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三)重要湿地和湿地公园;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生态补偿对象】生态补偿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生态补偿标准】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确定。
生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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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市场化交易制度】推行用能权、排污权、水权、碳排放权、林业碳汇交易制度。有关交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交易平台与方式】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林业碳汇指标交易,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交易采取拍卖、公开挂牌、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多元化投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列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通过财政奖励、投资补助、融资费用补贴、减免行政收费等方式,发挥财政的导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加大绿色信贷发放力度,重点支持绿色产业发展、环境污染防治等领域。
第三十七条【资源环境项目PPP模式】污水和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置、园林绿化、水利工程等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领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类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市场化程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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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发展成熟;
(三)需求或者收益长期稳定; (四)价格调整机制灵活;
(五)合作经营期限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库。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征集、评估、决策、采购、实施等具体操作流程以及财政、金融、价格、土地等扶持政策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人大监督】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监督,每年对本条例以及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破坏生态环境事件。
未按时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目标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绿色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内容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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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内容占实绩考核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逐步提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考核制度。对以保护生态为主的乡镇,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考核权重。
对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第四十条【综合执法】生态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检查等职权,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协助执行】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司法建议】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诉讼案件中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反馈。本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对象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书面反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已明确反馈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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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环境公益诉讼】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后,需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发布平台依法公布下列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信息:
(一)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指标体系和考核结果;
(二)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环境质量公报、水环境质量信息和空气质量信息; (四)政府投资的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重点项目实施情况;
(五)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五条【公众参与范围】公众有权参与下列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事项:
(一)制定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政策、标准,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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