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三
XXX市场经营户信用管理考评表
经营者姓名: 类 号档(铺)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考核内容 持有营业执照,做到亮照(证)经营 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行为 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关许可证 积极参与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各项活动 遵守市场规章制度,服从市场开办单位的指导和管理 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开办单位的检查 签订有合法规范的场地租赁合同 积极参加市场开办单位组织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学习 积极参与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摊店“卫生三包”落实,不乱丢垃圾、乱倒脏水现象,摊店内外洁净 商品摆放整齐,摊店设施布局合理有序 无随意摆摊,占道经营的现象 无出售违禁品、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按时缴纳租金及各项税费 签订商品质量安全(合格)责任书,作出商品质量保证承诺 上市商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及质量标准的规定 上市商品包装标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定型包装商品具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明示食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对购进商品质量进行检查,审查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落实索证索票制度,按批次索取供货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商品进货票证等,票证齐全 落实台账登记制度,零售商应建立进货台账,批发商及销售自制产品的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销货两套台账,台账真实完备 经营户台账要及时记录,实行专人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无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情况 无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现象 无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产品 不使用有毒有害的化学制剂泡发水发产品 诚信经营,对所售商品无虚假宣传或价格欺诈现象 标准分 得分 备注 4 3 2 2 4 4 4 3 3 1 2 2 2 2 4 3 4 基础项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3 4 4 4 2 3 3 2 3 3 28 29 30 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3 3 3 3 3 3 2 100 无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串通操纵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合法发票、信誉31 卡或其他销售凭证 32 上市商品明码标价 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无争吵,无纠纷,无妨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33 的违法违规行为 34 不在计量器具上弄虚作假,无短斤缺两现象 合计 / 分, ’ 说明:1、以上34项内容为市场经营户的考评项目,总分100分。考评人按实际对经营户不足情况予以相应减考评分值85分以上为A级,75分以上85分以下为B级,65分以上75分以下为C级,‘ 65分以下为D级。 最终得分多少一律认定为D级。 2、以上第1项为基础项,经营户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否则无论考评人: 审核人: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四
“季度之星”数量分配表
品类 杂货 猪肉 海鲜 光鸡 烧腊 冻品新鲜 开刀鱼 河粉 蛋品 干货 水果 毛鸡 豆腐 蔬菜 合计
“季度之星”数量 1
十一、东莞市XXXXXX市场农产品快速检测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农产品,特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其产品。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场。
第四条 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 本市场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市场一楼设臵合符要求的检测室、检测仪器和专职检测人员,并依照工作规程开展市场农产品检测工作。
第六条 本市场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每天对市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市场专职检测人员予以积极配合。
第七条 本市场每天抽取不少于30个农产品样品进行检测。 第八条 经检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
量安全标准的;
(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九条 市场检测人员负责将每天检测情况进行登记,检测结果于检测当天公示,并存档备案。对检测发现的严重问题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现场销毁等有效处臵措施。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保证检测数据的准确、科学、公正、及时,对原始记录的真实性、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场负责市场检测点检测环境维护,确保检测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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