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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许俊伟、张建英冤案--长沙奇案:长沙奇案思考之七:如此水平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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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奇案思考之七:如此水平何堪高院法官之任?

长沙奇案思考之七:何堪高院法官之任?

许、张被判处无期徒刑,是一锤定音在湖南省高院于法官手里的。对一省的涉嫌犯事儿的人,像阎王爷持笔一勾,你便一命呜呼,或到地府的囚牢里作永久的推磨驴子了。像于法官这样在省级法院作法官的人,本应当是很有水平的。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的帝国,法官则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他们很尊贵,所以他们应当很公正。他们的公正,不仅源于他们的人格,也同时源于他们的知识;或者,他们的公正不仅源于他们的知识,也源于他们的人格。

人们应当很畏惧这样的人,你若犯了错,他天王老子也不认。孟子的弟子问孟子:“舜做天子,皋陶做法官,舜的父亲杀了人,怎么办?”孟子说:“逮起来就是了。”孟子的弟子问:“难道舜不阻止吗?”孟子说:“阻止什么呢?皋陶所为有出处,他是依法办事的!”

人们应当很尊重这样的人,高级法官基本上都应当在名牌大学中接受过严格的法律教育,他们学富五车,能不能做法官,先要看看他的图书架,大致衡量一下他头脑中知识的储存。

笔者为替许张伸冤,到湖南高院接待大厅,没想到被指定接待的第一个法官,是原审的主办人。这事儿很奇,申诉就是对原审提出不同意见,先让原审主办人接待,这事儿还有戏吗?

但走到哪家,就按哪一家的规矩办。于是,我受到了这位于法官的两次接待。就他的接待,我陆陆续续写了些文章,没有恭维他。今天的文章内容,大家分于其它各章中或已见到,为了洞视同一个问题,把各章述说过的内容集中于一起再说一遍。

不是给谁为孽结仇,但也不必客气了谁,只是为了借他的例子对共和国说:“遴选法官应当慎重再慎重啊!”按中国的《法官法》,法官由院长提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于是,也是对湖南高院院长和湖南人大提意见:“遴选法官应当慎重再慎重啊!像于某某这样的人,其知识、文化、思想、道德如此水平,何堪其位,?”

一、 于法官的文化水平:

先看看他的作文水平。但你不要因为他能写出长的判决书,而让他把你吓住了。长,有屈原《离骚》之长,披荔带萝,蔓然而美,也有老太太裹脚,骚臭千尺,更何况还有为了吓你,用那无穷无尽的晦涩之长,阻你却步,让你不敢寻求真理、打探虚实。我见他时,先已看过他的35000言裁定书,只因其长而鄙夷他,并没有因此而尊敬他。所以,写长文章的时候,你要警惕。

我评他的文化水平,不用他的裁定书,选择他的曾登载于庙堂伟阙上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期)上的《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借以说说事儿。借这篇文章说事儿,一是于法官的光荣,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光荣,刑事审判参考杂志可是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刊物啊!

我曾介绍过,命题为《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的文章总分三段:一、基本案情(1452字),二,主要问题(23字),三、裁判理由(5294字)。

“基本案情”一段,介绍许、张二人身份情况,涉嫌犯罪情况,提起公诉情况,两级法院的处理结果,从写作角度看没什么问题。“主要问题”一段,为23字——“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这就犯了文章写作的大忌,中国人讲写作内容的比例分配:凤头、熊腰、豹尾。开头要灵便、醒目,结尾雄劲、有力,中间一段是知识和见识的仓库,尽可以宏伟、巨大。但你看我们于法官,第一段1452字,比例略大,但以“有言则长,无言则短”的原则判断之,尚不必挑剔。

但那中段“主要问题”就短得不成样子,人称“楚王好细腰”,这“腰”也太细了吧,难道真的“宫中多饿死”?

再往下看,吓死人了,哪儿出来一个大尾巴东西?第三段“裁判理由”5294字,是第一段的三倍,是中间一段(23字)的230.17倍。于法官是哪个小学出来的,又是哪个大学出来的?结构与内容的关系,形式与本质的关系你就没学过?尾巴是身体的230倍,你可听说过这样的怪物?

