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甲以乙受欺诈为理由,撤销其所为的意思表示 (分为合同意思表示与物权转让意思表示)
3、甲于三月二十五日因精神病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 4、甲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理由撤销其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与物权行为,均属有效成立
甲卖A画给乙(买卖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并移转A画及价金之所有权(两个物权行为),甲及乙各因物权行为的作成,而取得动产所有权,买卖合同为其保有他方给付的法律上原因。
2、买卖合同与物权行为具有共同瑕疵
如甲系于三月一日因精神病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民法通则58)此项规定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有适用余地,是甲与乙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甲移转A画所有权于乙的物权行为。乙支付价金于甲的物权行为亦均属无效。互不能取得A画及金钱之所有权,均得向他方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3、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无效
甲系于三月一日出卖A画于乙之后,因精神病于三月二十五日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甲自该日起无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无效,其与乙于四月二日所作成之物权行为均属无效。为甲乙间买卖合同即为有效,其占有他方交付之物,乃有权占有,彼此均无由向对方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主张,有基于此项买卖合同,乙得请求甲的法定代理人为让与A画的意思表示(同时履行抗辩,合同法第66条)
4、买卖合同不存在(被撤销),处分行为有效
甲因意思表示内容有重大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时(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该买卖合同视为自始无效(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甲将A画所有权移转于乙的物权行为,系不要因行为,不因其原因的无效,致其本身的效力受其影响。惟买卖合同即不存在,乙取得甲所移转A画所有权,乃无法律上怨言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甲得依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向乙请求返还。意义可以找不当得利之规定想家请求返还所支付的金钱所有权。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最基本概念,系法律行为重要类型关系债权与物权变动甚巨,在处理实例题时,要确实分辩何者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何者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尤应认识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应就个别之物作成之。
不当得利之债与物的所有权人的区别:相对权与对世权
物权通论 物权的意义
案例:甲于三月一日出售某屋与乙,业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甲于四月一日又将该屋出售于丙,并即办妥所有权转移登记,试问:
1、甲与乙、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均为有效?何者优先? 2、丙得否向乙请求返还该物? 合同均有效,两合同效力相同 可以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债权是相对权,即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权不是对债务人人身的支配,也不是对给付标的物的支配,而是请求给付和保有给付的权利。就前案例即可说明具有绝对性之物权与具有相对性债权的不同。
甲出卖某屋给乙,乙对甲享有债权,得向甲请求交付该屋,并转移其所有权,但不能对该屋径为支配。甲将该屋交付于乙时,乙虽取得占有,但在办理登记之前,仍未取得所有权。其后甲又将该物出售于丙,丙 亦对甲取得请求交付该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债权。在同一标的物上数个债权可以并存,居于平等地位(债权平等原则),设甲将该屋登记与丙时,丙即取得所有权。对丙而言,乙为无权占有,乙不能以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丙主张占有该屋的本权(债的相对性)。故丙得对乙请求返还该屋,乙仅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
物、不动产、动产
概念:物指除人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
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 物可分为:
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定着物系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例如:房屋、纪念碑。违章建筑物虽不能请领建筑执照,但已符合定着物的要件时,系独立于土地以外之不动产,仍得为物权客体,由原始建筑人取得其所有权。 违章建筑所有权虽然不能移转,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动
动产:不动产以外之物
物之成分
一、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物的成分类别
1、重要成分:系指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损毁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例如:房屋之横梁;油画上之颜料
2、非重要成分;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均是,例如:房屋的门窗,汽车的音响、轮胎、引擎。
二、二者区别的意义
1、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的客体,台湾民法第811条「动产因符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即明示此项原则,例如:甲取乙木材为修建己屋所使用之栋梁,该木材因系房屋之栋梁故附和而成为房屋之重要成分,甲取得该木材之所有权。乙因丧失权利而受损害,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甲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害。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在于维护物之经济利益。
2、非重要成分,则得单独为物权客体。例如:甲盗取乙之汽车轮胎装于己车,该轮胎之所有权仍属于乙,易言之,乙对非构成汽车之重要成分的轮胎,仍有所有权,得向甲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物权的效力
案例:A有某笔土地设定抵押权于债权人B,在设定土地使用权于C,复设定抵押权于D,C以土地使用权为客体先后设定抵押权给E和F,试问: 1、各种权利的并存位序关系?
2、A将该土地出卖于G,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B、C、D得对G主张何种权利?
一、排他效力
此系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兼容的物权,申言之,即:
1、同一个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使用权。
2、用益物权,因系以物之占有使用为内容,在同一标的物(不动产)是不
能成立两个土地使用权、两个典权、两个永佃权;但能够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不同(如:用水、通行),或者内容相同但不相互排斥(不作为)的地役权。在同一土地之上下,得成立不同范围的数个地上权,如建筑房屋的地上权和地下停车场的地上权。(区分的上权)
目前虽无法律规定,惟为符合我国特殊制度,与土地使用权是亦应得设
定地役权,此时地役权之设定不以土地为限,自不待言。
3、在担保物权,因系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在同一不动产、动产上得设
定数个抵押权。
4、不同种类物权得同时并存,如所有权和定限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优先效力
(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1、所有权的优先性:于一物数卖时,例如甲先售A屋于乙,再售该屋于
丙,并办理登记手续,由丙取得所有权时,乙不能一起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丙不能取得该物所有权。
2、用益物权的优先性:甲借某屋给乙无偿使用(使用借贷)。其后甲将
该屋所有权让与丙,丙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甲将该地设定地上权与丙的情形,丙亦得向乙请求返还。
3、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应优于债权受清偿。
(二)、物权间的互相效力
1、不兼容物权相互间的效力:于同一标的物不容许有数个同一内容的物
权并存其上,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此亦可认系物权的排他效力。
2、可兼容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所有权与其它物权间,其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自具有
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例如土地使用权人得优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土地。
(2)、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一个标的物之上时,成立在先的位序在先,有
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者亦具有优先效力。例如: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之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再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权利时,其抵押权不应此而受影响。(此系以得于土地上设定抵押权为前提条件,依据我国大陆目前之法律规定,尚乏适例)
(三)、追及效力
系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
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例如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之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受影响,抵押权人于其债权届期未获满足时,可追及该不动产,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我国规定:担保法第49条,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解释第67条)
物上请求权包括两种:
(一)、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地役权)而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权利被
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物权请求权)
(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例题解说:
A的土地上除A的所有权外,有B得抵押权,C的土地使用权和D的抵押权,能够同时并存,已成立(登记)得先后,定其次序。先成立的物权不受后成立的物权的影响。C以土地使用权为客体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权利抵押),亦以成立之先后,定其次序。
A将该土地所有权因买卖、互易、赠予等原因而让与G时,抵押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因此受影响(物权的追及效力)。易言之,即抵押权人(B、D)于债权已届偿清,而未受清偿者,得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即G自A受让取得所有权的土地)。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C的土地使用权仍继续存在于G自A受让之土地,而在C与G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关系。
但此案在我国有所不同,我国要求在去除所有物上抵押权时(物权完整)再可以交易。
物权变动和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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