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贪污罪辩护词》 秦宗亚 案情简介:2011年3月,某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厂储运站站长因涉嫌贪污罪,被临淄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以贪污罪起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并缓期执行。
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一、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贪污罪的罪名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四种身份中的任何一种,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贪污罪构成的特殊主体要件。
(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
被告人王某某任职的单位是企业,是混合所有制的股份公司。混合制公司显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王某某自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
(2)、被告人所在单位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当然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时所在的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998年3月18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3.5亿股股份,并与1998年4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卷宗的国家体改委(1997)198号文件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被告人所在单位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当然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履历表证明,(部分略)。在此期间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既没有接受任何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同时管理和经营的对象也非国有财产,因此被告人非委托管理人员,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此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17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从该解释中可以推知,构成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个关键要件
为“委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对委派做出了清晰的刑法定义界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人的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纪要》的解释精神和主旨来看,委派在刑法价值上的成立需要以下要件:一是主体的法定性,派出机构必须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以及企事业单位;二是程序的载体性,委派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并且需要有载体来表现,原则上需要有书面材料;三是派出对象的内部单位行政隶属性和去向的恒定性,派出对象与派出机构具有行政隶属性,接受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四是工作内容的公务性,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工作。
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是否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上的衡量标准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接受国家委派,代表国家对国有股份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
卷宗材料中王某某在塑料厂担任储运站站长职务的任命文件为齐鲁股份塑料任【2001】4号文件,文件的结尾附有抄报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抄送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党委
办公室、人事处、组织部等字语,文件的盖章为某股份公司塑料厂。因此,被告人的职务任命主体为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塑料厂,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塑料厂显然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构成国有委派的主体,因此,这一任命行为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派遣行为。
同时,卷宗材料中出示的被告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干部履历表,从其证明效力来讲,只能说明被告人具有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政治身份,但是不能说明被告人具有接受委派后,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塑料厂中代表国有法人股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能的刑法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这种政治身份是由于国家政企分开改革不彻底,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配套措施不完善,以及国有特大型企业人员人事管理制度没有与市场经济同步前进和革新等一系列综合历史和现实因素造成的,不能成为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享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根据最新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中对《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明确规定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被告人也不符合以上规定。 因此,综合以上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
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4)、被告人王某某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及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要件,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本单位“副品料”实为落地料或叫扫地料,是证人李某某在询问笔录说的“废塑料”。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了其担任储运站站长的权利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就是直接经手、管理储运站产品储运出入库的工作(该职权见卷宗书证《储运站站长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其有权自主决定销售在出入库过程中多出保管帐目的落地料,也就是习惯上称的“涨库”废塑料。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卷宗多位证人谭某某、谢某某、宋某、朱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将销售涨库的落地料交易款多数作为单位小金库的资金,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少数据为己有。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对该落地料的销售权公司经营部、厂计划处、厂储运站均有权销售。在储运站废品塑料买卖的程序依次为储运站站长开具出库单,保管员见到站长签字的出库单后组织装卸工为客户装车出库,并由保管员陪同客户一起到过磅处过磅,由司磅员开具一式六
联的榜单,货主、司磅员、保管员分别在傍单上签字认可,后门卫审核磅单出厂放行,所得款项交与厂计划处或储运站。在侵占的过程中,王某某的站长职务是犯罪得以完成的关键性因素,正是借助站长职务所规定的职权,被告人对废料的处分具有决定权,具有主管废料买卖的职务便利。试想,若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站长身份,保管员怎会发货、过磅处怎会过磅、门卫怎会让废料出厂?假若王某某不是储运站的站长,上述行为能不能得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不会产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鲜明的职务特性。
另被告人处理落地料的过程具有公开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是秘密处理落地料,因其利用的是职务便利而非工作便利,本案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之罪为职务侵占罪。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教育文库《王某某涉嫌贪污罪辩护词》 秦宗亚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