这样的文章实是一个畸形儿。问题出在哪儿?且让我给他下下手术刀!

第三段“裁判理由”罗列为:(一)、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二)、当前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三)本案宜采取多元化主体模式进行追缴。在第三段中,(一)、(二)、(三)下面又分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每种意见下边又分1、2、3等更下级层次。条分缕析,似乎很是科学。条分缕析的目的是什么,内容是什么?全部的功能和作用是在回答第二段“内容”所提出的“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问题。

因此,于法官的第二段的段题“主要问题”是不必要的,应当删除。第二段的内容,“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则是第三段的标题。而第三段的原标题“裁判理由”应当删除。于法官的文章实有两段:一、基本案情,二、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

看似难堪,但他的文章实是两段,第二段不是段,只是第三段的标题!

应当删除的第三段的原标题“裁判理由”本来就是个错误,万分夸张地表明着作者的无知,删除时不要有丝毫怜惜!

于法官作法官作习惯了,就像那些做领导做习惯了的人,让他写书法他不会写,拿起笔来只写两个字:“同意”,“同意”是他写习惯了的。“裁判理由”也是于法官写习惯了的,我们必须拍一下于法官的肩膀,提醒他:在这里你是在写文章,介绍你对“如何科学确定?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问题的看法,不是在写判决书、裁定书!

哪儿需要你在这儿写“裁判理由”?这样随处都写“裁判理由”的谁还敢给他作朋友?作为他本人,为人夫、为人父、为人子不都令人人干涩、无味而恐惧?

二、于法官的思想水平

这里谈的是一般的思想水平,不是谈法律思想水平,后者是高一级的事情。一个人会思想,才可能会进行法律的思考,糊涂蛋你怎能让他做法官?

我第一次见于法官,说:“慈利县法院(2009)慈法执字395—13号《执行裁定书》一出,许、张的明程公司有土地已成确论,那么许、张二人的诈骗便必然不能成立。”于法官坚持给许、张定罪的话让我万分吃惊:“许俊伟?空手套白狼?,买土地的资金全是章胜汉的”。

这样的话出现在一位高院法官之口简直难以想像,湖南省是不是处在中国现实的天下。“空手套白狼”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盲思,它竟然是高院法官的判案理论!

我没有资金,但我掌握信息并有斡合能力,与甲签订了合同,每台机器三十万元,又与乙签了合同,每台机器二十万元。不误约定期限,用甲的资金将从乙处购买的机器卖给甲,百台、千台、万台,利润如山。我犯罪吗?

我以上语质之于于,他张口难答。复转题曰:他没有资格。

经营资格问题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思想。我回答说:即便作为个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在计划经济时代是犯罪,如“空手套白狼”一样,犯的是“投机倒把罪”。但在今天的时代,违背的是政策法规,触犯的不是刑法了。更何况,许俊伟购买土地的方式,是购并拥有土地的明程公司,不但购买了土地使用权,也购买了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法官先生们究竟在如何思考?!

我第二次见于,是在第二次寄给他十余斤重资料以后(这些资料《律师部分办公文书公布》均有记述),明程公司拥有红线外91亩土地是不可否定的了。但于法官说:“我们不考虑这个,后来出现的情况应当作另外的考虑,许俊伟与章胜汉签合同的时候他的主观就是诈骗。”

我感觉遇到了思想白痴。主观动机是通过行为结果来判断的,于法官竟然认为可以脱离了行为结果来认定主观动机。这是大学时代学黑格尔、马克思的时候学过的,但他当时好像逃了课!

三、于法官的法律思想水平

主观动机只能通过行为结果来判断,于法官认为可以脱离了行为结果来认定主观动机。这样普通思想层面上的认识错误,其演化的结果表现在刑法理论上就更其可怕:主体(刑法规定的犯罪人)、客体(刑法规定的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主观要件(主观状态),客观要件(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少一个要件就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但于法官认为,仅仅具备某种主观故意,就应当受到惩罚。

——我们还必须问,如果没有行动和行动结果,主观故意又是如何判断出来的?难道如文化大革命当中,可以惩治思想犯?

