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与经营规模、项目相应的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生设施(包括: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消毒装置、池水清洗消毒设备设条第一款 施)。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擅自停止使用相关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池水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清洗消毒设备设施、浸脚池等)。条第二款 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擅自拆除相关卫生设施(包括: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池水清洗消毒设备设施、浸脚池等)。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擅自将相关卫生设施(这里多指池水清洗消毒设备设施)挪作他用。如:将浴池洗刷工具用于卫生间的洗涮工具。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未建立循环净化消毒装置的运行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理制度或未建立泳池清洗消毒制度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程序。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第二款 未按规定每年对池水质进行卫生检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8 沐浴场所浴池水水质和循环过滤消毒设备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 8.1 检查依据
8.2 检查内容、方法及要点
8.2.1 浴池水水质要求 浊度≤30度 水温:40~50℃ 8.2.2 设施要求
8.2.2.1 新建、改建、扩建沐浴场所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8.2.2.2 建有浴池的沐浴场所,必须能够实现池水循环处理,安装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 8.2.2.3 浴池补水必须经过平衡水箱进行,循环管线不得与饮用水管线直接相通。
8.2.2.4 建有浴池的沐浴场所必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浴池清洗消毒工具、消毒药剂或消毒设施。
8.2.3管理要求
8.2.3.1 经营者应建立与浴池管理有关的卫生制度,具体应包括循环净化消毒装置的运行管理制度、浴池清洗消毒制度和程序、浴水质自检及登记管理制度。
8.2.3.2 经营者必须保障浴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正常有效运行,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管理和操作。
8.2.3.3 浴池应每日补充新水,补水量不低于池水量的20%;并根据浴池水质状况,定期彻底更换池水。
8.2.3.4 更换池水后应对浴池内壁和池底进行彻底的清洗和消毒,并做好相关记录。 8.2.3.5 营业期间,应定期对于池水中消毒剂余量进行检测并记录。 8.2.3.6 每年定期对浴池水质进行卫生检测。
8.2.4 检查对象:供顾客沐浴、浸泡消费的冷水浴池、热水浴池、泡池及温泉泡池。 8.2.5 检查内容
8.2.5.1检查池水卫生状况:包括池水的浑浊度、表面漂浮物;水中余氯浓度。 8.2.5.2 检查水中余氯浓度,查验自检记录。
8.2.5.3 检查循环水泵房:查看循环净化消毒装置的运行状况;检查运行记录,包括循环过滤装置的运行检查、消毒药剂的使用情况、砂缸的反冲及过滤材料的更换情况。 8.2.5.4 检查浴池清洗消毒工具及其使用情况,检查浴池清洗消毒记录。 8.2.5.5 调查从业人员的对浴池清洗程序及相关卫生制度掌握情况。 8.2.5.6 检查浴池水卫生检测资料。 8.2.6 检查要点
8.2.6.1 确保循环净化消毒装置的正常运行。 8.2.6.2 浴池的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情况及相关记录。 8.2.6.3 查验进行浴池水质卫生检测报告。 8.2.6.4 从业人员对掌握卫生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8.3 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未建立与经营规模、项目相应的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生设施(包括: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消毒装置、池水清洗消毒设备设条第一款 施)。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擅自停止使用相关卫生设施(包括: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池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经责令改正,十五条第二款 逾期未改的。 擅自拆除相关卫生设施(包括: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池水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擅自将相关卫生设施(这里多指池水清洗消毒设备设施)挪作他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未建立循环净化消毒装置的运行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理制度或未建立浴池清洗消毒制度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程序。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第二款 未按规定每年对浴池水质进行卫生检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9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和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 9.1 检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 394-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WS/T 394-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 394-2012)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9.2 检查内容、方法及要点 9.2.1现场调查:
询问该单位各类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各有多少套;每套系统供风区域、设计参数;冷却塔有多少台、消毒方式;新风取风方式;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安全性等情况。 9.2.2现场检查:
9.2.2.1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9.2.2.2 卫生管理档案。
9.2.2.2.1卫生学评价报告书。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9.2.2.2.2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9.2.2.2.3 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9.2.2.2.4 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9.2.2.2.5 空调系统竣工图。
9.2.2.2.6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9.2.2.3 风口
9.2.2.3.1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 9.2.2.3.2 应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9.2.2.3.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9.2.2.3.4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9.2.2.4 机组
9.2.2.4.1 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9.2.2.4.2 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9.2.2.4.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9.2.2.4.4 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9.2.2.4.5 空气处理机组、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是否经常清洗保持洁净。 9.2.2.5 机房
9.2.2.5.1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 9.2.2.5.2 室内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9.2.2.6 冷却塔
9.2.2.6.1 是否对冷却水消毒。
9.2.2.6.2 冷却水中不应检出嗜肺军团菌。
9.2.2.6.3 当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时,应先对冷却水进行消毒处理,再将水排空。 9.2.2.7 冷凝水
9.2.2.7.1 冷凝水集水盘不应积存冷凝水。 9.2.2.7.2 冷凝水应集中排放。
9.2.2.7.3 冷凝水中不应检出嗜肺军团菌。 9.3 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监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违反条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 处罚依据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0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快速检测 10.1 检查依据
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原卫生部印发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05]76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该配备的卫生监督快速检测提出了具体的标准。2011年,原卫生部又印发了《卫生监督机构装备标准(2011版)》(卫监督发〔2011〕88号),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标准进行了修订。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的法规要求及室内公共场所空气质量国家卫生标准,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公共场所经营者应保证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公共交通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 10.2 检查内容、方法及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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