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的期限限于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而证据保全适用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的任何诉讼程序。虽然“证据保全是一种特殊的调查取证方法”,[7]但是,上文所述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去表述证据保全,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8]。
综观上述,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申请调查取证的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保全,相关规定也存在诸多的缺陷。
三、我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构建
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对于刑事诉讼意义重大,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发现案件真相,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诉讼效率,有利于保障被追诉方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只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规定,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也是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依据。在实践中,被追诉方有可能会有利于己方的证据需要收集和保全以为自己辩护。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是公民的自由权乃至生命权被剥夺的问题,关乎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全面收集保全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显得更加重要。[9]所以,我们应当从刑事诉讼的目的出发,既要惩罚真正的犯罪,又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国外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对刑事证据保全都作了相关规定。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美国,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典,还是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中的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了证据保全制度,有力地保护辩方的取证程序和防御能力,真正实现了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对于其有效实施防御活动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刑事诉讼正处于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过程中,像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一样,同样面临辩方取证能力和防御能力增加的问题,因此建立证据保全制度也是势在必行。[10]
(一)顺应无罪推定的要求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它表明:第一,人民法院是判决被追诉人是否犯罪的唯一主体,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被追诉人有罪或者无罪,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拥有这项权利。在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前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都不能对被追诉人确定罪名,而只能假定其无罪,并给予相应的尊重和适当的待遇。第二,程序的正当性应当得到肯定和维护。侦察机关应当依法展开相应的刑事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刑事审判,不得违法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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