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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工商发〔2012〕11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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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产权人出具的同意出租的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9条的规定审查其用途。 (7)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页中“产权人证明”栏应由市邮政管理局盖章,并提交市或区县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

(8)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

不属于违法建设。

(9)使用人防工程或普通地下室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36号)的规定,并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文件或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9.各分局应遵照执行《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住所(经营场所)经营用途审查的规定,对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为2009年10月1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其房产证记载的用途为“商业、金融、信息、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办公、综合、交通、仓储”以及与上述用途在表述形式上类似的,在不改变产权权属的情况下,可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注册。对在《条例》实施后取得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的,登记机关严格按照规定审查经营用途是否与规划用途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予办理登记注

册。在对经营场所房屋用途加强审查的工作中,各分局应建立与规划、房屋管理部门、国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协商解决登记中出现的问题。

10.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经营项目的,分为两种情况:(1)房屋为申请人自有房产的,应提交加盖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产证复印件;(2)房屋并非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产权单位(人)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产权单位(人)盖章(签字)的委托租赁证明文件。对不能提交房产证的,应参照本《通知》第8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登记机关在认定其房产证记载用途符合本《通知》第9条规定的,可予核定“出租商业用 房”或“出租办公用房”。

11.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房屋规划用途,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用途已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提交的文件、证件。

12.各分局可以结合辖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有重点、分行业类型地开展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确认工作。地址确认工作 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应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住所或地址”栏内填写拟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需要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地址确认的,登记部门在核发《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向申请人发放《住所(经营场所)地

址确认告知书》(见附件4),告知申请人应到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申请办理地址确认手续,并填写《住所 (经营场所)地址确认材料存根》(见附件5)备查。

(2)工商所受理地址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对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确 认工作。

确认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实际地址与申报的地址一致;

②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本《通知》的规定; ③发现建筑物的墙体经过改建(“拆墙打洞”)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区县以上房屋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材料;不能提交上述批准材料的,应告知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工商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分局企业监督部门,企监部门定期向本辖区同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3)地址确认工作完成后,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填写《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确认审批表》(见附件6)报主管所长批准并存档。经主管所长同意后,工商所出具《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7),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登记部门根据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以及工商所出具的《通知书》,作出是否同意申报的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的决定,《通知书》一并归入登记档 案。

13.专业分局管辖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

的地址确认工作,由各专业分局按管辖权负责。

五、有重点地开展到登记机关签字、签章工作

14.各分局结合实际登记工作中因签字、签章出现的问题,可以有重点地开展内资企业有关人员到登记机关签署有关申请材料的工作。登记机关对有关人员签署的申请材料进行法定形式审查,签署材料的有关人员对所签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 关按照法律规定做出有关的决定。

对有关人员签署材料的审查,应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对其内容不作实质性核实。需要核实的,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开展实质内容核实工作。

15.内资企业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有关股东(投资人)、董(理)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到登 记机关签署申请材料:

(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变更股东(投资人)、变更 法定代表人的;

(2)利害关系人(股东(投资人)、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等)对登记材料中签字、签章的 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告知登记机关的;

(3)受理人员经审查,对登记材料中签字、签章存在 合理疑问的;

(4)企业或被指定(委托)人曾因提交虚假登记文件、证件被登记机关警告、处罚,信用状况存在瑕疵,且已记录 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

16.有关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到登记机关签署有关材料的,可以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其签字、签章。公证文件、法律意见书存 入登记档案。

六、严格后置行政许可和备案经营项目登记注册管理 17.编印《北京市行政许可和备案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登记机关按照《目录》项目办理前臵、后臵许可和后臵备案项目登记注册。以下行政许可项目和备案项 目纳入《目录》:

(1)法律、法规规定的前臵、后臵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后臵备案项目;

(3)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规定的后臵备案经营项目; (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

《目录》将根据每年前臵、后臵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和后臵备案项目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变化进行修订。《目录》将向社会公示,告知申请人应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前臵、后臵许可审批和后臵备案项目,帮助企业、个体工商户 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后臵行政许可和后臵备案项目应在行政许可和备案管 理部门提出要求后列入《目录》。

18.从严核定后臵行政许可和后臵备案经营项目。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后臵行政许可或后臵备案经营项目应在取得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后臵行政许可或后臵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该后臵行政许可或后臵备案项目,在其未取得有关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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