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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中(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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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样板;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暂定22,000,000元;工期顺延免责事由发生,承包人应在14日内提交书面报告;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75%拨付,每月25目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施工计划及完成量报表,但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已登记备案。同年9月 日,双方又签订《\某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变更合同价款为按定额结算,工程进度款按发包方销售收入80%支付,补充约定工期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20,000元。工程开工后,因乙公司劳力不足,管理不力以及拖欠供应商材料款等原因于2003年4月停工。2003年7 月 日双方签署了(\某工程\、B栋后期工程施工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乙公司保证2003 年7月 日恢复施工,各工种施工人员满员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乙公司差欠供应商的材料款由甲公司代为偿付;乙公司完成月计划进度, 甲公司每月5日前另付工程周转金500,000元;工程竣工时间A栋为2003年10月 日,B栋为2003年11月 日;工期发生顺延免责事由,各方应按程序及时办理工期延误签证;乙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每日处以人民币 40,000元的违约罚款。但该工程仍因乙公司劳力不足,组织不当等因素,工期严重滞后。2004年7月 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较《备忘录》约定的竣工期限迟延276 天。乙公司在,《\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的记录》中自认“工期较长的主要原因是禁止夜间施工”,甲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还查明,《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虽为除静压桩施工以外的土建、安装总承包,但乙公司直至 2003年4月停工时,仍未

就外墙涂料,门窗制安以及电梯、消防等十一项分项工程编制预算或作施工安排。甲公司同月22日向乙公司发函,表明以上分项施工由其直接指定施工人并与施工人直接结算工程款,但要求分项工程的组织管理,进度与质量均由乙公司统一负责。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按甲公司要求,与某市某防水涂料有限公司、某市某塑化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某市某电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一家案外施工单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了配合协议,约定:分项施工的质量、进度与《备案合同》及《备忘录》一致;乙公司负责整体工程施工的组织与协调;分项施工方服从乙公司的统一管理,并按其施工的工程直接费的比例,向乙公司交纳施工配合费。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发函要求乙公司“按照上道工序未完成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原则,请立即对已完成部分工程报验,经确认并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工作场地后交付下道工序施工,以确保工期及质量要求”,但乙公司既未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工程报验,证明已交付合格作业面给各分项施工方,也未以案外施工人延误工期为由,向甲公司或监理方申请工期顺延。审理中更无证据证明十一家案外施工人有工期延误的过错情形。

再查明,2003年9月 日,某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办公室下发通知,国庆节期间中心城区建筑工地禁止进出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但乙公司既未对施工备、出料做出统筹安排也未向甲公司或监理方申请工期顺延。 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间,甲公司对工程的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经设计单位对比论证,其总工作量减少。 2003年8月至11月,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00,000元,其中8月 日付款 元,9 月 日前付款 元,10月 日付款 元,11月 日前付

款 元。对2003年7月 日,即《备忘录》 以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当事人无争议。

另查明,《备忘录》约定甲公司应保证乙公司日作业时间为15小时,每日7时至22时能正常施工。 但每日19时后,案外原因“某工程”A、B栋不能施工。 2003年11月 日停电,经监理方核准工期顺延1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工期延误形成的违约之诉。争议焦点集中反映为: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的三份合同的各自效力;甲公司是否构成肢解发包而导致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案外人施工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而致使整体工期延误;乙公司主张的其它免责条件是否成就。现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先后订立三份合同的各自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依法变更和补充合同的基本权利,而建筑法和招投标法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行政监管,对当事人变更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做出了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即当事人不得另行订立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一是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并不简单确认或否定合同效力;二是所谓“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仅指工程价款,质量和工期的实质性变更,除此之外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标准乃至垫资承包等非实质性的补充或变更,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 三是备案登记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以保

障当事人变更、补充合同的缔约权利,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就本案而言, 双方于2002年8月 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备案登记的中标合同,当属有效。同年9月 日订立的《补充合同》除工程价款由固定价结算改为依定额结算外,无实质性变更。双方在 年7月 日签署《备忘录》时,原定工期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必然重新约定工期,该《备忘录》不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的三份合同除《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有实质性变更,依法应按《备案合同》结算外,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根据建筑工程的工期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这一本质属性,特别是《备案合同》 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遵循私权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经平等协商,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作补充或变更性的新约定。而《备忘录》中“因承包方原因延误工期,每日罚款40,000元”的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乙公司对其本身的定义、效力及标准也未持抗辩和异议,该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乙公司辩称《备忘录》未备案登记而无效的观点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甲公司是否构成肢解发包而致使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 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投标法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禁止肢解工程,并将其标的定义为“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乙公司对合同项目下的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正是有权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无权再分包施工内容而非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筑工程。本案十一家案外人施工的项目均为可由发包人直接发包或由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性或辅助性工程,并非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关键

性工作,不属法律定义的肢解范畴。直至2003年4 月,离《备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仅剩四个月时,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上述分项工程仍未编制工程预算或作施工安排。甲公司作为建设方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有权与乙公司协商并推荐或指定施工人,乙公司有权拒绝。但乙公司不仅放弃自己施工或分包施工的权利,且通过订立配合协议的形式,明确了自己对案外人施工进行统一组织,指挥和管理的权利,尤其,承受了对分项施工的质量和工期统一负责的合同义务。而配合协议除工程款由甲公司直接向案外人结算外, 其他内容与分包合同并无实质区别。建设工程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合同行为将主体结构和关键性工作以外的专业性或辅助性项目,由发包方指定第三人施工并直接结算工程价款,二而分项施工的质量和工期由总承包人统一管理和负责的现象并不鲜见,更不为法律所禁止。据此,乙公司以甲公司肢解发包为由,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对其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与理不通,与法不符,不能采纳。

三、案外人施工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而致使整体工期延误。 本案的分项工程虽由甲公司指定施工人但不构成法律禁止的肢解发包,乙公司通过合同行为,明确界定了其与甲公司、案外施工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对分项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即使案外施工人工期延误,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若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十一家案外施工人施工的项目存在工期延误,本院依其申请调查的证据反而证实十一项分项工程的施工均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责任与过错,乙公司辩称分项施工延误工期其应免贵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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