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被除名股东的补偿。是对被除名股东所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应予补偿,还是应将被除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财产也予以剥夺,存在很大的争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采没收股东股份及已付款的做法。[62]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应当把被除名股东在公司的财产权利予以没收,以作为股东不履行忠实义务的惩罚,“从团体法角度考量,被除名股东的财产应当被没收。” [63]但我们认为,“除名”本身已经是对股东的一种惩罚了,似乎没有必要再以没收股东在公司中的财产的方式来强化股东除名制度的威慑力和惩罚性,反而,对股东因除名而受到的损失,理应考虑给予补偿。补偿的先决前提是对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估价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此问题不啻为一个很大的瓶颈,因为尚未有便捷可行的方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价值做出评估,这一难题不仅存在于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之诉,[64]也同样存在于这一场合。那种作出所谓能“应该反映实际的财产状况以及有生命力的企业的交易价值”的“分割资产负债表”的设想严重脱离实际,实在是法学家在公正理念指引下一厢情愿的创造。[65]在此背景下,解决之道只能是,公司章程能够有一定的预见性的条款对股东除名时的补偿规则做出安排,或者由法院求助于专业评估人的专业知识支持。
四、结论:股东除名制度构建的诸要点
股东除名制度在封闭公司所具有的诸重要制度价值,需要在立法层面设计出体系化的股东除名规则实体层面上,未来的立法应肯定股东不
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满足章定除名事由及其他应将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均可作为将股东除名的情形;程序层面上,则应从严规定股东除名决议的议决规则,并将经除名之诉确认作为“重大事由”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的生效要件。笔者不揣浅陋,对“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的关键立法条款设计有如下构想,并以此为本文作结。
1.股东除名决议。“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催告缴纳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相应出资的,其他股东可以作出对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其他除名事由的,从其规定。
上款除名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股东除名的效力。被除名股东认为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认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除名决议的议决。“拟被除名股东有权在对其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理由,但不得参加除名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公司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除名之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但存在公司认为的重大事由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对某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除名决议作出后三十日内,公司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
4.对被除名股东的补偿。“公司章程对被除名股东的补偿有规定的,依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公司与被除名股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除名股东认为补偿不合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以公司账面资产为准确定对股东的补偿标准,被除名股东有证据证明所受损失大于以公司账面资产为准作出的补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增加。公司账面资产以作出除名决议之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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