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既不违公序良俗,强制规定,本诸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间自得有效成立,并类推《合同法》上之租赁之规定。
(六)、应有部分之抛弃
《日本民法》第255条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或无继承人
而死亡者,其应有部分应归属于他共有人。我国民法未设明文,有认为应有其它共有人享有者。有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应认应有部分因抛弃而消灭。在动产,他共有人得依先占或时效取得该应有部分,在不动产则归国有;在不动则国有。管见以后者为是。
五、他共有人对应有部分的优先承买权
优先承买权的发生,须以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于第三人为基础,如共有人与第三人间买卖无效、或自始不存在,则优先购买权即无从发生。
优先承买权制度之目的在于简化共有关系,故于共有人间之应有部分买卖应不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项规定仅有债权之效力,倘共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应有部分卖给他人,并依法取得所有权之登记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该买卖无效,而涂销其依法所为登记,出卖人违反通知程序(将其与第三人间买卖只存在与所有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义务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他共有人对应有部分出卖人表示愿以同一价格承购时,其买卖合同如何成立?何时成立?涉及优先承购权的法律性质,王泽鉴老师认为优先承购权系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 得以以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于第三任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合同,无须义务人承诺,台湾书屋采用请求权说,认仅需优先购买权人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意思表示,义务人即有承诺出卖之义务。
六、基于应有部分而生之请求权 (一)、对他共有人的请求权
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之全部均由使用收益权,惟此使用收益权应按应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损及他共有人利益,若有侵害,则与侵害他人所有权同。
(二)、对第三人的请求权
共有人就共有物对于第三人所生的债权请求权,无由共有人全体共同起诉之必要,而该债权可分者,各共有人仅得按其应有部分单独起诉请求。
按分共有的内部关系 一、共有物的使用收益 (一)、共有人的用益权
各共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于无害于他共有人权利的限度内,按其应有部分形式使用收益的权。于其他情形,各共有人如何按其应有部分(行使权利的比例)使用收益,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如三人共有一间办公室,可轮流使用,有疑义者系,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不能获致协议时,得否诉请法院裁判?台湾通说采否定见解。理由有三:1、共有物使用收益的方法,涉及管理问题,应有共有人共同为之 2、法院如何定其方法,欠缺客观标准 3、不能获致协议时,共有人可让与其应有部分、退出共有关系。或请求分割共有物。
(二)、共有人未按照应有部分而为使用收益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屋,应有部分均等,未料甲未经乙丙同意,占用该屋得全部或一部分经营奶茶、手工艺品贩卖,在此情形,乙丙得主张如下权利: 1、不当得利请求权
甲超过其应有部分对其共有物为使用收益,系无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应归属于他共有人的权利,受有利益,,致他共有人受损害,应成立不当得利。
2、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共有人 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虽有使用收益之权,为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须征得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非谓共有人得对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权利。甲不顾他共有人乙丙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不论是否超过应有部分,均属侵害他共有人权利,应依侵权行为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3、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于所有权请求除去其妨害或请求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占有部分,并进而主张他共有人超过超过其应有部分之占用部分为无权占有而请求返还于己。其无权占有共有物一部时,纵不超过其应有部分,仍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适用。
二、共有物的处分
(一)、处分须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共有物的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须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所谓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如加盖阳台或拆除房屋)与法律上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如所有权之让与)物之变更,指改变物的性质或用途,如将池塘变为农田、住宅变为店面。设定负担,即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二)、未得共有人同意之处分
1、债权行为
依据德国法规定,应属有效。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系属效力待定。 2、物权行为
依据德国法规定,系属效力待定。 3、共有物处分之特别法规定
例:某物为甲乙丙三人共有,应有部分均为1/3(所有权始终只有一个),现甲未经乙丙同意将自己之应有部分出卖给丁。 则乙丙得主张何种权利?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项规定仅有债权之效力,倘共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应有部分卖给他人,并依法取得所有权之登记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该买卖无效,而涂销其依法所为登记,出卖人违反通知程序(将其与第三人间买卖只存在与所有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义务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分管合同
1、意义、成立、内容、终止
共有物管理合同者,指共有人为共有物管理而订立的合同,如:甲乙共有某屋,约定由甲管理共有物的出租,乙管理共有物的修缮。共有物管理合同中有所谓分管合同者,系共有人间约定各自分别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为使用、收益等管理行为的合同。例如:甲乙二人共有某店面,约定其营业范围;区分建筑之所有人于共有建筑和基地,约定分管停车位?
