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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委文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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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文件

州党办发〔20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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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黔西南州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1日

黔西南州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结合村(居)干部的实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广覆盖、保基本、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保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居)干部系指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村(居)党支部书记、村(居)委员会主任、统计员和村人口主任(包括在村任职的大中专毕业生)。

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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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立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制度、政策及业务流程。基金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州级统筹。

第五条 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县级人民政府应将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

第九条 乡(镇)劳动保障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市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 财政、编制、发改、公安、统计、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 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县、市、顶效开发区上年度村(居)干部月工资总额确定。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8%,州级财政补助4%,县级财政补助8%。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由参保人选择半年或者按年缴纳。

村(居)干部离任后,由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全额承担。对挂职、任职人员,通过折算的办法可以和企业职工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保障机制进行衔接。

第十三条 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根据每年享受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社会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予以兜底。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居)可以对本村缴纳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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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村(居)干部中的二女结扎户和独生子女户,可按照计生部门的政策给予相应的补贴,提高其缴费标准,具体补助标准按照计生部门补助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已经参加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黔西南州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组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州范围内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移;跨本州范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个人。

参保人员因户籍或职业变动参加本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其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可以转移,具体转移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账户的缴费信息,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参加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本办法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180个月)及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过1年计发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月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其计算公式:过渡性养老金=申领养老金时上一年村(居)干部工资总额人均月平均收入×1.2指数×系数1.4%×个人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或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补缴标准为:按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县、市、顶效开发区村(居)干部工资总额,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20%)乘以应补缴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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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可根据本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县、市、顶效开发区农民村(居)干部工资总额,按2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补缴完毕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补缴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曾担任村(居)干部时的工作时间,州级财政补助4%和县级财政补助8%的补缴资金由州、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余部份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个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劳动保障所初审后,由本县、市、顶效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黔西南州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经村民大会选举继续任职的,可不再缴费,其养老保险待遇从离职后的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未满60周岁死亡的,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终止养老关系;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后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同时一次性支付本人月领取标准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并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其调整水平原则上高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具体调整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控股)银行设立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只能在同一银行各开设一个。

社保经办机构应本着安全、就近、方便的原则与乡(镇)金融服务机构建立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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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养老补贴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只能存入国有商业(控股)银行或认购国债,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不得用于直接投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村(居)干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社会保障 村干部 养老保险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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