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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笔记1-10(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2-2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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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一、功能和性质

预告登记制度有其必要性,例如:甲向乙购买某屋,其后房价高涨,乙再出售于丙,并办理登记,故甲虽买卖在先,亦难以对抗丙,仅能依债务不履行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此种法律状态对甲甚为不利,为使甲得保有对该屋的债权请求权,须有一种具物权效力的保全手段,为此应设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兼具二者性质,如何定性?实有困难,可认系于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

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让与需具备让与合意与交付两个要件。 一、让与合意

此项让与合意系属物权合同,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有争议时(如出卖人主张保留所有权)应由让与人负举证责任。

二、交付 第二十三条 除外。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交付在性质上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事实行为。汽车所有权的移转,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

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亦以让与合意与交付为条件,在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系属行政管理事项,非汽车所有权移转的法定事项。 交付的方式有如下数种: (一)、现实交付

交付,细致事实管领力之移转,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又称为现实交付。事实上管领力是否已经移转,应依交易观念决之。例如:赠与某机车,而交给钥匙。可认为已经现实交付,事实上管领力之移转,须基于让与人之意思(物权合意),受让人自行占有,不构成交付。例如:甲出售某犬给乙,乙在路上发现该犬,径予牵回,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在现代分工经济交易活动中,物之交付通常多假手他人为之,其主要情形有三: 1、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例如:甲出售某车给乙,由甲的司机将汽车交付给乙

2、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例如:甲寄某阿拉伯名马于乙处,出售于丙,约定甲将该马交给经营马场之丁,代为训练。乙依甲的指示将该马交付与丁时,在丁与丙之间成立占有媒介关系,丁为直接占有人,丙为间接占有人。 3、经由所谓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例如:甲以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将日本二玄社所复制之溪山行旅图出售给以,乙转售给丙,乙请甲径将该画交付与丙,甲允诺为之,该画之所有权究系如何移转?

在此多层次买卖缩短给付的案例类型,移转所有权的让与合意系在甲与乙、乙与丙间分别作成之,至于甲将该画交付给丙,应认为同时完成甲对乙的交付以及乙对丙的交付。

(二)、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系指,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例如:甲将一只江诗丹顿手表借给乙,其后甲将该表出售给乙,于让与合意时,即可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

(三)、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系指,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

受让人间得订立合同,是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例如:甲有某机车寄放乙处,甲将该车出售于丙,与丙订立租赁合同以待交付,使丙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形,存在着多层次的占有关系,即乙为直接占有人,甲为间接占有人,丙亦为间接占有人。

基于交易上之需要,占有改定亦的预定为之(预定的占有改定),例如:甲向乙购买尚未烧制的陶器,预为让与合意,并订立由乙保管的合同,

在此情形,一旦陶器烧制完成时,即由甲取得间接占有,代以交付,而甲取得该瓷器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变动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

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即一方面以登记作为依法律行为而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他方面以登记作为依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的处分要件。

不动产物权既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信赖此项表征这,纵令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之人,亦应予以保护。

例:甲出售A屋与乙,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关(房地产交易中心)人

员误登记B物,或误将A屋登记给丙,其法律关系如何? (A屋有物权行为没登记,B屋无物权行为但登记)

一、登记在性质上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系属法律事实类型中之事实行

为。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当事人于登记之时,心中亦有为登记之意思,惟在此所谓之意思,系指将某不动产登记给某人的意思,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不同,应予区别。 二、登记与物权行为内容一致

不动产物权登记内容须与物权行为一致,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例题解说:甲转移A屋所有权与乙。登记机关人员误登记为B地时,乙未取得A屋所有权,因为A屋并未办理登记。乙亦未取得B屋所有权,因为当事人并无让与合意。在A屋误以丙之名义登记的情形,以上所述。乙或丙均未取得该屋所有权,盖已登记者,发生错误,应予更正。未登记者,则须办理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非基于物权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行为取得和处分

例:甲继承其父某屋所有权,未办理继承登记之前,将该屋出售于乙,试问: 1、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有效,意思合致,与所有权无关) 2、乙如何请求甲办理该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

甲有该屋的所有权,乙得请求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消灭 一、概说

物权消灭系物权变动的一种状态,引起物权消灭的原因有多种。

二、混同

系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其情形有二: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失,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则不消失。

例如:甲将其所有房屋抵押,先抵押给乙(800W),后又抵押给丙(500W),若其后甲为乙之继承人,则乙之前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仍应继续存在,由甲继承之,因丙之第二顺位抵押权,于第一顺位抵押权消灭时,可以递升为第一顺位,甲将有利益上之损害。(甲出售后得到1000W,甲可以先扣下800W,200W给丙,剩下300W丙再继续向甲主张)

又如:甲于乙之土地上有地上权,将其抵押于丙,其后甲向乙购得此地时,则丙(第三人)于地上权存续,有法律上之利益,因为地上权消灭,则丙之抵押权,因标的物消灭,不利于丙实甚。

(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混同

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例如:甲以其取得地上权(或典权、永佃权)设定抵押权于乙。其后乙因继承等原因取得地上权时,则地上权与以该地上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归属于一人,其抵押权即因混同而消灭,惟以其它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其存续于权利人或者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时,则不消灭。

例如:甲以地上权抵押于乙,次又将该地上权抵押于丙,其后甲为乙之继承人,则甲于乙之第一抵押权存续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不因混同之故,而使其消灭。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

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一)、信赖客体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以登记不正确为要件,而登记所以不正确,系原登记有无或撤销之原因,如:登记机关与他人同谋而为不实之登记,物权行为无效或经撤销而未为涂销登记。善意取得受保护的范畴有三种:1、某种登记权利之存在,例如:无登记某屋为某人所有 2、登记权利之不存在,例如地上权或抵押权误被涂销

3、限制登记之不存在,例如:预告登记被涂销。置于登记簿内所载权利之面积、形状、当事人的年龄等均不在保护范畴之内。

(二)、受保护的权利变动过程

善意取得制度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受保护应限于法律行为上的交易,依据法律规定(如继承)而取得不动产物权不包括在内。

(三)、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甲误被登记为某屋所有权人,甲以该屋设定抵押权给善意人乙,乙取得抵押权(积极信赖保护)

2、甲在乙地有地役权被涂销,乙将该地让与丙时,丙取得该地所有权,无地役权之负担(消极信赖保护)

3、甲冒名登记为某地所有人,甲以该地为乙设定地上权,该地上权因约定事由发生而消灭,但未涂消。其后甲出售该地于丙,丙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乙不得已丙明知地上权登记,而主张地上权仍然存在,因善意受让保护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无保护必要。故丙得请求涂消乙的地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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