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王益曾经是“意气风发、春风得意”的官员,如今因涉嫌犯受贿罪而沦为阶下囚。3月30日,年过五旬的王益站在了市一中院的被告席上。对于被控受贿1196余万元,王益当庭表示认罪。
检方指控称:王益受贿金额为1100多万元。其第一笔受贿金额来自香港商人李涛。李涛和王益早就认识,他在湖南承接一个高速公路项目时,通过王益获得银行贷款,并向王益行贿538万元。目前,李涛也已被捕。
王益受贿的第二笔金额,系通过其弟弟王磊,为云南一个叫周某的商人办理贷款,并分12次通过王磊或自己直接收受周某贿赂630万元左右。王益受贿的第三笔金额,是帮助河南一个叫王磊(此人非王益弟弟)的人为其他企业办理贷款,此王磊得了300万元的好处费,而王益向此王磊要了30万元。
在检方举证时,李涛通过录像作证还说,央视著名主持人刘芳菲在北京买了一套房,月供上万元,王益让李涛给了刘200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后来东窗事发,他让刘把200万元还给李涛,并让刘给了李涛4万元利息。对于李涛证言内容,刘芳菲也以证人身份予以认可,刘同时承认自己与王益曾是恋人关系但两人已于案发两年前分手。
庭审结束后,多家媒体就刘芳菲是否构成王益受贿罪的“共犯”先后采访了北京数名律师,从目前情况看,检察机关并未对刘芳菲立案侦查。笔者认为,根据庭审披露出来的信息基本可以认定这样一个事实:在刘芳菲与王益处于恋人关系期间,为了替刘芳菲偿还房贷,王益让李涛给了刘芳菲200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此款应当认定为王益受贿金额,因此也应该以王益受贿罪的“共犯”追究“特定关系人”刘芳菲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此种情形的受贿做出了明确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该解释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两高有关负责人对该《意见》的相关内容也做出了深度解读,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下: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意见》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
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财物。因此,《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第三人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准确理解《意见》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1)关于通谋。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第三人成立受贿共犯均具备的主观要件。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强调通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2)关于共同占有。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第三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为条件,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鉴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要件。
刘芳菲作为王益的特定关系人,她是明知王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李涛之所以送给她钱主要还是王益的授意,并且明显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案发后王益要求刘芳菲还钱并支付利息,明显是为了掩饰其受贿行为。我想大家不会忘记成克杰受贿案吧,成案中绝大部分受贿款项都是其情妇李萍接受的,但一样被认定为成克杰受贿金额,李萍就是以成克杰受贿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检察机关让刘芳菲作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证实王益受贿,如果法庭认定李涛送给刘芳菲的200万构成王益受贿,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以“共犯”来追究刘芳菲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其是央视名主持的身份来逃避法律追究,否则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就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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