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年11月8日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关于挂靠入户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
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2、关于非营运车辆挂靠
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违规,应对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罚。
营运车辆挂靠是目前常见的经营模式,是特殊时期大多地方的权宜之计,被默许合法合规。但是,非营运车辆挂靠号牌的行为是违反登记入户管理规定的,如山西大同等地规定:“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3、关于挂靠费及责任
最高法、湖北省高院、武汉市中院均发布解释和意见,认为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此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2004年11月8日)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即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十一、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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