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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试经典例题及答案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0-02-2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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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私营企业主王某办公用的一台电脑损坏,遂嘱秘书张某扔到垃圾站。张某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后想,与其扔了不如拿回家给儿子用,便将电脑搬回家,经修理后又能正常使用。王某得知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后,要求张某返还。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张某违反委托合同,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B.张某基于先占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C.王某有权要回电脑,但应当向张某予以补偿

D.因抛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收回对电脑的所有权 11.答案:B

解析:所谓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有三个:(1)先占的标的物须为无主物。该无主物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至于以前是否为人所有则在所不问,经原物主抛弃的物也可成为先占的标的物。但是,从土地中挖掘的动产,曾为人所有且当前可以推断出其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则为埋藏物,而非无主物;(2)先占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及其定着物一般不承认可以根据先占而取得所有权,而只能归国家所有。该动产也非指一切动产,而仅限定于一定范围内的动产,以下三类动产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①是法律禁止适用先占之物,如,《国家文物保护法》和《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所明文规定保护的文物和野生动植物,以及禁止流通物和地下矿藏等。②他人享有独占权利之物,如依《渔业法》对特定水面取得渔业权的人,即对该水面内的水产动物享有独占的采捕权,该特定水面内的水产品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③是人的尸体,尸体在不与善良风俗相违背的前提下得为死者亲属所有,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3)占有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即占有人具有将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思。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先占人并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其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有特别规定就不能先占取得,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但实际生活中,先占关系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如拾垃圾者和以取得抛弃物的所有权。综上所述,B为正确答案。

12.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借款200万元给乙公司,乙公司以一幢竣工不久的价值215万元的综合服务楼设定抵押。借款尚未到期,综合服务楼由于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而垮塌。该楼施工单位为丙建筑工程公司。因综合服务楼垮塌,乙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债权人丁、戊等均上门讨债,并要求乙公司将丙建筑公司所赔付款项在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对此,甲银行表示异议。通过诉讼,丙公司赔偿数额为150万元,甲银行债权已届清偿期。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丙公司赔偿款应由甲银行优先获得清偿

B.丙公司赔偿款应由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平均分配 C.丙公司赔偿款应由乙公司决定向谁清偿 D.丙公司赔偿款应由乙公司全体债权人平均分配 12.答案:A

解析:《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担保法解释》第80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13.5月10日,甲以自有房屋一套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月10日,甲又以该房屋为债权人丙设定抵押,但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9月10日,甲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A.乙可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B.甲与丙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生效

C.甲与丁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D.丙可以要求甲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13.答案:C

解析:《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此,本题中甲的房屋上为乙设定了抵押权并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但由于甲的过错,虽然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登记抵押权自不能生效。就房屋抵押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又没有就合同的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抵押合同就生效了,抵押合同本身不需要进行什么登记,不登记也不影响其生效(《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但抵押合同作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其生效后产生的效力包括了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办理抵押权登记等行为,如果抵押人拒不履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将导致抵押权不生效,但此举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事实上,抵押合同早已经生效了。由于甲违约,所以D项正确。

《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所以C项错误。

17.甲将其收藏的一幅齐白石遗画卖给乙,价金5万元。甲将价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履行期届至前,该画灭失。则乙: A.得解除合同并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B.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C.不得解除合同并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D.不得解除合同但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17.答案:A

解析:《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题中,甲将其价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因此转让有效,丙成为新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乙就标的物灭失的问题可以向丙提出抗辩。《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履行期届至前,该画灭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乙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并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19.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7万元,丙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关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若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则保证期间是乙银行对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6个月

B.若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乙银行本要未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C.若丙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则保证期间是甲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D.若丙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乙银行未对甲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丙免除保证责任 19.答案:C

解析:依《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A、B错误。

依《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C正确,D错误。须注意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保证期间确定规则都是一样的,即有约定从约定,无预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四.案例分析题。(20分)

兴海公司与某外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兴海公司以总价款600万元的价格向外贸公司提供大蒜800吨,并约定于2001年8月1日交货,迟交一天罚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兴海公司向外贸公司交付20万元作为定金。后因兴海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双方发生争议。请问:

1.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是由于当地山洪暴发,导致道路不通,能否以此为由向外贸公司主张免责?为什么?

2.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是因为大蒜被其他公司以高价买走,兴海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为什么?

3.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外贸公司能否主张在不退还定金的同时,要求兴海公司再交32万元违约金?为什么?

4.如果兴海公司推迟交货5天,兴海公司能否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为什么?

5.如果当地大蒜由于暴雨而减产,若要完成供货任务,兴海公司必须付出上千万元的价款购买大蒜,能否以此为理由请求不再履行?为什么?

四、案例分析题。(20分) 答案:

1.可以免责。因为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不能免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有违约事实,又无法定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3.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所以外贸公司只能从违

金与定金中选择其一适用。

4.可以。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兴海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不再履行合同债务。

6.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因其自身未采用适当措施,却继续使损失扩大的行为,其责任应由自己负担。

解析:

1.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有违约事由,却无法定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依此,当事人在违约金和定金并存的情形下只能择一使用。

4.《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依此,约定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不再履行合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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