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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5期保荐代表人培训纪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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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的《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关于发行后的股利分配政策往往比较笼统,不够具体,为使投资者有明确分红预期,同时与57号令等相关规定衔接,在IPO审核中要求公司对发行后的股利分配政策要细化,明确披露包括股利分配原则、股利形式选择、是否进行现金分红、现金分红的条件等;选择现金分红的,可以进一步明确现金分红占当期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比例。

(五)在审企业期后事项、会后事项需认真核查 对在审企业期后事项要认真核查。

目前,有多家已过会企业,过会时间较长,须认真按照有关要求,对公司相关期后、会有事项进行认真核查;不限于原来17项,比如期后专利情况,如恒久光电等。

(六)撤回需说明理由

目前,有些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撤回申请。为了做到审核过程留痕,保持发行工作的严肃性,减少申报的随意性,企业或保荐人撤回材料,须说明原因。

如果市场或财务确实发生了较大变化,可以考虑撤回,没有必要排队等待。 如转板等,需先撤回再申报,如更换保荐机构要说明原因。 二、保荐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申报企业不成熟

由于市场好,机构急于求成,有些所报企业条件不成熟,立项把关不严:有些企业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有些企业在独立性、持续盈利能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有的企业在资产权属、主要股东产权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有的企业董事、高管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管明显存在诚信问题等;有些企业在报告期资产、结构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存在明显不符合基本发行条件的情况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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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披露不充分

信息披露核查不够、信息披露存在瑕疵、未对信息披露进行审慎核查、一些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没有披露。

(三)核查不当

未对证券服务机构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存在证券服务机构所出专业意见明显不当等情况。

(四)关于责任

材料申报后中介机构就要承担责任;目前存在中介机构责任不清的情况;但券商作为牵头人要承担全面责任,以前管理较松,今后会严格管理;招股书验证稿就是为了验证来源,明确责任的。

(五)其他

存在材料制作粗糙、不及时报告重大事项,不及时撤回材料等问题。 三、IPO审核若干问题 (一)关于核准制

境内证券市场目前处于新兴加转轨的发展阶段,市场约束机制不健全,企业诚信意识缺失。核准制的目标是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核准制的理念是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发行部合规性审核以及发审委独立专业判断。

(二)发行部审核与发审委审核

发行部与发审委是密不可分的审核环节,审核重点各有侧重。发行部审核以合规性审核为主,重点关注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即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是否合法合规以及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发审委委员以委员的专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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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实行票决制,带有一定程序的实质性判断。

(三)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

(1)关于高管变化:证监会不会出量化标准,由中介机构判断;对于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要考虑变动原因、变动人员的岗位和作用、变动人员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系、相关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国有企业由于任期等原因发生高管变化,不会视为重大变化;一人公司的公司治理的完善和优化,只要核心管理人员保持稳定,则不认定为重大变化。

(四)董事高管的诚信、任职问题

(1)有关高管禁业禁止原则:由于存在利益冲突,不能与发行人合作投资企业。

(2)关于高管任职资格,除了常见要求之外,特殊行业或部门规章也可能会有要求,尽职调查时也应注意,此外需要特别关注董事、高管之前的任职经历,尤其是此前在上市公司的任职经历,关注其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是否存在诚信方面的重大缺失等。

(3)对于民营企业,关注股东与董事、高管的职责是否能够真正有效分开。 (五)股东超200人问题

目前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原则上不要求、不支持公司为上市而进行清理。会里主要考虑清理会引起股权纠纷,另外场外市场正在建设中,届时将解决非上市公司股东超200人问题。若清理,中介机构应对清理过程、清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属于自愿、有无纠纷或争议等问题出具意见。清理完成后,不要着急上报,规范运行一段时期后再行上报。

2006年以前城市商业银行、合法定募公司不构成障碍;2006年之后才形成股东超200人问题,对上市构成障碍。

间接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超200人,比照拟上市公司进行核查;在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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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及以上层次套数家公司或单纯以持股为目的所设立的公司,股东人数合并计算。

原则上不允许信托持股,但对于一对一的信托,若能充分说明其合法性,也不是完全不可以。

对于合伙企业性质的股东,正常情况下被认为是1个股东,但明显是为规避200人而做出安排的,不认可。

(六)独立性问题

对集团只拿出一小部分业务上市的,要充分关注发行人的独立性问题,关注发行人和集团业务之间的相关性,是否面对相同的客户,资金、人员、采购、销售等方面实际是否分开;(同一控制下的资产重组问题,参见法律适用意见3号,非同一控制下的资产重组问题,正在研究)。

关于主业突出和整体上市,允许发行人存在多个主业;建议发行人不要进行资产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剥离除外),尽量延续其原始经营;对于与发行人业务密切相关的上下游产业资产,尽量在改制时进入发行主体范围。

关于商标、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处理。建议与发行人未来业务发展密切相关的无形资产应在改制时进入发行主体范围。

关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以及将业务相关的关联公司转让给非关联方的情况:如果有嫌疑,将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提请发审会关注。(主要是指那些缺乏合理性的“非关联化安排”)

关于资金占用,主要包括:1、申报前解决;2、制度上要有安排;3、大股东是否有资金压力、是否经常占用、是否将来还有占用的动机。

独立性问题,不能局限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要注意依赖于小股东的情况,也要充分尽调,避免实质上的“不独立”。

独立性问题,不仅要关注形式,更要关注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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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整体上市与下属已上市公司的问题

1、原则上要求整合。以往国有企业集团部分业务上市往往存在一定的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如果整体上市时不整合这些已上市的A股公司,则集团和A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构架重复,决策难以协调,影响独立性,信息披露也难以协调,对上市公司质量有不利影响。新的公司法、证券法颁布以及新老划断以后,原则上要求大型国有企业整体上市时,应根据自身情况,对资产和盈利占比较高的下属A股公司进行整合,对新老划断之前形成的一家上市公司控股几家A股公司的情况,也要求进行对下属上市公司进行整合。

2、例外情况。对于某些下属A股公司规模占比较小的大型国有企业,如最近一年(末)所属A股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占集团比例均低于10%的,且整体上市前整合A股公司或利用现有的上市公司进行整体上市成本较高、操作难度较大的,允许选择在整体上市后再择机整合已上市公司。但下属A股公司与集团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过多的关联交易(下属A股公司主要客户为集团公司),则必须进行整合。

(八)关于重大违法行为的审核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且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上述行政处罚是指财政、税务、审计、海关、工商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在此列。

对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则上罚款以上的都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也考虑中介机构的专业判断,若能取得主管部门的合规证明,证监会一般认可,但还要看实质影响,影响过大的有证明也不认可。

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法律法规等有明确的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算起,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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