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补偿款的账务处理实例
SDS水泥厂是山东省内水泥支柱企业,随着城市的发展SDS水泥厂已是身处闹市,粉尘污染已严重影响到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成为市区的污染大户,政府决定对其进行腾笼换业,将整个生产厂区迁出市区。为顺应政府规划,SDS水泥厂决定实施腾笼换业将全部生产部门迁出市区,既可以净化市区的环境,有可以
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在实施腾笼换业的过程中,政府财政按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拨付了380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作为拆迁补偿款。该厂拆迁资产的原值26800万元累计折旧15400万元,拆迁过程中发生清理费用21万元,拆迁设备的运输、调试等费用共计发生145万元,员工安置费按员工实际工龄每年每人1200元发放共计260
万元。
因为,SDS水泥厂的拆迁是在政府的规划范围内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并且拆迁补偿款完全是由政府财政来解决,符合山东省掌握的免征营业税的原则,以及国家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在向SDS水泥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
后,税务机关做出了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批复。
以下是SDS水泥厂此项拆迁业务的会计处理及涉税处理过程。
1、收到搬迁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 3800万元 贷:专项应付款 3800万元
2、固定资产拆迁时: ①将固定资产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230万元 累计折旧 15400万元 贷:固定资产 26800万
②支付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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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银行存款 21万元
③清理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借:专项应付款 1251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51万元
此时,如果政府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只有1000万元,企业在拆迁过程中实际发生了251万元的拆迁损失,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的规定,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以及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等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在取得税务机关的批文后可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3、运输、调试设备发生的费用:
借:专项应付款 145万元 贷:银行存款 145万元
依《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备的运输费、调试费属于资产资本化的内容,支出的运输费、调试费要通过资产折旧的形式转化为成本费用,税法也有着相同的规定,但以财企[2005]123号的处理原则,作为费用在发生的当期一次性处理,从而产生税会时间性差异。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核算模式下产生了“递延税款”借方数额,在以后年度依会计与税法对计提折旧的不同认定产生的差异中逐步转
销。
4、支付职工的安置费时:
借:专项应付款 26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60万元
国税函[2001]918号与财企[2005]123号对职工安置费的不同规定,若支付的职工安置费金额较大,经税务机关批准在2年或是3年内税前扣除,则会产生暂时性的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税款”借方数额同样也要在2年或是3年内
转销。
5、确定专项应付款余额,结转专项应付款 专项应付款余额3800-1251-145-260=21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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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专项应付款 2144万元 贷:资本公积 2144万元
政府拨付的拆迁补偿款最终形成的“资本公积”,按规定先依结余的金额乘以所得税税率确定“递延税款”贷方数额,年度终了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确定“递
延税款”的借方和“资本公积”的贷方数额。
倘若该企业是一外资企业,会因是否重置固定资产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处理结
果。
在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搬迁补偿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出现拆迁损失,则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就企业财产发生损失的实际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
书面备案说明后在税前扣除。?
