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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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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公司解散的事由”。[19]如《德国民法典》第737条中规定,“在合伙合同中,规定如果合伙人之一通知终止合伙,合伙应在其余的合伙人之间存续的,其自身发生使其余的合伙人有权依第723条第1款第2句通知终止合伙的情事的合伙人,可以被开除出合伙。该项开除权为其余的合伙人所共同享有。第1句所规定的开除,以对待开除的合伙人的表示为之。” [20]由此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原则上当某一个合伙人通知终止合伙时即应当终止合伙,因为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是合伙存在的必要条件,哪怕只有一个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出现瑕疵的,合伙也应当终止;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即在满足“合伙应在其余的合伙人之间存续”且在通知终止的合伙人身上有其余合伙人可以开除其的重大事由的时候,其他合伙人可以采取开除合伙人的方式来替代终止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40条第1款中也规定,在无限公司中,如果一名股东的人身发生依第133条为其他股东设定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的事由的,“以其他股东进行申请为限,法院可以不命令解散而宣布将该股东开除出公司”。[21]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之间人身信任关系的恶化,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个通识是,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出于经济效果方面的考虑,应慎用公司解散。[22]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股东除名制度,本条中所说的“其他途径”

中还暂不包括将“离心股东”除名。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股东除名可以替代解散公司之诉来消解公司僵局,比如美国法院就发展出了指令以司法决定的价格来强制收购某位少数股东的权益作为压迫或僵局的救济手段,以替代接管或强制解散,“在陷入僵局的公司案例中,法院不仅可以决定股票的价格,还可以决定由谁来收购谁”。[23]

4.实现公司治理的自治。“公司法属于私法,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等私法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24]尤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被立法者人为创造之初,就“融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的优点,兼具设立简便、组织管理灵活等人合性特征与股东出资为设立基础、有限责任等资合性特征”,[25]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必须蕴含着对股东自治、公司自治的尊重。“作为社团法人之一种,公司有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的组织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构筑”。[26]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正也被视为是一场“合同法式”的改革,股东自治、公司自治是改革的基本立场。[27]“立法者颁布的《公司法》只能有一部,但《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却成千上万,每家公司的资本规模、股东人数、投资理念、公司文化和经营规模各有千秋”。[28]具体到股东身份的取得问题上,法律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除依约缴纳出资外并未要求股东承担其他特殊义务,尤其是不存在与其他股东“精诚合作”或“相互信任”的义务,但具体到每一家公司的实践中,人们完全有可能需要在法定条件之上再行约定其他的条件,以实现公司的个性化治理,比如家族企业要以亲属身份作为成为公司股东的条

件之一,对于此类个性化治理的需求,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应予以尊重并尽量满足。据此,基于某些股东丧失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而导致的被除名,也就应该得到公司法的尊重与认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事由分析

股东除名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股东之间歧争的解决方案,对股东之间的权益影响甚巨,故需要立法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情形,以维护股东对其身份获得法律保障的清晰预期,否则股东除名制度可能成为每一个股东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即遭“斩首”,这种动辄得咎的“陷阱式立法”将严重削减人们进行股权投资的热情。

(一)公司立法的适用事由: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

股东对于公司的唯一义务可以说就是出资,[29]故股东对于公司利益严重侵害的行为也就主要限于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在民事责任框架内,瑕疵出资股东的承担的不利有三,一是其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0]二是限制其股权如分红权、优先认股权的享有;[31]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手段是将其除名。这三个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宽严递进。具体而言,公司出面追究其补缴出资的责任以及其他股东出面追究其违约责任,主张与否全凭公司与其他股东自由决定;限制其部分股权的享有,则需要区分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诸如知情权这样的非比例股权难以限制;[32]对其进行除名则需要满足最严格的法定

条件(容后详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规定即体现了这种适用上的递进关系,“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可催告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没收其已缴的股份。此项催告应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至少为1个月”,“股东在宽限期届满仍不缴付时,公司即可声明将该股东的股份及其已付款收归公司”。[33]

由于社会信用不佳等社会原因,瑕疵出资现象在我国实践中比较普遍而且严重。针对严重瑕疵出资行为适用股东除名的立法,在我国较早的立法中也有所隐现。1988年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学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虽“没有采取‘股东除名’或者‘开除股东’等提法,但是,‘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的运行结果与股东除名的效果之间,已没有了实质差异”。[34]《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也是将股东除名决议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缴而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的情形下。严格地将股东除名的适用限定于严重的瑕疵出资行

为而非所有的瑕疵出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般认为,瑕疵出资可抽象归纳为两种情况,一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二为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35]二者之间不单单是量上的区别更有着质的区别: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意味着股东已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该部分出资的对价,该股东理当拥有与该出资相对应的股权,故不失股东身份;而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则意味着该股东根本未支付股权的任何对价,对此类“股东”在满足法定的条件下应该将其除名。《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曾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身份”,后来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取消了这一规定,盖因为股东除名制度“较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36]不能被泛滥适用于所有的瑕疵出资的情形,应在立法与司法上明确排除其适用于轻微的瑕疵出资行为,根据我国的公司实践经验并借鉴合同法上根本违约的理论,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这两种情形。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

股东可以在章程中针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其认为必要、合理的约定,以将其意志贯彻于公司治理。股东除名无疑是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也值得章程将个性化的除名事由预先列明,既可以给股东带来明确的预期,也可以避免在未作约定时对除名事由是否属于“重大事由”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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