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鉴定意见等;
(六)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等;
(七)听证会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八)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九)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二)备考表。
第五十五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合理保管,分类保存,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方便随时调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 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时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五十八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 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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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六十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六十一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和制作要求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参照本规范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山东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范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规范交通行政许可行为,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AB角工作制、统一受理和送达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失职追究制等制度,规范行政许可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第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将交通行政许可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四)行政许可的条件;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及操作流程;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七)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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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目录; (九)申请书格式文本式样;
(十)依法应当收费的许可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样本; (十二)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公示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摆放公示信息资料供公众查阅;
(二)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网站公示,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三)其他公示方式。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设立服务窗口或者在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工作人员有对申请人的咨询进行解答、答复的义务。
第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外,应当将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交通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申,确定是否受理该申请: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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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申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实质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并由申请人和相关人员书面承诺所提供的材料与所述情况真实;
(二)根据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或者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三)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四)审查人员到申请人单位、场所或者到与所审查材料内容有关的单位、场所调取查阅有关材料,审查核实材料的真实性;
(五)举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召开专家论证评审会审查材料的真实性; (六)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勘验、检测;
(七)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所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人员在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公函,根据规定要求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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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真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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