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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假冒村民名义骗取贷款,无罪OR职务侵占OR贷款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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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假冒村民骗取贷款, 民事纠纷OR职务侵占OR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某村委会主任杨某利用其为村民换发新户口本的职务之便,自己作担保,假借村民名义骗取了某农村信用社贷款26万元,期限六个月。之后,杨某将所贷款项用于生意经营,无奈投资失败,钱款已所剩无几。在还款日到来之际,为逃避债务和责任,杨某潜逃至外地。2009年2月,杨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意见分歧】

对于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一、民事的贷款纠纷。杨某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其实施了假冒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但其本人作为担保人对贷款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投资失败而外出逃避债务并不能佐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职务侵占罪。被贷款项属于被冒用户口的村民,杨某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了村民的财产权。

三、贷款诈骗罪。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较大;生意经营亏损后潜逃,是拒不归还贷款的表现,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律师点评】

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

职务侵占所危害的客体利益究竟何为。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杨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高达26万元,其还款能力有待质疑。另外,在贷款到期时因无力归还而外逃,可以认定其行为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的贷款纠纷。

其次,职务侵占所危害的客体利益究竟何为。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必须是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

己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从本案案情分析,杨某所贷款项并非基于其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村委会对村民的贷款并不具有管理权限,该款项也不属于单位财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持有的股份变为自己持有的股份的,成立职务侵占罪;但是,将其他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变为自己持有的股份的,不成立职务侵占罪。所以,基于职务管理对象不同,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最后,本案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前所述,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信贷秩序及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贷款诈骗五种情形,本案中杨某假冒村民名义虚构贷款事实的行为就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一般指使用有关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等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文件)的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杨某假冒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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