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卖出A屋和B车给乙,关于其所有权的转移,法律上应如何设其规定? 试思考可能的规范模式,并说明现行法上的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和规范模式
在物权便懂得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物权如何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系立法政策的重大课题,就各国立法 例加以分析,有以下两种基本规范模式,现以上述案例说明之 (一)、意思主义
所谓的意思主义,只尽凭当事人的意思(如:买卖、赠予或设定抵押权)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必另外作成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其主要规范类型有三种:
1、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A屋与B车的所有权即行转移,英国法采此制度
2、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A屋和B车的所有权即行转移但非经登记(不动产) 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采此制度。 3、买卖标的物不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而当然转移,而需以登记(不动产),交付 (动产)为要件。
二、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系指物权的变动尚须做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法定方式,就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言,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此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做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外的意思合致。此项意思合致系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物权合意、或物权合同,德国民法采之,又称德国主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买卖合同外(赠予、互易)外,尚须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学说上称之为分离原则,于此发生一个问题,即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其原因行为(买卖合同)的影响,此乃物权行为有因、无因的问题,受其影响者,为物权行为有因性,其不受影响者,为物权行为无因性。
案例事实 :甲出卖A屋和B车给乙,关于当事人间所有权的转移,当前法律如
何规定?
所有权转移的变动模式 德国
债权行为 + 物权行为 + 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 买卖合同 物权让与合意 意思表示1 意思表示2
只要当事人间意思表示1一致,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不问出卖人,是否为买卖标的物之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所有权移转部分效力待定,出卖人如果无法履约,负违约责任。
债权行为1(买卖合同) ——当事人间互负转移所有权的义务 意思表示2(物权让与合意)——当事人间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
债权行为+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
意思表示1(买卖合同)——当事人间互负转移所有权的义务
少了一个意思表示2有何问题?
案例事实二
甲出借A车给乙,现已由乙占有使用中,乙对丙慌称该车为其所有。并将该车出售给丙,随即交付之。
试问:依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
甲——(借贷合同)——乙——(买卖合同)——丙 (所有权人) (无权处分人) (第三人)
我国现行民法规定 《合同法》 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因为少了一个意思表示2:使得我国的法律规定出卖人必须是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否则随便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均能生效的话,所有权人的权利将很容易受到侵害,但是此法律规定与社会经济运行模式不符。
案例:以本案反推举例说明
不动产物权变动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
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即一方面以登记作为依法律行为而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他方面以登记作为依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的处分要件。
不动产物权既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信赖此项表征这,纵令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之人,亦应予以保护。
例:甲出售A屋与乙,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关(房地产交易中心)人
员误登记B物,或误将A屋登记给丙,其法律关系如何? (A屋有物权行为没登记,B屋无物权行为但登记)
一、登记在性质上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系属法律事实类型中之事实行
为。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当事人于登记之时,心中亦有为登记之意思,惟在此所谓之意思,系指将某不动产登记给某人的意思,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不同,应予区别。 二、登记与物权行为内容一致
不动产物权登记内容须与物权行为一致,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例题解说:甲转移A屋所有权与乙。登记机关人员误登记为B地时,乙未取得A屋所有权,因为A屋并未办理登记。乙亦未取得B屋所有权,因为当事人并无让与合意。在A屋误以丙之名义登记的情形,以上所述。乙或丙均未取得该屋所有权,盖已登记者,发生错误,应予更正。未登记者,则须办理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非基于物权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行为取得和处分
例:甲继承其父某屋所有权,未办理继承登记之前,将该屋出售于乙,试问: 1、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有效,意思合致,与所有权无关) 2、乙如何请求甲办理该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
甲有该屋的所有权,乙得请求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消灭 一、概说
物权消灭系物权变动的一种状态,引起物权消灭的原因有多种。
二、混同
系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其情形有二: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失,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则不消失。
例如:甲将其所有房屋抵押,先抵押给乙(800W),后又抵押给丙(500W),若其后甲为乙之继承人,则乙之前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仍应继续存在,由甲继承之,因丙之第二顺位抵押权,于第一顺位抵押权消灭时,可以递升为第一顺位,甲将有利益上之损害。(甲出售后得到1000W,甲可以先扣下800W,200W给丙,剩下300W丙再继续向甲主张)
又如:甲于乙之土地上有地上权,将其抵押于丙,其后甲向乙购得此地时,则丙(第三人)于地上权存续,有法律上之利益,因为地上权消灭,则丙之抵押权,因标的物消灭,不利于丙实甚。
(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混同
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例如:甲以其取得地上权(或典权、永佃权)设定抵押权于乙。其后乙因继承等原因取得地上权时,则地上权与以该地上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归属于一人,其抵押权即因混同而消灭,惟以其它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其存续于权利人或者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时,则不消灭。
例如:甲以地上权抵押于乙,次又将该地上权抵押于丙,其后甲为乙之继承人,则甲于乙之第一抵押权存续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不因混同之故,而使其消灭。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
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一)、信赖客体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以登记不正确为要件,而登记所以不正确,系原登记有无或撤销之原因,如:登记机关与他人同谋而为不实之登记,物权行为无效或经撤销而未为涂销登记。善意取得受保护的范畴有三种:1、某种登记权利之存在,例如:无登记某屋为某人所有 2、登记权利之不存在,例如地上权或抵押权误被涂销
3、限制登记之不存在,例如:预告登记被涂销。置于登记簿内所载权利之面积、形状、当事人的年龄等均不在保护范畴之内。
(二)、受保护的权利变动过程
善意取得制度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受保护应限于法律行为上的交易,依据法律规定(如继承)而取得不动产物权不包括在内。
(三)、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甲误被登记为某屋所有权人,甲以该屋设定抵押权给善意人乙,乙取得抵押权(积极信赖保护)
2、甲在乙地有地役权被涂销,乙将该地让与丙时,丙取得该地所有权,无地役权之负担(消极信赖保护)
3、甲冒名登记为某地所有人,甲以该地为乙设定地上权,该地上权因约定事由发生而消灭,但未涂消。其后甲出售该地于丙,丙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乙不得已丙明知地上权登记,而主张地上权仍然存在,因善意受让保护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无保护必要。故丙得请求涂消乙的地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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