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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合同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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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惠信托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惠,1937年11月1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台北市农安街15号七楼。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正杰,男,汉族,194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338号。

委托代理人贾平,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佑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城东路78号,系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春惠因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6日,高春惠与叶正杰于广州市签订信托契约。双方于信托契约信托目的(第一条)部分约定:为参与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作为发起人,甲方(高春惠)以合法来源的人民币于2002年7月9日汇入乙方(叶正杰)在中行帐号的款项RMBl994400元以信托行为信托于乙方(叶正杰)名下,以作为出资设立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之资本,乙方(叶正杰)作为受托人的地位。此后,高春惠依约将1994400元汇给叶正杰。2002年7月12日,黄佑想、叶正杰、黄彬南、何作炎签署了广州德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叶正杰出资为现金1193.04万元,出资比例为63.56%。2002年7月18日,德佑公司成立。股东何作炎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股东黄彬南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股东黄佑想住所地为广东省开平市。股东叶正杰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2006年5月25日,高春惠向叶正杰发出撤销信托通知书,以宏铭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后的三年内未能上市为由,撤销信托。2006年7月14日高春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德佑公司的股东地位。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高春惠为台湾地区公民,其成为德佑公司股东需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但高春惠未交证据证实其已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故该院做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皆未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信托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因本案涉及的信托、投资等行为皆发生于广州市,故在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皆未禁止台湾地

区公民通过信托的形式设立投资性公司。高春惠为参与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以合法来源的财产委托叶正杰进行管理与处分并未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信托契约》是高春惠与叶正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依法当为有效。高春惠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正杰已依约履行《信托契约》规定的义务,将高春惠的信托款投资设立德佑公司,并进而将德佑公司可运用之资金投资于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之股权。《信托契约》未约定高春惠必须成为德佑公司或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高春惠依据信托契约享有的是信托收益之分配权,而不应当是公司的股权。若叶正杰存在违反《信托契约》中关于处分权、收益分配等条款的约定侵犯高春惠的利益,其可另行主张,但无权要求叶正杰返还1994400元。故高春惠主张叶正杰返还1994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春惠主张德佑公司对叶正杰返还1994400元承担连带责任,现该院不支持高春惠对叶正杰的返还信托款的请求,德佑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因此,高春惠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春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高春惠承担。

判后,高春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高春惠和被上诉人叶正杰之间签订的《信托协议》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信托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信托目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该信托行为应判定无效。上诉人高春惠和被上诉人叶正杰之之间签订的《信托协议》,其信托目的就是为了规避中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的规章。中国政府对于外商在华设立独资或合资的投资公司颁布了多项具体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第22号令以及早先发布的对外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六号令都规定外商在华设立独资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方必须是一家经合法注册的境外公司,且必须具有相当规模的资金实力。上诉人作为境外个人,是不可能直接在中国设立投资性有限公司的。关于上述规定的认知程度,作为长期在国家对外经济部门任职的被上诉人叶正杰应该超过一般公众。被上诉人在完全清楚上诉人的信托目的是规避法律的前提下,还与上诉人签订信托协议,接受信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信托款的责任。根据《信托法》第11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上诉人高春惠和被上诉人叶正杰之间签订的《信托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若同无效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于返还。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入信托款人民币1994000元。被上诉人德佑公司所有发起人明知注册资金来源,依然使用该资金注册公司,显然注册后的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不是善意的第三者,理应返还相关款项。

被上诉人叶正杰在二审答辩称,本案所涉及《信托契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保护。理由如下:一、信托行为是否有效的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信托契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都提到的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颁行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均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本案不适用,不足为据。即使本案可以适用该部门规章,在该部门规章中也没有禁止台湾公民通过信托方式投资大陆的规定内容。因此,不论从法律层面上还是退一步看本案所涉的《信托契约》都没有违反法

