的采购方式予以规范。二是招标投标流程只是采购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招标投标流程始于招标文件的制作,止于中标供应商的确定。采购流程始于采购预算的编制,止于采购资金的支付,比招标投标流程长得多。招标投标法只能规范部分采购流程,不能规范其余环节,而其余环节也应当加以规范。三是招标投标法属于程序法,只能对招标和投标程序作出规范。要全面规范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行为,不仅要明确采购方式和程序,还要从实体上予以规范,包括工程项目采购预算编制要求、采购过程中应当接受的监督管理、采购活动中应当坚持的政策取向、采购合同的订立、采购资金的拨付等。本法延伸了工程采购流程,强化了工程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为实体法。因此,工程采购在执行招标投标规定的同时,还要按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货物和服务采购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的,是否执行招标投标法不是强制性的。 这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派生含义,但本法第三章包含了这一含义。 结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表明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的方式,并且只有应当招标的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货物和服务采购在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时也要适用招标投标法。这些规定说明,货物和服务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可以执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但不是强制性的。 主要考虑是,招标投标法主要是针对工程采购要求制定的,其许多规定不适合货物和服务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留待立法解释或国务院制定办法,或者在财政部有关规章中明确。针对工程、货物和服务的特点制定不同的招标投标方法,也有国际惯例可循,如欧盟的《政府采购指令》就是分门别类确定招投标方式的。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自我国政府采购开始试点工作以来,政府采购工程在推行政府采购时,由于与招标投标法以及现行管理体制缺乏必要衔接,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很多,工作难以开展。本法实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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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关方面处理不当,本法的有关规定也难以得到贯彻实施。为了避免这类问题的发生,在执行中应注意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并不意味着不执行本法有关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要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执行,同时,还要执行本法有关规定。具体讲,政府采购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同时,要按照本法规定,严格预算管理,加强信息管理,如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有关信息,落实政府有关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采购国内货物、工程和服务,加强采购合同管理,如采购合同按期提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支付采购资金,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等。此外,供应商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2、 实行招标投标不等于就实行了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是对政府采购活动中预算编制、采购方式、签订合同、资金支付、验收等整个管理环节的规范,招标投标只是政府采购管理环节中采购方式里的一种,具体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环节与过程要多于和宽于招标投标。 3、 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加强对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管理。
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管理涉及多个部门,但在管理上各有侧重,不可相互替代。国家计划部门要把项目审批和投资计划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管理,要利用预算管理和支付手段等有利条件,督促政府采购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促进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施工市场管理以及质量监理等方面发挥监督作用。概括起来就是立好项,办好事,管好钱。
4、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明确政府采购工程中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条件。 可比照本法规定的货物和服务的非招标采购方式,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实行非招标的采购方式、程序及管理要求,全面规范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行为。
5、在我国尚未明确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办法之前,货物和服务采购在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时,可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或其精神执行。
五、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本法第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立法目的
给予供应商自由进入各地区、各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促进全国统一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 要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首先要明确政府采购市场的含义。政府采购市场是指因政府消费而形成的一个特殊市场,是国内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采购市场的规模为政府财政支出中政府消费和政府投资的总和,通常占一个国家或地区年度GDP的10%以上,发展中国家规模还要大一些,一般为20%-30%。政府采购市场不同于民间市场,有特定的采购主体,采购资金为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履行政府管理职能提供消费品或为社会提供公共品,没有营利动机,不具有商业性。由于在这个市场里,采购资金主要来自国家预算资金(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按照财政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将政府采购形成的商业机会公平地给予每一个纳税人(包括供应商),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剥夺他们应有的权利。 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还是一个新兴市场,交易规则和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市场意识普遍不强,市场处于分割状态。主要表现:一是搞地区封锁。一些地区规定采购人必须购买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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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要由当地供应商提供,将外地产品和供应商排除在外。二是实行行业垄断。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对进入本行业的产品或供应商作出限制性规定,限制其他产品和供应商的进入。三是人为干预。按照个人偏好确定产品或供应商。这种局面极不利于全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限制了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不能形成充分竞争,难以实现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目的。
本条规定旨在消除国内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歧视行为,促进依法采购,建立统一的国内政府采购大市场,创造充分竞争的环境,保护采购人和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本法规定的含义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是一个全国统一的市场,供应商有权利自由进入。二是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全国政府采购市场。三是自本法实施后,要逐步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消除供应商自由进入各地区、各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赋予了供应商自由进入各地区、各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但没有明确具体措施。由于该条款政策性强,规定又比较原则,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否则不利于操作。为此,供应商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建立全国政府采购大市场,破除政府采购市场分割的格局,要靠改革的深化和法制的健全,这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本法实施后,供应商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对阻挠和限制其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地区、机构、个人,可以向有关方面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有关方面和法院将依据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预算
本法第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立法目的
