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审查实习考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发现申请材料存在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核实实习考核申请材料所记录的实习活动。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辅助办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或专项法律服务不少于10件;应当基本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未出现重大技术性差错;应当参加本细则所规定的集中授课且考试合格;应当参加法律援助训练且鉴定合格;应当按规定完成实务训练且鉴定合格;
(三)测评实习人员的职业综合素质。测评采用面试方式,面试由各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相关规则由各市律师协会制定实施,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面试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等事项;
(四)集体评议实习人员,形成考核意见。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初步的考核意见,并由考核委员会主任签字确认,并报省律师协会公示;
(五)公示经审查、核实、测评、评议合格的实习人员。省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初步的考核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将考
核结果在辽宁省律师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日。公示期间及公示结束后的五天内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应当由相关的市级律师协会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公示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授课,且考试合格; (二)完成规定的网上业务培训课时; (三)参加法律援助训练,且鉴定合格;
(四)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五)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六)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四)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超过三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按本细则需重新进行考核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及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复核。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对于违规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五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实习期满超过六个月未申请考核的,律师协会不再对其实习活动进行考核,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考核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实习人员登记表》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实习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考核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市律师协会审核、盖章后的《实习人员登记表》之日起,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领律师执业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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