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检测由省、市气象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
4 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过期弹药应当及时上缴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
5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气象局负
6 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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