搬迁后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情况下,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实务中除表现在运输、调试费及职工安置费方面的差异外,还表现为结余补偿费处理上的差异。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结余补偿款冲减重置固定资产的原值,当期不确认所得,形成“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再通过以后年度固定资产少提折旧的形式,转销税会差异形成的“递延税款”贷方余
额,实现纳税义务。
城市建设带动了拆迁改造的步伐,在大规模的拆迁改造中,政府支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使土地使用效益最大化,被拆迁人照章纳税。这是个人利益、企
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一致的良性表现,有助于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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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政府主导性拆迁补偿费的取得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拆(搬)迁企业直接从政府取得,具有政府的拆(搬)迁通知、确定拆迁补偿费金额的政府批文、付款人为财政专户的进账单,这种情况下应将拆迁补偿费视同为政府拨款;间接从政府办的“开发公司”、“城投公司”取得,这些公司在拆迁补偿费的给付过程中只起到“代收代付”作用,并未在给付拆迁补偿费这一实施过程中谋利,“开发公司”、“城投公司”取得拆迁补偿费时付款人仍为财政专户,同时,被拆(搬)迁企业具有政府的拆(搬)迁通知、确定拆迁补偿费金额的政府批文的,也可将拆迁补偿费视同为政府拨款。第二种情况是从专业拆迁公司,或从政府办的“开发公司”、“城投公司”取得,但在拆迁补偿费的给付过程中,该公司通过与被拆(搬)迁企业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并且有一定的商业性,使被拆(搬)迁企业不能取得记载有明确拆迁补偿费金额的政府批文的,虽有政府的拆(搬)迁通知,也不能将拆迁补偿费视做政府拨款,应同非政府主导性拆迁补偿费一样视为出让资产取得的补偿。
对于可视为政府拨款的拆迁补偿费可进行以下会计处理。取得拆迁补偿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应付款”;将被拆除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借记“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贷记“固定资产”;支付清理费用时,借记“固定资产清理”,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取得变价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固定资产清理”;清理净损失冲销拆迁补偿费时,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固定资产清理”;重置资产入账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将拆迁补偿费转作资本公积,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发生的拆(搬)迁费用及重新安装资产的安装调试费用时,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
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企业所得
税处理政策解读
2011-11-29 9:27 胡俊坤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0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颁行了国税函[2009]118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8号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为了方便纳税人理解和掌握该政策,本文试对118号文进行解读。
一、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内涵
118号文首先对政策性搬迁与处置收入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所谓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
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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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118号文从两个方面对政策性搬迁或者处置收入进行了界定:其一是对取得搬迁收入与处置
收入的原因的限定;其二是搬迁或者处置收入的内容限定。
(一)搬迁和处置收入原因的限定。从118号文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仅限于因政策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那么,何谓城市规划?何谓基础设施建设呢?118号文虽然并未给予进一步的解释。对税收征纳双方来说,也就可以按照一般的理解,或者说按照最为常规的理解进行解释。按照我们的理解,其中有两点可供税收征纳双方参考:其一,在搬迁或者处置中,起主导作用的必须是政府,进一步讲企业的搬迁,是根据政府的指令实施的,就形式而言,此类动迁一般都有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行明确。其二,城市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可以理解为政府为实现城市总体规划、水库库区建设或者建造重大市政设施(如道路拓宽、地铁、绿地等)而实施的。例如:某城市进行城市总体规划,考虑将五六十年代创办的高污染的企业从市区搬迁到远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高污染企业被动搬迁的原因是政府的城市规划,因此相关的高污染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也就完全可以适用118号文的规定。也就是不论原处于市区的高污染企业的土地后来是用于市政建设,还是用于高级住宅楼
的开发,都不会影响其搬迁收入的定性与适用。
(二)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内容限定。应该说,118号文所规范的收入内容具有多性,其中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其二是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其三
是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对于第一项收入,即按照规定从政府取得的补偿收入,不需要作过多的解释。只要是因为搬迁原因而由政府部门如财政部门拨付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如政府增加投资,一般都可以视为政府给予的补偿收入。 对于第二项收入,从会计制度的角度予以理解可能更方便一些。从会计上讲,所谓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变卖各类拆迁固定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这些收入通常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处置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以及“营业外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产生的收益)核算确认的收入。我们还必须强调,通常只有资产转让、变卖收入减除资产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大于零时,才可以视为资产处置收入,否则,称为资产处置损失。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将118号文所称的资产处置收入理解为资产转让、变卖收入大于资产折余价值和处置
费用。
对于第三项收入,118号文其实作了两个限定:一是对资产对象的限定,二是对收入途径的限定。就资产对象而言,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就收入途径而言,仅限于通过市场渠道获得。虽然118号文进行了一些列举,即市场渠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但是在理解上,我们应当对市场作广义的理解,即企业必须按照独立交易原则遵循市场规律所进行的转让都可以视为通过市场渠道转让。至于企业内部或者说
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的转让均不属于市场渠道转让。
二、政策性搬迁或者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按照118号文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所得税处理。具
体地讲,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
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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