另外一个例子也值得介绍。

有没有红线外91亩土地,是许、张构成构不成合同诈骗的焦点。2006年1月22日、5月23日两份入窗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回执单,是极其关键的证据。要想对许、张定罪,在这两张回执单面前,具有一定法律思想的法官束手无策。一审法官只好将回执单作为证据罗列在那里,不作主观表述,既不肯定它,也不否定它,让它兀然自存。这种冷处置表现了

一定水平的法律思想:肯定它的证明意义,不符合上峰意图,否定它的证明意义,找不到法律理由,只好如此处理。

二审裁定中,于法官就很大胆,他对两份回执单采用了正面的否定的态度。大胆来源于无知,来源于基本法律概念的缺如。他在二审裁定中表述道:“两份回执单没表明申请入窗的单位,也没有转让土地的表述,因而无法证明…”云云。于法官没有意识到,这种表述暴露了法律思想的破绽:他所运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一般情况下不负调查的责任。但这是在判决刑事案件,刑事诉讼中国家承担举证的主要责任,因而它必须承担调查的责任。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怎么可以以“上边未记载申请入窗的单位、未记载转让土地的内容”而轻易否定它呢?——未记载申请入窗的单位,但记载有递交材料的工作人员,回执单也不可能将进窗的材料内容照抄下来——它所提供的线索如此确凿,法院不调查就是渎职,怎么敢妄言“不能证明”云云呢?

无知者无畏啊!

四、于法官的道德水平

一位法官,其基本职责是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查明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纵观于法官所制作的二审裁定,其掩盖事实是刻意的、细密的。这种作法所所表现的不是工作失误,而是职业道德的匮乏和职业良知的沦丧。

详细核对一二审判决、裁定的文字表述,可以清晰地看到,审判人员对于关键性事实的掩盖是刻意的、细密的。有没有红线外91亩土地,是本案关键的关键,一审判决书认定、查明皆作否认表述。但在证人证言的罗列中却透露出土地确实存在的蛛丝马迹。对此,二审裁定书马上予以细密的掩盖。关于华城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后来的明程公司总经理)赵某龙的证言,一审判决书表述道:

2005年1月30日,其(赵某龙)代表华城公司与许某签订了一份将编号为02、05部分土地和06号地块转让给好房子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就是红线外的91亩土地[6]。

同是赵某龙的证言,二审裁定表述道:

贺遵政委托其(赵某龙)与好房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每亩价格60多万元,总价款是4000多万元[7]。

将“这就是红线外的91亩土地”等关键内容删除了! 关于申诉人许某本人的供述,一审判决书叙述道:

其中1500购买明程公司的股权,还有1500万元用于归还该公司的债务,为了保全自己,其就把华城公司收购下来,以控制华城公司红线外91亩土地和该公司的一些债权。

二审裁定书修改为:

许某就用其中1500万元把华城房地产公司收购下来,以控制华城公司红线外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公司的债权。

将“还有1500万元用于归还该公司的债务”和本案中最为刺目的“红线外91亩土地”删除了。

有没有红线外土地91亩,章某的投资款用于何处,这是构成构不成合同诈骗罪最关键的两个要素。一审虽然掩盖,但掩盖得不够细密;二审技高一筹,马上予以补救。

上级监督,不是监督不犯错误,而是监督其错误如何犯得更妙!

刑事调查,不是发现本质,而是故意掩盖本质。奉谁之命,受何驱使?职业道德哪里去了?

综上,于某无论文化水平、思想水平、法律观念、职业道德皆不堪法官之任,更勿说高级法院法椅上的法官之任。湖南法院院长未考其才其德,率然授以法官之位,使掌生杀予夺之权,阖省之人,岂不危乎?

湖南省人大,未把其关,失其职也! 2014/12/11日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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