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间代表, 律师与私权利共同制约国家公权力。律师刑事辩护的过程其实是弄清事实, 防止冤假错案, 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过程。我国律师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 既与法官、检察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 对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承担着同样的责任, 又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屏障。
2、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在具体实施时, 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 关于会见的时间、次数、凭“三证”直接会见问题。应明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都不应受限制。司法机关也不应当继续通过安排会见等程序性障碍控制律师会见, 而是应当通过对委托律师身份真伪的核实、会见证件的检验等形式审查, 保障会见活动的正常开展。第二, 关于不被监听的理解。对于不被监听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 不被监听仅指不利用监控设备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督; 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被监听除了上述理解之外, 还应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笔者认为, 不被监听的目的在于维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谈话的秘密性, 保障律师与当事人进行全面有效的沟通, 从而使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最大可能的法律帮助。如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 侦查人员可以在场, 必然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 不敢向律师讲述实情, 这样, 律师会见的真实目的将难以达到。因此, 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应利用监控设备对谈话监督, 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3、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了解决我国控辩双方取证手段的不平等, 增强辩护律师的取证能力, 有必要赋予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一定的强制取证权, 设计一种调查令制度。调查令是由法院、检察院签发的一种法律文件, 只不过不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亲自实施, 而是委托或授权申请律师来实施。对被调查人来说, 当接到这一命令后, 必须提供其掌握的证据, 如果被调查人或单位对手持调查令的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 可视为妨害司法行为, 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强制其提供证据。调查令制度将促进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到实处, 扩大律师的调查空间。对于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应赋予救济途径。如果法院、检察院不予支持或拒绝办理, 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对不批准的理由作出充分说明, 辩护律师不服的, 可以提出申诉。
4、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完善阅卷权必须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 在阅卷范围上就“所有材料”作出解释。我们认为, “所有材料”是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 既包括有罪证据、罪重证据, 也包括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其次, 完善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制度, 如查询登记制度、预约阅卷制度、限期答复制度、律师投诉制度等, 并明确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后果。此外, 检察机关应该大量增加相关人力、物力投入, 为律师阅卷提供正常的条件和设备, 如建立和扩大专门的阅卷室, 指定专人接待律师等。最后, 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就证据开示的原则、范围、主体、时间和地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在庭审中使用。
5、 确立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是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发表的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言论不受国家刑事追究的权利。由于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容易产生职业报复,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把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用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确立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必须修改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设计。“ 律师伪证罪”长期以来受到法学界人士的质疑,应该说与该罪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有关。首先, 本罪的罪状描述存在笼统和模糊之处。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 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 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 将其泛刑罚化, 无疑是在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其次,“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设计也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 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 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 而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 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致使职业报复成为可能。因此, 必须改革律师伪证罪的侦办体制, 规范办案主体, 防止对律师进行非法打击、压制。
五、小结
律师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为推动国家法制发展的专业人才,需要切实的保证其利益不受侵犯。律师权益保护的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在实践着依法治国的理念。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建设步伐的加快,律师权益的保护也将越来越完善,伴随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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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权益保护的完善,我国民主法治也将走向更广阔的的世界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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