分管合同的成立应由共有人全体以协议订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订立书面为必要。各共有人依分管合同而为共有物部分的管理,通常系依其应有部分,
但当事人得另为约定,乃属当然。
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合同使用收益管理之权,包括出租在内。分管合同仅系共有人协议各自分别管理共有物一部之特约,不及于处分,共有人让与其分管共有物特定部分的所有权,仍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分管合同的期间依当事人约定。定有期限时,仍得经共有人全体协议终止分管合同。其未定期限者,因终止分管合同乃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为之,难认各共有人得随时终止分管合同。
分管合同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失其效力,分管合同消灭后,因分管合同而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者,须返还于全体共有人,否则即构成无权占有。
2、分管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分管合同虽为物权上关于共有物管理之约定,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学说上有认为其内容系以各共有人本于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所具有用益物权的相互交换,即以对其所有物的特定部分不为用益为对价,而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取得全部用益权,是其性质与租赁合同颇为相同,故应类推适用关于租赁合同之规定,其之所以如此认定,乃使分管合同物权化,得对于应有部分得受让人继续存在。惟王师认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并为维护自主得物权,物权关系上的债权约定原则上不应具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否则将难维持物权法秩序的安定性。
台湾物权法修正案,分管合同不动产于登记后,动产受让或取得对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对于应有部分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
按份共有的对外关系
甲乙丙共有某地,应有部分均等,该地被丁无权占有,设置摊位,试问: 1、甲得否请求丁拆除摊位,交还该地于自己?
2、甲请求丁返还该地于全体共有人,乙因与丁有特殊关系而反对时,则情形是否不同?
3、甲乙丙如何向丁请求损害赔偿?
司考考虑顺序:
合同关系—是否履行约定—权利是否有瑕疵—违约—主张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 (无合同关系)
无因管理 (是否为不法无因管理) 物上返还请求权(无权占有、排除妨害等)
不当得利(给予给付的不当得利与非基于给付得的不当得利)例:图书馆、自行车 侵权责任
其他(相邻关系、特别法规定等)
不当得利不一定有侵权责任 (可能有损害但尚未构成侵权责任) 占有也存在利益
数种请求权竞合 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损害
一、对第三人之权利
(一)、就共有物本于所有权的请求
共有人亦为所有人,应与所有人受同一保护,故凡所有人本于所有权得行使标的之权利,各共有人亦得行使之。
至于债权请求权,如共有物因他人侵权行为被毁坏而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于其系以金钱赔偿损害时,其请求权为可分债权,各共有人仅得按其应有部分 请求赔偿,即使应以恢复原状之方法赔偿损害,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共有人亦得为共有人全体请求向全体共有人为给付,故以债权之请求权为诉讼标的之诉讼,无论给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单独提起之。
(二)、回复共有物的请求权
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利益为之。故共有人仅得请求返还于全体,而不得请求返还于自己;且纵令一部分共有人为反对回复共有物之表示,其他共有人仍得请求被告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共有物。
在无权占有共有物,设置摊位之情形,关于拆除摊位,回复原状,系属行使“所有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单独为之。关于土地之返还,系行使“所有物返还(回复)请求权”,应请求向共有人全体返还共有物,不得请求向自己返还。
二、对第三人之义务
如共有物之修缮费、无因管理之费用、拾得遗失物、侵害他人权利??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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