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质可分者(如修缮费、以金钱为损害赔偿),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第三人负责 。债务性质不可分者(如损害赔偿回复原状、物之交付),则由各按份共有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按份共有物之分割 一、分割自由及期限制
甲乙丙有某地,试说明下列问题:
1、甲乙丙订有永不分割之约定,其效力如何?甲将其应有部分让与丁时,
丁是否受此项约定之约束?
2、甲乙丙为协议分割后,甲拒不办理登记时,乙丙得主张何种权利?得否
请求法院按协议之方法再为分割共有物之判决?
(一)、分割自由原则和分割请求权
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则系因为,分割乃消灭共有关系为目的之清算程序,盖共有于改良共有物,因为意见难以统合,易起各共有人彼此之争论,国家经济亦受损害,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随时请求分割之权,使共有关系容易消灭,而公私皆有裨益。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执行之,其性质为形成权之一种。于共有关系存续中,各共有人随时皆可行使,不适用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
分割共有物属于处分行为之一种,因继承于前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继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继承而取得共同共有之遗产,因属于处分行为,必须先经继承登记,否则不得为之。
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份额分出,指按份共有人退出共有,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之份额分割出去,分出份额时,通常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分割的限制
1、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得请求分割
所谓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系指共有物继续供他物之用,而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标、界墙、共有道路)。或者权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如共有的契据)者而言。
2、合同订有不分割期限者,期限未届之前不得请求分割。不分割合同的第三人效力。
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越一定年限,期限之后,再为续约,如共有人因重要事项由主张分割为有利益时,则该特约亦许变更,准予请求分割。 不分割共有物之合同,其对共有人继承人之效力,其性质与学说争议概与分管合同与第三人间之效力类似。
二、共有物分割方法
三、(未全)
四、分割的效力
(一)、各按份共有人单独取得所有权
分割共有物之判决系形成判决,判决确定时,共有关系消灭,各共有人单独取得所有权,其效力不因须为金钱补偿而不同。
(二)、共有物分割效力的发生时期
共有物分割效力,其效力原则上自分割完毕时发生,无论协议分割或裁判分割均系如此,其效力系向将来发生,则共有物上原有其他物权不因分割而受影响。
(三)、共有人的担保责任
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物与权力之瑕疵担保责任)。
共同共有 一、意义
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成一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共同共有人。各共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之全部。 二、发生
共同共有得法定情形有夫妻共有财产,学说上则尚有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其共有某物系于法律或法律行为(合伙属之)而生得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的 应有部分
共同共有,系基于共用关系面而共有一物,各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而非按应有部分分享有所有权,故对于该共同共有的全部,共有人并无应有部分存在。
应与区别者系,乃共同共有人对应继分、合伙股份祭祀公业房份的处分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共同共有物之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共同共有物之处分,原则上应得共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惟为便于共同共有物之行使权利,使物尽其用,实务上得采取变通办法,而改采多数决。
共同共有的消灭与共有物的分割 一、共同共有的消灭
共同共有之关系,自共同关系中止(如合伙解散),或因共同共有物之让与(如为无偿让与(赠与),共同共有丧失其标的物,归于消灭。如为有偿让与(买卖或互易)时,共同共有继续存在于对价之上),共有物之灭失,公用征收而消灭。
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关系存续中,各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共同共有物,因共同共有关系消灭,而须分割共同共有物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按分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准共有
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的共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学说上称之为准共有。所称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包括定限物权、矿业权、渔业权、水权、知识产
权等。对准共有的财产权,究应准用民法关于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规定,视其共有关系而定。法律对该各财产权设有特备规定时,应优先适用。
特殊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系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之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国务院乃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体。
国有财产与公用财产相区别
公用财产乃为社会公众共同使用之财产,例如:公共道路、桥梁、水库、公共图书馆、港口等。公用财产不适用私法之规定,因为国家不是该项财产的所有人,而仅系对该项财产享有主权或保管权,同时公用财产不能转让,但国有财产却可以依法转让给法人或个人。
国有财产法律性质的检讨
国家是行使社会管理权的统治机器的总和,由于中央与地方地区域地区之间的利益差别,所以在财产关系上,国家只是一个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公法法人,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我国所实行的分税制就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反映。民法是国内法,所以物权法意义上的国家 统一 、 唯一 、所有权不存在的。真正存在的,只是一个个公法法人的所有权。
抵押权的意义及取得 一、抵押权的意义
抵押权,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 之财产,得依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例如 甲向乙银行贷款一千万元,甲以自有A土地使用权,并委任友人丙提供B物、C机器设备为乙设定抵押权,以担保此项债务的清偿。在此情形,乙为债权人,甲为债务人,丙亦为抵押人。甲届期不清偿债务时,乙将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的取得
(一)、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
最常见的是抵押权的设定。抵押权系属财产权,自得让与,惟因具从属性,其让与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为之。抵押权的设定,须订立书
面形式。部分种类之抵押财产必须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必须登记财产抵押者,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惟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应注意者系 ,依据担保法规定,并非任何种类财产均可抵押。 (二)、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系指因法律规定 而发生的抵押权,例如《担保法》第36条之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亦属之。
抵押权的特性 (一)、从属性
抵押权系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为主债权而存在,其丛属性,分二点而言:1、发生上的从属,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主债权的发生或存在为前提。 2、处分上的从属,抵押权不得与其他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或单独为其他债权之担保。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时,除另有约定外,抵押权应随同转移。 3、消灭上的从属,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殷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亦随同消灭。
(二)、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目的,即在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所有抵押债权得受清偿,乃发生所谓的抵押权不可分性。
1、抵押之财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财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7条)
2、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前项情形,于债权分割时适用之。
例如:甲以A地设定抵押权,担保乙的一千万债权,设甲将A地的一部分让与丙(登记为B地),乙则将其债权中的五百万让与丁,在此情形,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乙、丁的债权仍存在于A地及B地之上,不因抵押物及抵押权债权的一部让与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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