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遵行。二、被上诉人叶正杰是否应当承担“规避法律”和相应信托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另一个上诉理由是:叶正杰长期在国家对外经济部门任职,在完全清楚本案信托目的违法情况下还接受上诉人的信托要求,理应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叶正杰并非长期在国家对外经济部门任职,早在1993年就到企业工作,直至退休。因此说,上诉人用以确定叶正杰存在过错的前提是虚假和错误的。其二,法律规范并没有禁止台湾公民通过信托方式投资大陆,也就是说,台湾公民的该等行为本身不违法。既然该等行为不违法,也就不存在有何法律需要“规避”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本信托行为起始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该信托是因上诉人通过其丈夫郭焕铭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信托义务才产生的,《信托契约》也是由上诉人丈夫单方草拟制定的,在整个信托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有信托义务却不享有任何(包括取得报酬的)权利,而且有关资金运用都是郭焕铭一手操办,被上诉人仅仅完成名义上所需要的手续。该信托行为由始至终都是上诉人主导,被上诉人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因此,假使需要追究本信托行为当事人法律责任上诉人当作为过错方应该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返还上诉人投资款的情况。1.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被上诉人不需要返还上诉人投资款。上诉人信托给被上诉人的财产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愿已全部投资于德佑公司,目前德佑公司还在存续期问,无法抽回投资。因此,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2.即使该《信托契约》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也不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理由是:其一,该《信托契约》是上诉人通过其丈夫郭焕铭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而签订,整个信托过程都是由郭焕铭在主导,即便是有意规避法律,那也应当是上诉人的意思,而被上诉人是并不知情的善意一方,况且,该信托属无偿的信托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返还投资款责任。其二,《信托契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甲方同意承担投资广州宏铭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一切风险,该风险对乙方没有任何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有完全的豁免权,因此,无论在何种意外情况下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转移财产的风险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以信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信托行为无效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更是没有理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被上诉人德佑公司在二审中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信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德佑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原审行使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信托、投资行为均发生在大陆地区,故可认定大陆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大陆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在于讼争《信托契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几种情形:(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判定《信托契约》的效力,必须审查合同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效情形之一。 上诉人为台湾居民,其在大陆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于2002年7月6日签订《信托契约》时,根据2001年修

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外商(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企业,须经中国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并且根据当时生效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规定:“本规定中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规定还对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资金规模、经营状况等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成立以后于2003年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取代了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对于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上述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形式设立的从质直接投资的公司。该《规定》第三条对外国投资者的资金规模等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即不允许外国个人投资者作为投资性公司股东。该《规定》第六条亦规定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有关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核批准。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国内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而且对设立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从组织形式和资金规模都有明确的要求。从上述法律和规定来看,无论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签订《信托契约》时,还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投资性公司,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批,而且审批机关发布明确规定设立外资性投资公司的外商之组织形式为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并且对资金规模、经营规模等均有明确要求,排除外国个人作为申请设立外资性投资公司主体的可能性,亦说明上诉人作为台湾地区的个人,不可能通过审批成为投资性公司的股东。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建立信托关系的形式来看,双方以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就委托人、受托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信托收益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信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信托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从双方建立信托关系的目的来看,《信托契约》第一条明确约定:“信托目的:为了参加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作为发起人,高春惠以合法来源的人民币1994400元以信托行为信托于叶正杰名下,以作为出资设立德佑公司之资本。”在双方实际履行信托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叶正杰确实也把信托款项投资于被上诉人德佑公司,并以被上诉人叶正杰自己的名义持有德佑公司股权。可见,上诉人高春惠委托被上诉人叶正杰把信托款投资设立德佑公司,其目的是持有德佑公司部分股权,再通过德佑公司投资于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之股权,待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市成功后,即可获取股权溢价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签订《信托契约》,系以信托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叶正杰及其代理人以其签订的《信托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合法不是违法犯罪行为为由主张信托协议有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正杰系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出资为1193.04万元,出资比例为63.56%,除去其受上诉人之托投入德佑公司的1994400元外,其仍为德佑公司的发起人及控股股东,说明其并非系受上诉人之委托才成为德佑公司之发起

人及股东。被上诉人叶正杰作为德佑公司的发起人及控股股东,应当知道法律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乃至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须经审批,故其对《信托契约》的无效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叶正杰及其代理人关于其系不知情的善意方、信托合同系无偿行为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信托契约》无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1994400元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信托契约》的当事人,对《信托契约》无效不存在过错,并且上诉人之款项已经上诉人叶正杰以出资方式投入公司成为德佑公司的注册资金而并非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春惠和被上诉人叶正杰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信托契约》无效; 三、被上诉人叶正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高春惠款项人民币19944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高春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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