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三)监督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调查处理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 (五)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公众参与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问卷调查、生态风险评估等方式听取公众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意见建议,并作为行政决策或者重大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网络举报平台,健全举报制度,方便公众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
公众对于提出的意见建议明确要求回复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
第四十七条【监督员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代表等热心公益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监督员,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生态文明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文明日主题宣传活动等生态文明公益宣传,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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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的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建设一个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宣传、教育、交流示范基地。
第四十九条【绿色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撰具有本地特色的生态文明校本教材或读本,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融入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十条【生态文明公约】公民应当遵守湖州市民生态文明公约,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化,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形成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五十一条【自治公约】鼓励村(居)民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自律内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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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目标的;
(二)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批准在自然生态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信息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对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不处理、不反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侵害自然生态红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生态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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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对在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从事禁止的开发建设活动已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侵占、破坏溇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占用、填埋、阻塞、开挖、改道溇港河道的,由水主管部门依照水、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未控制、修复土壤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人、控制责任人未开展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修复或者控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工业废渣、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等污染物、废弃物的;
(二)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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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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