依照批准的预算进行采购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础。明确政府采购要纳入预算,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用途和核定的金额执行。
政府采购制度与原体制下采购的根本区别就是要加强采购的计划性管理,以解决过去随意采购、监督缺乏依据、不能形成规模采购效益等问题。一是政府采购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资金,预算资金的支出使用必须要有预算,这就决定了政府采购也必须实行预算管理,与预算资金的执行有机地结合。二是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客观要求政府采购要有预算,以便为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提供支付依据。三是为了有效地全过程监督政府采购行为,也必须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本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法,要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必须从源头开始,从严格采购预算着手。因此,虽然预算问题已有预算法规范,本法还要对此进一步作出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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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1、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列入财政预算。 政府采购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部门预算中就包含政府采购预算内容。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管理要求,没有列入预算的活动,政府不得拨款;没有资金保证的项目不能开展采购活动。因此,采购人拟采购的项目,首先要编入本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最后报同级人大审批。只有经批准后的采购项目,才有资金保障,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支付能力。目前,我国正在改革预算编制方法,细化预算项目,实行部门预算制度,科学核定预算定额,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在部门预算改革到位之前,中央及一些地区推行了政府采购预算,作为部门预算的一部分,要求各预算单位按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将支出预算中的有关项目或品目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这一措施弥补了现行预算不细的缺陷,增强了采购的计划性,推动了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开展。 2、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照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经人大批准的预算采购项目,都明确了用途。这些项目和用途通常不是孤立的,体现了一些宏观政策导向,因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我国对财政支出使用监管不够,通常情况是,预算情况是,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按预算申请拨款,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单位的拨款申请书拨款,库款拨出后,采购资金的使用权完全由预算单位支配。因此,经常发生截留、挪用采购资金的行为,无预算采购、重复采购、盲目采购、超标准采购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导致政府确定的目标难以实现,采购质量得不到保证,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低下,还容易滋生腐败。为此,要通过本法规定,严格采购项目的执行,从事前、事中和事后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采购项目按规定用途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实现预定目标。 3、 采购项目不得超过预算定额。
批准的采购预算通常考虑到了确保该采购项目质量的各项费用,在执行中不应当突破。否则,采购人应当调整采购需求,或者调整本部门的支出预算,总之要自求平衡,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规定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预算编制改革。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预算科目设计、部门预算编制内容、预算编制时间以及部门预算的批复等方面,反映政府采购需求,给予各预算单位较为充足的编制时间,及时批复预算。 2、 采购人要增强预算意识。
预算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资金计划,具有法律效力。部门虽然编制了预算,但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和法定程序批准,不具法律效力,没有资金保障。
采购人要按照规定编制并执行预算。重点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要增强采购的计划性,要将拟采购的项目全面、详细地在部门预算相应科目中反映出来。二是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开展采购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也不得超标准采购。 在实际工作中,要防止用政府采购预算代替政府采购计划,或者用政府采购计划代替政府采购预算的问题。
3、 供应商应参加有预算保障的采购活动。
采购项目是否有预算保障,直接关系到供应商的切身利益。目前,由于部门预算没有向社会公开,供应商掌握不到各个部门的预算情况,但可以事先向财政部门或者各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询问。今后,政府采购预算要逐步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的透明度,为供应商公平地了解政府采购预算信息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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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政府采购模式及集中采购目录的确定
本法第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的执行模式,即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形式,规定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方法。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目的,是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其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方式很多,如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通过竞争降低价格提高质量。再如,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利用政府采购的批量优势获得规模效益。
从国际上看,政府采购的模式,按照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及其采购范围,一般分为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及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等三种模式。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设立的职能机构统一为其他政府机构提供采购服务的一种采购组织实施形式。一个部门统一组织本部门、本系统采购活动,也称为集中采购。分散采购是指由各预算单位自行开展采购活动的一种采购组织实施形式。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是指一级政府的政府采购组织实施形式既有集中采购,也有分散采购,二者同时并存。 集中采购的实施主体为集中采购机构,一级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一般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是受采购人委托开展采购活动,实际上是一个代理机构,不具备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职能。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范围视集中程度而定,一般情况下,主要是跨部门的通用商品。实行集中采购有利有弊。其有利之处是,能形成批量,取得规模效益;减少重复采购,降低采购成本;统一策划,统一采购,统一配置标准,便于维修和管理;容易培养一支专业化采购队伍,保证采购质量;方便管理和监督;有利于政府采购有关政策取向的贯彻落实。其弊端主要是,容易滋生官僚习气,采购效率不高;难以满足用户多样性的需求;采购周期较长等。
分散采购的组织主体是各预算单位,其采购范围与分散采购也有利有弊。其有利之处主要是,增强采购人自主权,能够满足采购对及时性和多样性的需求。不利之处主要是失去了规模效益,加大了采购成本,不便于监督管理等。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也就是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并存,发挥各自的优势。这是当前国际上的主流组织形式。
财政部于1999年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我国的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组织实施形式,确立了我国政府采购试点期间的政府采购模式。截至目前,全国绝大部分省、区、直辖市设立了集中采购机构。实践表明,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在节约财政资金方面效果非常明显,但同时存在效率不高等问题。 在本法起草和审议期间,各方面对我国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均无不同意见,但对集中采购的含义和集中的程度曾有不同看法。关于集中采购的含义,一种意见认为,集中采购是一个专用名词,是指由政府设立的跨部门职能机构开展采购活动的情形,部门集中采购应当属于分散采购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中采购应当是广义的,包括跨部门职能机构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本法采用了后一种意见。关于集中采购的集中程度问题,一种意见认为集中采购程度应当高一些,理由是政府采购活动越集中,规模效益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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