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现行有关的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②. 当地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③. 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④. 当地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项目符合投资当地法律或享受行业优
惠的证明书;
⑤. 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证明,投资回收计划;
⑥.我国驻外使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凡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除应提交前述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资料。
、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现阶段,我国的境外投资大多是以国有资产进行。为了掌握境 (4)
外国有资产状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需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种类包括:
①.开办产权登记: 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境外企业。
②.变动登记: 适用于境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
派出单位等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形。
③.产权注销登记: 适用于被撤销、合并、兼并的境外企业。
④.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境外企业检查其在境外占有、
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产权登记由投资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各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产权登记由投资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对向境外投资者的鼓励和保护。 (5)
允许主办有关境外投资项目的境内投资者: ①.向国家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②.资源开发项目的产品,凡纳入国家进口计划的,享受同等关税待遇和补贴, 鼓励用国有设备、材料作境外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并免征出口税。
①.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于2001年设立)为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保险。
②. 出台取消境外风险取消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下放审批权限,允许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
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境外再投资等一系列政策。
2008.8.1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进一步取消境外投资的外汇来源审查,并规定: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国家未规定需事前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原则上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金融机构办理;
仅在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在外汇支付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节 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在国际投资领域,发达国家一般不限制资本流动,既大量输出资本,也积极引进外资。
对于本国的海外投资 ---—在税收立法、财政、信贷方面采取了一些鼓励措施,并建立了专门的海
外投资保险制度;
对于流入本国的外国投资—一般实行“国民待遇”,适用于内国投资的法律规范往往同样适用于境内的
外国投资;一般无特别优惠,反倒是有一些管理、监督或限制性的规定。
一、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的法制
1.资本输出是发达国家开展国际经济活动的一大基石,也是它们谋取厚利和增强国际经济竞争实力的主要手段。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通过海外投资可以绕开种种贸易壁垒,直接占领当地市场。
因此,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都采取了一定的鼓励措施,主要包括:
(1)信贷优惠; (2)避免双重征税; (3)其他援助。
(一)信贷优惠: 各国的公营金融机构往往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形式的优惠
贷款。
(二)避免双重征税:根据国际税法上的属人原则,母国有权对本国海外投资者的海外收
入征税;而根据属地原则,则东道国有权对境内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征税,
就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
---- 发达国家往往采用有关外国税收的“免税制”或“抵免制”及 “饶让制”来避免出来这种情况。
“免税制” – --即对本国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并已向来源国纳税了的所得,允许从其应
税所得中扣除,免于征税;
对于其位于国外的财产,也免于征税。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
“抵免制” – --即允许纳税人将其在收入来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按照全额或一定限
额从本国(居住国)应纳的所得税额中扣除或抵免。
(英国、美国、日本等国采用)
“饶让制” – --即居住国(即投资者的母国)对其居民因享受来源国(即投资所在的东道国)
的税收减免而并未实际缴纳的税额,视同已纳税额给予抵免,从而使跨国投资者得以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减免优惠中获得实惠。
(三)其他援助: 如通过其驻内驻外机构(如使领馆),为本国私人:
提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等情报;
对本国培训发展中国家技术人员的民间机构提供政府津贴;
协助成立了本国民间非营利团体,以便训练在发展中国家执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承保机构
1.1948年,美国国会通过《经济合作法案》,根据此法案,美国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本由联邦政府的对外合作或对外开发机构负责。
为了使投资纠纷更加“非政治化”,避免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美国国会于1969年修订了《对外援助法案》,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交由新设立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简称OPIC)全权经营。根据法案,这家官办的专业保险公司实际上仍处在美国政府的直接领导之下。
--其董事会成员一半由美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兼任,其余董事须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美国国际开发署署长任董事长;
公司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也由总统委任,并执行总统的命令和董事会的决议。
--这种组织结构保证了美国最高一级行政当局得以直接地对这家公营公司进行严密控制,使它成为贯彻美国对外政策的得力工具。
2.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于1956年实行,2001年1月成立日本出口投资保险公司(NEXI),是日本政府控制的独立的行政法人。 --功能和美国的OPIC类似,公司由日本政府控制,法律性质为独立的行政法人。
3.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根据1959年《联邦预算法》建立。
其后,由《海外投资担保条例》对有关体制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其现行体制的基本内容是:依法指定两家公司- “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代理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的保险业务。这两家公司只能从事保险合同业务的实际操作,而并无承保与否的最后决定权,而由联邦几个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批。
(二)合格投资者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联系。
-- 美国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其资产至少95%为美
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
德国要求投资者须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依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居所的
公司或社团。
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
(三)合格投资
1.美日德三国均规定,凡是前来投保的海外投资,都以东道国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条件。
2.三国都向“新”项目的股权投资提供保险,这种投资可以现金或机器设备等形式进行。其中,美国对合格投资界定最广泛灵活。
(四)合格东道国
1.合格东道国指的是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的海外投资。 2.美国要求最为严格:(1)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
(2)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XXXX美元(定期调整具体数字); (3)尊重人权和国际公认的工人权利; (4)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
(五)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
1.各资本输出国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 财产征用险 战争内乱险, 其内容基本一致,但承保方式不同(美国可以综合承保,也可只选择其中一种或两种分别投保;其他各国一般要求对三种险综合投保)。
2.对第四种风险即政府违约险,提供担保的国家不多。 但日本于1989年开设了独立的违约险担保业务。
(六)保险额和保险期限
1.一般而言,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的90%,
但德国规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将保险额提高到投资额的95%,其余未予承保的份额,由投资人自行承担风险后果。
2.关于保险期限,所有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提供15至20年的长期保险。
(七)保险费
各国海外投资年保险费和立率标准有较大不同。
1.美国的OPIC公司因在经营上自负盈亏,所以保险费率最高,若三种政治风险一揽子承保。其保险费率约为1.5%,但依投资的不同行业而有高低之分。
2.大部分国家政府都向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因而保险费率也较低。 德国一揽子保险的年保险费率约为0.75%至1.5%, 日本一揽子保险的年保险费率约在0.55%至1%之间,依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大小及投资规模的不同而异。
(八)赔偿和救济
1.各国都规定了赔偿投保人(即海外投资者)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
2.一般做法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损失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代位取得投资者的权利,包括向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三、发达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
对于外国投资,与发展中国家相比,发达国家更加倾向于采取自由开放的政策,对内 资、外资一般实行“国民待遇”。
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对外资的监督。
(一)美国
1.在发达国家中,美、英、德等国对外国投资政策最为开放。
美国是世界上名列前茅的资本输出国,又是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之一。除了按国际通行惯例,在一些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外,外资进出自由。
外国人在美国投资所享受的法定待遇,一般与美国国内的美资企业大体相同,既不受歧视也无特殊优惠。
对外资入境一般不实行审查甄别,也未建立统一的审批制度。
美国没有专门的外资法典,适用于内资的各种联邦及诸州立法同样适用于外资,因此外资在反托拉斯、环境保护及劳工雇佣等方面会受到这些国内法律的影响。
2.但近几十年来外国投资急剧增长,美国开始注意加强对外资管理监督。最重要立法是《国防生产法》第721节,即所谓爱克森—佛罗里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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